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15.07.2014  05:0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活动。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环境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建立政府统领、单位施治、市场驱动、公众参与、区域联动、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降低大气中的颗粒物浓度为重点,从源头到末端全过程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规划先行,优化产业布局,调整能源结构,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科技、行政和宣传教育等措施,改善空气质量。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并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治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举报制度。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聘请社会监督员,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和发布严于国家标准的本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燃煤燃油有害物质控制标准。

  根据环境质量改善的需要,可以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修订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行业准入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扩建、改建高耗能、高污染工业项目。

  停止审批产能严重过剩行业新增产能项目,并按照国家规定淘汰现有落后产能。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制定产能置换方案,实行产能等量或者减量置换。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量等量削减制度。通过减量替代获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在替代的排放量未削减完成前,不得投入试生产。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合理确定本省重点产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设区的市、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前置条件。

  第十四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出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在严格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可以进行大气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第十七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缴纳排污费。

  第十八条排污许可证的发放范围及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除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需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外,禁止通过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二十条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自行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记录监测数据,并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少于五年。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性监测。

  第二十一条使用每小时20蒸吨以上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单位,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放大气污染物重点监管单位,应当配备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自动监控设备,纳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控系统,并负责维护自动监控设备,保持稳定运行和监测数据准确。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测网络,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发布大气环境质量信息。设区的市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网络;县级市和县城所在地的镇应当限期按照国家标准建成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网络。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大气污染气象条件规律的研究,所属气象台站配合做好空气质量预报工作。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在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公众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方案,按照规定程序,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的预警信息,并按照预警级别实施相应的应对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暂停幼儿园和中小学校上课,采取可行的气象干预措施。

  第二十四条可能发生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大气污染事故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公众健康的,应当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重点污染物减排等有关资金,设立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重点项目的政策支持力度,对重点行业清洁生产示范工程给予引导性资金支持,将空气质量监测站点建设及其运行和监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组织开展大气污染成因、与人群健康关系、防治对策分析,推广应用大气污染治理先进技术,支持开发利用清洁能源,加强大气污染治理先进技术、管理经验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修复制度,采取植树种草、建设和保护湿地、退耕还湖等措施推进生态治理,提高绿化覆盖率,扩大水域面积,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大气环境质量、突发大气环境事件、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排污口管理、排污费征收和使用、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限期治理、环境违法案件及查处、区域限批、大气污染防治专项检查等情况。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公布设区的市空气环境质量及排名。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重点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一)列入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监管单位名单的;

  (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鼓励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单位,通过报纸、网站等向社会公布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种类、数量、浓度等单位环境信息。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重点监管单位的监督性监测信息。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因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而受到相应处罚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名单,录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三十一条逐步推行企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降低企业环境风险,保障公众环境权益。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区域环境敏感度和企业环境风险度,制定和发布强制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行业和企业目录。

  鼓励强制投保目录以外的企业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倡导文明、节约、绿色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共同改善空气质量。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定期公示考核结果。

  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综合考核评价,应当包含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措施落实情况。

  对因工作不力、履职缺位等导致未能有效应对重污染天气,或者干预、伪造监测数据,或者未完成年度大气环境质量目标的,由省人民政府监察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地区和企业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限批,取消有关环境保护荣誉称号。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及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区域和城市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合肥经济圈、皖江城市带、沿淮城市群等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建立大气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推动重点区域联防联控工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与长三角区域等相邻省区建立省际间大气污染防治协作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监测、统一防治。建立重大污染事项通报制度,逐步实现重大监测信息和污染防治技术共享,实施环评会商、联合执法、预警应急等措施,促进省际间大气污染联防联控。

  第三十六条空气环境质量未达标的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污染限期治理达标规划,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七条未完成年度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区域和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和企业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资源环境条件、城市人口规模、人均城市道路面积、大气通道、建筑物高度、公交分担率、绿地率等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形成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城市和区域空间格局。

  第三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新建废气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已建的应当搬迁、改造。设区的市主城区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重污染企业搬迁、改造。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四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空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设施,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能等其他清洁能源。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生活用型煤。

  第四十一条鼓励城市规划建成区内发展集中供热,使用清洁燃料。

  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扩建、改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锅炉应当由当地政府组织限期拆除或者改造。

