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明确《条例》部分法律适用

30.09.2015  13:05

      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的法律适用,财政部办公厅日前发函明确,同一供应商可以同时承担项目的整体设计、规范编制和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

      该函件提出,为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加强采购项目的实施监管,《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其中,“其他采购活动”指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和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之外的采购活动。因此,同一供应商可以同时承担项目的整体设计、规范编制和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

      据记者了解,今年4月,某地的“区域卫生信息化项目监理”政府采购项目就因采购各方对《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理解存在分歧而引发争议。该项目评审过程中,一家投标供应商前期参与过该区域医疗卫生信息平台总体规划方案编制。对此,专家评审委员会认为,《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其他采购活动”,是指除该供应商已参加的该项目的采购活动外的同一项目的其他任何的采购活动。据此规定,该供应商不能参加区域医疗卫生信息平台监理项目的投标,并取消了其投标资格。事后,该供应商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又因对代理机构组织的专家复评及质疑答复不满,向当地财政局投诉。当地财政局经调查取证,并征求了律师及专家意见,认为该项目评审专家对《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理解与立法本意不符,最终决定,投诉的供应商具备参加该“区域卫生信息化项目监理”项目的投标资格。该项目此前的中标、成交结果无效,应重新组织招投标工作。

      “这就像一场考试,出题者如果与普通考生同场竞技,肯定是不公平的,所以出题者不能作为考生参加这个考试。但是,由于出题者更了解试题,也更清楚怎样的答案更符合出题本意,所以出题者作为判卷人更有利于这场考试结果的客观公正。”业内人士指出,《条例》第十八条是对关联供应商及存在利益冲突的供应商参加同一合同项目政府采购活动的限制性规定,是为体现政府采购法第三条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所做的原则性规定,即应遵守公平竞争原则。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是: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服务的供应商与其他供应商不是处于同等条件下的竞争,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但是其中的“其他”,不应包括为该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内容。因此,做了前期规划设计的供应商,再去做监理,反而更有利于整个项目合理按照当时设计的程序、流程去走。财政部通过公函的方式对《条例》中此条款的法律适用做了明确,能有效帮助政府采购各方人士更好地理解立法本意,避免相关争议再次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