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29.05.2016  15:34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1986年8月30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9年8月28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5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5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6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每一选民只能参加一个选区的选举,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皖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选举。

  第五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驻地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负责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事项。

  (二)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负责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事项。

  (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选举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大专院校、厂矿企业或其他单位设立选举工作组,作为派出机构,办理本辖区或本单位的选举事项。

  (四)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办理本选区的选举事项。

  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负责组织选民参加选举活动。

  第九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有关部门、有关方面的人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若干人。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由乡、民族乡、镇有关方面的人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应有少数民族的代表参加本级选举委员会。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十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宪法、选举法、地方组织法以及有关规定,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教育;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制订本行政区域的选举工作计划;

  (三)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处理决定;

  (五)组织提名和协商代表候选人,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六)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七)确定、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八)主持投票选举;

  (九)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十)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使用;

  (十一)负责选举过程中文书资料的整理、立卷、归档工作;

  (十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换届选举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即行撤销。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的选举工作,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

  (一)省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设区的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人口居住分散的山区县、乡和民族乡,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驻军所在省、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设区的市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在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应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的办法,结合本省的具体情况规定。

  第十七条 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上级或外地的机关、团体、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组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本级所属单位或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具体分配时,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选举委员会与相关单位、组织协商后决定。

  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依照选举法第五章的规定确定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选区的大小,按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一个选区应选代表超过三名的,选举无效。

  第十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条 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划分: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委员会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多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人口少的乡、民族乡、镇,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乡、民族乡、镇的直属机关的人口总数够产生一至三名代表的,可以单独划分选区;市区、城关镇可以按照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管辖的范围划分选区,也可以根据情况按照行业或系统划分选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人口总数够产生一至三名代表的,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几个单位或者和所在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一条 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划分: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小组或者自然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多的村民小组或者人口少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集镇一般按照居民委员会管辖的范围划分选区;乡、民族乡、镇的机关和所属单位一般参加所在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人口多的单位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第二十二条 国家、省、设区的市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外省、本省其他市、县所属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驻地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公民,按照选区进行登记。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进行选民登记。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经监护人同意或者经医疗部门证明,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四条 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学生,可以在单位的选区或者居住地的选区登记。城镇其他居民和农村村民,都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选民,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如果本人愿意参加现居住地或者工作地的选区选举,也可以按照当地选举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或者户口所在地选区的选民资格证明,就地进行选民登记。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二十五条 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应当进行选民登记:

  (一)已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上述人员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或者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以及参加选举的方式,由执行刑罚、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的机关所在地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选举工作机构与相关执行机关协商后决定。

  第二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在选区或者选民小组公布选民名单、选举日期和地点。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当发给选民证。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1]  [2]  下一页 来源: 中安在线-安徽日报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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