  第四十二条城市建成区和有条件的县城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内淘汰每小时10蒸吨以下燃煤锅炉,禁止新建每小时20蒸吨以下燃煤锅炉;其他城镇建成区一般不再新建每小时10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每小时10蒸吨以下燃煤锅炉淘汰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支持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和地热能等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扩大天然气利用规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制定清洁能源发展规划和燃煤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城市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在不影响建筑物质量和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利用建筑物屋顶、屋面进行绿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屋顶、屋面绿化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施工,防止对建筑物和居民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屋顶、屋面绿化技术规范,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绿色建筑标准和新建建筑节能标准,发展绿色建筑,推动建筑产业现代化发展和绿色建材集成应用,推行绿色施工,推进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减少能源消耗和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四章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十六条大力发展循环经济,鼓励产业集聚发展,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通过合理规划,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第四十七条钢铁、石化、有色金属冶炼、陶瓷窑炉、浮法玻璃、再生铅企业及每小时20蒸吨以上的燃煤锅炉应当限期配备脱硫装置。除循环流化床锅炉以外的燃煤机组均应当安装脱硝设施,新型干法水泥窑应当实施低氮燃烧技术改造并安装脱硝设施。燃煤锅炉和工业窑炉现有除尘设施应当及时实施升级改造。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具体制定限期除尘、脱硫、脱硝装置推进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八条禁止高灰份、高硫份煤炭进入市场。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煤炭洗选设施,已建成的煤矿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内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中的硫份、灰份达到规定的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进入市场。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商品煤质量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高效利用、能源转化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坑口发电和煤层气、煤矸石、粉煤灰、炉渣资源的综合利用。

  第五十条锅炉制造企业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相应的污染物初始排放控制要求;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锅炉,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

  第五十一条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

  第五十二条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活动除外:

  (一)石油炼制与石油化工、煤炭加工与转化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并每年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由具有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第五十三条工业涂装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记录生产工艺、设施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并建立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和去向,及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台账。台账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三年。

  第五十四条石油、化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并对已经泄漏的物料及时收集处理。

  第五十五条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和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装备,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在钢铁、化工、石化、煤炭、电力、有色金属冶炼、水泥等重点行业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

  第五章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十六条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采取严格执行标准、实行标志管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规划、建设和设置有利于公众乘坐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步行或者使用非机动车的道路,公共交通枢纽站,自行车租赁服务系统,充电加气等基础设施。倡导和鼓励公众使用公共交通、自行车等方式出行。

  国家机关以及公交、环卫等行业应当率先推广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机动车。

  第五十八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在城市市区内,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限制摩托车的行驶范围。

  第五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交通运输、渔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机动船舶检验机构定期对船舶污染物排放进行检测,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通报检测情况。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港口、海事、渔政等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船大气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

  大气污染物排放超出规定标准的在用机动船,由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维修。

  第六十一条在用机动车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周期进行排气污染检测。

  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渔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牌证,不得核发环保、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六十二条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十三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机动车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等维修,应当经排气污染检测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如实提供检验报告,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并按照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报送检验信息,不得编造和篡改检验数据和信息。

  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机动车核发全省统一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和黄色。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买卖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对黄色环保标志的机动车实施区域禁行。区域禁行办法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对黄色环保标志的机动车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内强制淘汰。

  第六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遥感监测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在用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员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

  (一)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使用年限的;

  (二)经修理、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三)在检测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检测周期内未能取得环保检测合格标志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机动车强制报废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销售机动车、船、航空器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六章扬尘污染防治

  第六十九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扬尘控制技术规范和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工程作业的监督管理,并将扬尘污染的控制状况作为环境综合整治考核的内容。

  第七十条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建筑物拆除、矿产资源开采、物料运输和堆放、砂浆混凝土搅拌及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相关建设、施工、监理、材料供应、建筑垃圾(渣土)运输等单位,应当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完善污染防治设施,落实人员和经费,全面推行标准化、规范化管理。

  第七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程建设有关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保障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费用。

  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费用应当列入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

  第七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监管主管部门等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并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现场实行围挡封闭,出入口位置配备车辆冲洗设施;

  (二)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

  (三)施工现场采取洒水、覆盖、铺装、绿化等降尘措施;

  (四)施工现场建筑材料实行集中、分类堆放。建筑垃圾采取封闭方式清运,严禁高处抛洒;

  (五)外脚手架设置悬挂密目式安全网的方式封闭;

  (六)施工现场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垃圾等易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七)拆除作业实行持续加压洒水或者喷淋方式作业;

  (八)建筑物拆除后,场地闲置三个月以上的,用地单位对拆除后的裸露地面采取绿化等防尘措施;

  (九)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采取封闭运输;

  (十)建筑垃圾运输、处理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处理;

  (十一)启动Ⅲ级(黄色)预警或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时,不得进行土方挖填、转运和拆除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

  设区的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县(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限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具体期限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十三条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应当采取密闭、围挡、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

  鼓励、支持发展全封闭混凝土、砂浆搅拌。

  第七十四条储存、装卸、运输煤炭、水泥、砂土、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应当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防止抛洒、扬尘。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运输到指定场所进行处置;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有效覆盖。

