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审计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6.08.2015  14:04

 

(财社〔2015〕933号)

 

各市、县(区)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医改办)、卫生计生委(卫生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计局:

为深化全省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试点,巩固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成果,我们联合制定了《安徽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预算管理暂行办法》,请认真贯彻落实。如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徽省医改办)

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审计厅

2015年8月20日

 

安徽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主要目标及实施范围

  第一条  为深化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成果,落实政府卫生投入政策,创新政府购买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方式,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预算管理,规范预算编制及预算执行、补偿项目及补助标准、资金下达及拨付流程、绩效考核及监督检查等内容,健全运行补偿机制,落实财务自主权,调动基层医务人员积极性,推进基层医疗卫生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皖政〔2015〕16号)、《安徽省医改办等关于进一步深化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的意见》(皖医改办〔2015〕5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要包括政府举办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服务站、乡镇卫生院及一体化管理的村卫生室。

第三条  本办法主要通过完善财政定项补助、强化预算管理、规范政府购买服务等做好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资金保障工作。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支持和引导社会办医疗机构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并落实相关补偿政策。

 

第二章  乡镇卫生院

第二节  财政经费定项补助

第四条  完善乡镇卫生院(第二章中包括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预算管理制度,从2015年1月1日起全面推行财政经费定项补助政策。

第五条  乡镇卫生院收入来源主要有:

(一)人员经费,包括编内在职人员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离退休人员经费、社会保障经费、住房公积金等。其中财政供给的人员经费在财务核算时列入“财政补助收入”。

(二)医疗收入,包括门诊收入和住院收入。

(三)财政补助收入,除按规定由财政供给的人员经费外,还包括基本建设、设备购置、公共卫生服务、人才培养等补助收入。

(四)上级补助收入,包括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等取得的非财政性补助收入。

(五)其他收入,包括社会捐赠、利息收入、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财产物资的盘盈等。

第三节  保障内容及责任分担

第六条  人员经费根据当地同类事业单位人员经费供给标准和乡镇卫生院编制内实有人数据实安排,由县级财政保障,省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乡镇卫生院在职人员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经费纳入省财政财力性转移支付给予补助,其中在职人员绩效工资和离退休费纳入省财政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专项给予补助。

乡镇卫生院养老保险补助资金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改革政策执行。

其他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按现行政策规定和补助标准执行。

第七条  发展建设补助包括基本建设、设备购置、人才培养等补助,由县级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当地财力、乡镇卫生院发展现状等,按照轻重缓急、填平补齐的原则予以安排,中央和省级财政、发展改革部门予以专项补助。

第八条  公共卫生服务补助主要由以下三项组成:

(一)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由各级财政按规定分担,并按服务任务数量质量核拨。

(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主要由中央和省财政根据重大公共卫生项目实施规定负担。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经费,主要由同级财政负担,其中重大区域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经费,中央和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节  财务体制及预算管理

第九条  乡镇卫生院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财务活动在院长领导下由财务部门集中管理。院长对本单位财务会计工作及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具备条件的乡镇卫生院,实行财务自主管理;暂不具备条件的乡镇卫生院,可由县级卫生财务核算中心代理核算;自主管理和县级卫生财务核算中心代理核算有困难的乡镇卫生院,委托县级国库集中支付中心代理核算财务活动。开展县级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或县级卫生财务核算中心(以下简称“两中心”)核算乡镇卫生院财务活动时,乡镇卫生院的资金所有权、使用权、财务自主权、会计主体、债务债权关系不变。

第十条  全面建立乡镇卫生院预算管理制度,按照“预算管理、定项补助、绩效考核、超支不补、结余按规定使用”的原则,乡镇卫生院所有收支全部纳入预算。

第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预算应在落实其法人地位和财务独立的基础上,以一级预算单位或卫生计生部门二级预算单位的形式,实行“一院一预算”,分别独立编制完整的收支预算,并独立执行预算。

第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预算应按照预算法律法规等规定,遵循政府预算编制的基本程序,与县级一般公共财政预算编制同步部署、同步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财政部门会同卫生计生部门按照财务制度等规定全面科学确定乡镇卫生院收支预算。

(一)收入预算,重点编制医疗服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财政补助等三项收入,其中:医疗服务收入预算应统筹考虑以前年度执行情况、基本医保基金筹资及补偿水平、药品零差率销售等因素。