  第七十五条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密闭运输。

  第七十六条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城市主要道路机动车道每日至少洒水降尘或者冲洗一次,雨雪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2度以下的天气除外;

  (二)鼓励在城区道路使用低尘机械化清扫作业方式;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机场、车站、铁路、停车场、公园、广场、街头游园以及专用道路等露天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七十七条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喷淋、集中开采、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防止扬尘污染的措施。开采后应当及时进行生态修复。

  第七十八条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一)待开发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或铺装;

  (二)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分别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园林绿化部门组织按照规划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三)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进行绿化或者铺装,并采取防尘措施。

  第七章其他污染源防治

  第七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应当制定秸秆综合利用方案,推行机械化秸秆还田、秸秆饲料开发、秸秆基料化、秸秆气化、秸秆固化成型燃料、秸秆微生物高温快速沤肥和秸秆工业原料开发等综合利用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秸秆综合利用财政补贴等政策,鼓励农民收集和利用秸秆,扶持专门从事秸秆收储和综合利用的企业发展。

  第八十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公布秸秆禁烧区及禁烧区乡镇、街道名单,接受公众监督。禁烧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秸秆禁烧管理工作。

  第八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规定烟花爆竹的限售、限放区域和限售、限放时间。

  第八十二条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养老机构;

  (六)山林、草原、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七)重要军事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八)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点的具体范围,由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

  第八十三条节庆、宗教、殡葬、祭祀等活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和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烧香、焚烧祭品。

  鼓励开展文明绿色节庆、殡葬、祭祀等活动。环境保护、公安、民政、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加强监管。

  第八十四条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安装和使用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污染防治设施。餐饮油烟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包括:

  (一)油烟、废气净化装置;

  (二)专门的油烟排气筒;

  (三)异味处理设施。

  本条例实施前未安装和使用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限期治理。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内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业。对商住一体的住宅楼,无专业烟道的商业用房内禁止新建排放油烟的餐饮经营项目。

  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建成区内划定露天烧烤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政府划定的露天烧烤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八十六条建筑装饰装修、餐饮服务和服装干洗等服务活动中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但无法密闭的活动除外。

  第八十七条在机关、学校、医院、居民住宅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生产活动:

  (一)橡胶制品生产、经营性喷漆、制骨胶、制骨粉、屠宰、畜禽养殖、生物发酵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垃圾或者其他可能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的活动。

  垃圾填埋场、垃圾发电厂、污水处理厂、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等的选址、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并采取措施处理恶臭气体。

  第八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园林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调整林木、花草种植品种,限制易产生飞絮的林木、花草大面积种植。

  第八十九条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活动,应当采取科学的饲养方式和废弃物处理工艺等有效措施,减少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量和向环境的排放量。

  第九十条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配额进行生产、进口。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对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举报未依法查处的;

  (二)对大气污染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未依照规定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财政资金的;

  (四)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五)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污登记和许可等环境行政事项的;

  (六)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七)违法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八)未制定和实施空气重污染应急预案的;

  (九)未按照规定公开大气环境信息的;

  (十)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十一)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浓度超出国家和本省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治理或者治理不达标的,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或者未通过规定的排放口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监测、记录、公布、保存大气污染物排放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公布虚假大气污染物排放数据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自动监控设备未稳定运行、数据不准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公布其重点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等单位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虚假公布单位环境信息的,加处一倍罚款。

  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在禁燃区超出规定期限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生活用型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对生产单位或者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销售单位或者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新建、扩建、改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或者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锅炉未限期拆除或者改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排污许可证,责令限期建设,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建设的,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按规定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更新,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或者未按规定安装并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安装或者未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记录、保存相关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记录、保存虚假数据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未采取措施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超出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或者不如实提供检验报告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买卖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进入禁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燃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将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费用列入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第一百一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未采取密闭、围挡、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储存、装卸、运输煤炭、水泥、砂土、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未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或者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运输到指定场所进行处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未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或者未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密闭运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未采取喷淋、集中开采、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未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按规定安装餐饮油烟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住宅楼内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服务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政府划定的露天烧烤区域外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经营场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烧烤工具,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服务活动,或者未按规定安装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机关、学校、医院、居民住宅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违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 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为控制大气污染,国家以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形式对排入大气中的污染物数量或浓度作出规定。在一些容易发生严重环境污染的地区,采用目前最可行、最高效的污染控制技术,达到更加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水平,即执行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二)减量置换:减量置换是环境保护部门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的一项技术手段,指的是新建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工业烟粉尘、挥发性有机物项目的排放量必须削减现存污染源相应污染物的排放量。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 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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