(二)支出预算,重点编制人员经费、公用经费、项目经费等三项支出,其中:人员经费支出根据当地同类事业单位人员经费供给标准及人数确定;公用经费支出或基本医疗服务成本支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成本支出,可根据基本医疗服务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的数量、质量和成本定额等因素综合确定,也可根据基本医疗服务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的数量、质量、单位综合服务成本、以前年度支出水平等因素分别确定;基本建设、设备购置、人才培养、购买服务等专项支出,根据发展建设、人才培养等规划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  乡镇卫生院按照政府预算编制规定,统一格式、统一程序,编制本单位收支预算,报县级卫生计生部门汇总审核。县级财政部门按照预算法律法规的程序要求及时审核批复预算,其中:乡镇卫生院作为一级预算单位,直接批复至乡镇卫生院;作为二级预算单位,批复至县级卫生计生部门,由部门按规定分解批复至乡镇卫生院。

第十五条  经批复的年度预算是乡镇卫生院收支预算执行的依据,县级卫生计生部门及乡镇卫生院应严格执行,确保收支均衡。经批准的年度预算执行中一般不予调整;如遇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或事业计划有较大变化,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确需调整时,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乡镇卫生院收支决算是县级财政、卫生计生部门安排下一年预算的重要参考。

年度终了,乡镇卫生院应按照财政部门决算的编制、审核、批复等程序要求,编制本单位收支决算。乡镇卫生院决算收支报经县级卫生计生部门汇总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对县级财政部门批复调整的事项,卫生计生部门及乡镇卫生院应及时调整,确保与财政决算数据一致。

第五节  医疗收入的核算管理

第十七条  乡镇卫生院医疗收入是其在开展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中取得的门诊收入和住院收入,主要为个人付费和医保基金补偿。

第十八条  在充分整合利用现有人财物资源的前提下,本着效率优先、简化程序、精简节约、流转顺畅的原则,乡镇卫生院医疗收入的核算管理可择优选择以下三种模式之一。

(一)乡镇卫生院自主管理。以乡镇卫生院为独立预算单位,按规定分别开设收入户和支出户,并按规定做好医疗收入的收入汇缴以及支出审核、拨付、记账等报销工作。

(二)县级卫生财务核算中心代理核算。以“一院一账、分账核算”的形式,根据账户管理相关规定,在县级卫生财务核算中心相关账户下分别核算乡镇卫生院收入和支出。

收入环节,乡镇卫生院财务人员原则上将当日发生的医疗收入汇缴至卫生财务核算中心相应的收入核算户,现金收入不得坐支(下同)。卫生财务核算中心在次月初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医疗收入全部划拨至相应的支出核算户。

支出环节,乡镇卫生院财务人员凭经院长审批的用款报销凭证到卫生财务核算中心集中报账,卫生财务核算中心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拨付等程序。

(三)县级国库集中支付中心代理核算。以“一院一账、分账核算”的形式,根据账户管理相关规定,由县级财政部门分别核算乡镇卫生院收入和支出,也可以分卫生院设立独立的收支核算户。

收入环节,乡镇卫生院财务人员原则上将当日发生的医疗收入汇缴至县级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代理乡镇卫生院收入户(医疗收入不纳入县级非税收入预算管理)。县级非税管理部门在次月初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医疗收入全部划拨至国库支付中心乡镇卫生院支出核算户。

支出环节,乡镇卫生院财务人员凭经院长审批的用款报销凭证到国库支付中心集中报账,国库支付中心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拨付等程序。县级财政部门应结合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积极推行电子化支付。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基金、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等,由相关经办机构按月(按季、按半年)拨付(预拨和结算资金)至第十八条相应管理模式下的乡镇卫生院收入核算户,并按规定划拨至相应支出核算户。

开展县域医疗联合体试点的地区,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基金由县域医疗联合体按规定拨付至乡镇卫生院收入核算户。

第二十条  乡镇卫生院药品购置费应优先支付,不得出现当期药品费欠款行为。在十八条规定的“两中心”核算模式下,每月由县级卫生计生部门根据平台采购、验收入库等数据和合同约定,统一向“两中心”提出药品款支付申请,由“两中心”直接支付药品购置费;对于符合规定的紧急采购或零星用药由乡镇卫生院向“两中心”报账后按规定支付。在第十八条规定的自主管理模式下,由乡镇卫生院按规定支付药品购置费。不符合规定的药品购置费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落实“医疗收入扣除成本并按规定提取各项基金后主要用于人员奖励”规定,并与乡镇卫生院财务会计制度相衔接,在按规定兑现乡镇卫生院人员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奖励分配力度,合理拉开收入差距,调动基层医务人员特别是业务骨干的积极性。

(一)提高奖励基金计提比例。奖励基金可按不低于乡镇卫生院业务收支结余的50%提取,由乡镇卫生院按照事业单位工资管理相关规定自主分配用于职工绩效考核奖励。具体比例由县级卫生计生、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收支结余、医疗考核等情况确定,可实行一院一策。

(二)合理控制福利基金规模。职工福利基金可按不超过乡镇卫生院业务收支结余的10%提取,并按规定用途使用;累计滚存较多的,可进一步降低计提比例或暂停计提。

(三)支持乡镇卫生院事业发展。按规定计提奖励基金、福利基金等专用基金后,乡镇卫生院剩余的业务收支结余,应全部转入事业发展基金,用于房屋维修改造、设备更新维护、信息化建设及债务化解等事业发展。

(四)有效防范医疗执业风险。医疗风险基金在乡镇卫生院医疗卫生支出中列支、按滚存结余不超过当年医疗收入的1%计提。发生超支的,可按规定从当年的医疗支出中列支。

第六节   基本公共卫生经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根据国家规定的年度常住人口筹资标准由中央、省级和市县财政按6:2:2分担,其中比照西部开发政策县的配套资金由中央财政承担。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主要由乡镇卫生院及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负责具体落实。

第二十三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应根据购买乡镇卫生院服务的任务数量、质量、单位综合服务成本(或定额服务成本)等因素,综合考虑以前年度的实际发生情况,科学合理核算成本。

第二十四条  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的基本公共卫生专项经费,实行项目管理,经考核后拨付,严禁将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冲抵人员工资”政策,并与乡镇卫生院财务会计制度、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资金管理制度、政府购买服务机制相衔接,在按一类事业单位足额兑现乡镇卫生院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的基础上,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经考核合格后形成的结余,按规定用于乡镇卫生院人员奖励和事业发展。

 

第三章  村卫生室

第七节  保障内容及责任分担

第二十五条  村卫生室运行补偿经费通过政府购买村医基本医疗服务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方式落实。

第二十六条  政府购买村医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补助资金,主要由基本药物零差率补助、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补助、村卫生室日常运行补助、一般诊疗费(医保基金部分)等资金组成。

第二十七条  政府购买村医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补助资金按购买项目及补助标准分级负担。

(一)基本药物零差率补助,省财政按每1000个农业户籍人口每年补助每个村卫生室50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各地可根据实际和财力情况,在此基础上适当增加补助;乡镇和村集体经济也可给予适当支持。

(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按常住人口年度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筹资标准的48%左右给予补助。以后年度新增筹资部分重点向村卫生室倾斜。

对村卫生室无力承担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应将补助资金合理支付至承担的机构。

(三)村卫生室日常运行补助,由县级财政按每个村卫生室不低于3600元/年的标准,对日常运行发生的水电费、网络使用费等公用支出给予补助。

(四)一般诊疗费(医保基金部分),医保基金承担部分按户籍人口人均1.5-2次和一般诊疗费报销标准5元/人次,进行总额预算控制。

第二十八条  县级财政、卫生计生部门在乡镇卫生院名下分别独立开设所辖村卫生室子账户。村卫生室收支可以由乡镇卫生院代理,并与乡镇卫生院收支分开独立核算,封闭运行,“一室一账”,不得混用。

第二十九条  落实村卫生室分配自主权,村卫生室负责人按规定对承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取得的收入进行分配,县级财政部门及乡镇财政机构、县级卫生计生部门及乡镇卫生院负责监管,各司其责。

第三十条  探索建立村卫生室收支财务会计核算制度,除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资金外,还应将一般诊疗费的个人缴费等符合规定的其他医疗收费、以及社会捐赠、集体补助等其他来源资金全部纳入村卫生室收支核算,规范村卫生室财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购买村医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资金应按照“按季预拨、打卡发放、考核结算”的原则进行核拨。

(一)专项补助。基本药物零差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村卫生室日常运行等专项补助资金,经县级卫生计生部门申报并由县级财政部门拨付至村卫生室子账户。每季度初5个工作日内按季度预算计划的70%预拨资金;半年或年度考核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金清算、拨付等工作。其中,村卫生室日常运行补助资金可年初一次性拨付。

(二)医保基金。一般诊疗费的医保基金部分,由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程序和季度预算计划的70%按季直接拨付至村卫生室子账户,年终考核结算。

(三)打卡发放。村卫生室按规定申报使用的资金中,用于乡村医生个人待遇的经费由代理机构直接打卡发放至个人账户,原则上不得提取现金;药品购置费应优先支付;办公、水电、网络、材料等购买性支出,原则上由代理机构按规定直接支付至相关企业单位,减少现金支出。

第三十二条  县级卫生计生部门和乡镇卫生院应指导村卫生室自主分配购买村医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县级卫生计生部门及乡镇卫生院、县级财政部门及乡镇财政机构应各司其责,加强监管。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村医退出机制,支持和引导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不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应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十四条  完善退出老村医生活补助政策,对符合条件的2009年底前进入村卫生室、2014年底前已退出或在岗已满60周岁、从事村医工作累计超3年及以上、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乡村医生,从到龄且退出的次月起发放生活补助。

符合条件的退出老村医生活补助资金以累计从事村医工作满3年为计算基数,每满3年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30元补助。省财政对62个县、14个县改区以及叶集区、毛集区按照省确定的最低补助标准的40%给予补助,其中对皖北3市9县和大别山革命老区11县按50%给予补助。

 

第四章  资金拨付与监督检查

第八节  资金拨付管理

第三十五条  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职人员绩效工资和离退休费的省财政补助部分、购买村医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中基本药物零差率补助资金,由省财政通过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专项补助资金渠道下拨。

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员经费,由省财政通过财力性转移支付资金渠道下拨。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的中央和省财政承担部分,由省财政按基本公共卫生补助资金渠道下拨。

一般诊疗费的医保基金部分,由省财政按城乡基本医保财政补助资金渠道下拨。

退出老村医生活补助的省财政补助资金,统筹纳入“老字号”群体生活补助一般性转移支付渠道下拨。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资金中,由省财政承担的部分,一般在上年度11月底前预拨(或提前告知预算指标)到县级财政。由中央财政承担的部分,一般在收到中央资金指标后30日内分配下达至县级财政。待中央财政相关资金清算下达后,由省财政一并清算中央和省财政补助资金,并在30日内分配下达至县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县级财政应安排的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补助资金,应在年度预算中足额安排。预算批复后,县级财政部门将本级安排资金连同中央和省财政补助资金指标,细化分解至县级卫生计生部门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并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拨付使用。

第三十八条  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预决算公开制度,对财政补助资金的分配和使用应按规定严格落实信息公开。

第九节  绩效考核及结果运用

第三十九条  县级卫生计生、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以公益性为导向、以服务质量和效率为核心、以岗位责任和绩效为基础,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考核制度,主要考核管理绩效、服务数量与质量、合理用药、医疗费用控制、转诊率、公共卫生服务任务完成、村卫生室管理、群众满意度等情况。指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完善内部绩效考核制度,落实院长(主任)分配自主权,建立健全体现多劳多得、优绩优酬的绩效分配制度,合理拉开医务人员收入差距。

第四十条  政府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考核结果,应与其财政补助、绩效工资总额、评先评优以及与领导班子成员个人的绩效工资、职务聘用任免等直接挂钩。对考核不合格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扣减财政补助资金,核减绩效工资总额,并用于对考核优秀的给予奖励,增加绩效工资总额。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内部绩效考核结果,应与其职工个人绩效工资、职称评定、评先评优、岗位聘用等直接挂钩,建立健全严格的激励约束机制,提高医务人员积极性。第十节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财政、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预算管理政策落实情况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分工协作,完善工作机制,推动政策落实。

市级财政、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预算管理政策落实情况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省级财政、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健全医疗卫生机构收支报表分析制度,定期汇总分析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预算管理政策落实情况,对报送情况不定期通报或约谈并统筹纳入绩效考核,与省级医改相关资金分配挂钩。 

第四十二条  县级审计、财政、卫生计生部门应开展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常规审计和监督检查。省级、市级审计部门应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审计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三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预算管理政策落实情况纳入医改督查范围,并将其作为医改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政府目标考核。

第四十四条  主动接受人大的法制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和群众的社会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各地应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预算管理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规范操作规程,优化服务程序,明确时间节点,规范资金管理,确保政策效果。

第四十六条  实施县域医疗联合体试点的地区,应保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独立性,不得改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性质及相关预算管理政策。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医改办)、省卫生计生委、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