歙县男子参加同学聚会疑醉酒后死亡 法官:四种情况酒友需担责

30.11.2016  13:39

近日,歙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醉酒案件。十一期间,歙县长陔人李某从外地务工回家后,便去同学王某家吃饭,当晚另邀请了其他六个同学作陪。老同学多年未见,席间都非常兴奋,觥筹交错,你来我往,酒过三巡后李某已有些许醉意。王某和其他几个同学见状,便决定共同将其护送回家,并交与其妻子。谁知次日凌晨,李某妻子却打电话告诉王某,李某已于昨日午夜在家中死亡。

原告李某家人认为,与李某一起饮酒的七位同学对李某的死亡均存在过错。其中,被告王某作为聚会的发起人,应承担主要责任(60%),其他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40%),故李某家人将王某等七人诉至法院,要求其共同对李某的死亡进行赔偿。

经法院调查,李某有高血压及心脏病史,但同桌饮酒的七人均不知情。当晚李某喝了近一斤白酒,席间无人对其进行劝酒。王某等七人将李某送回家,交与其妻子后,其妻子因李某经常喝醉,所以见怪不怪,让李某单独睡觉,未对其进行照看。事发后,公安机关提出对李某的死亡原因进行法医鉴定,但被李某的妻子拒绝,故死亡原因无法查明。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同桌饮酒的“酒友”是否需要对李某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诉讼中仅提供被告与李某有共同饮酒的事实,但七被告没有实施违背李某意志强行劝酒的行为。因共同饮酒不是法律行为,且不具有违法性,也不是法律禁止的行为,故共同饮酒的人之间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因放弃法医鉴定,导致死亡原因难以查明,故无法证明李某的死亡与饮酒行为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身体状况有充分的了解,在饮酒时应当认识到过量饮酒对自己身体造成的危害,包括身体上的疾病发作以及醉后无人照料的可能性,当其在自愿的情形下从事具有一定风险行为时,应当为自己的选择承担预期的后果,须对自己过量饮酒的行为承担责任。而李某的妻子作为其配偶,具有法律上照顾李某的责任,在明知李某醉酒的情况下仍让其一人独睡,未尽到注意义务,因疏忽大意而使李某错失送医院治疗的机会,导致李某死亡,也应承担与其过失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七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本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家庭带来不幸,经济上亦遭受巨大损失,共同饮酒的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给死者家属一些心理慰藉。法院酌情认定补偿14000元,七被告每人各承担2000元。

法官说法:四种情形下酒友需担责

近年来共同饮酒行为引发的赔偿案件有所增多,一般情况下应由发生人身损害的饮酒人自负损失,因为个人酒量和身体状况只有自己最清楚,旁人很难准确判断,对饮酒造成的不利后果,本人应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但如果有以下四种情况,“酒友”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醉酒人不能喝酒——如“酒友”明知饮酒者不适宜喝酒却不阻止,同桌饮酒者应当按照过失承担相应责任,如“酒友”对饮酒者不适宜喝酒并不知情,“酒友”作为同桌饮酒人,也应当及时预见可能会发生不利于饮酒者的情况,对事故的发生需承担一定的补偿。

2、强迫性劝酒——违背饮酒者的意志,强迫其饮酒,并造成了不利的后果,劝酒者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但强迫性劝酒不是足以压制反抗的暴力行为,劝酒者仅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酒后驾车、洗澡、剧烈运动未加以劝阻——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有相关的案例可以参考,一般认为在明知对方系酒后驾车,或是明知对方即将去进行酒后不适宜进行的事项,而不加劝阻,发生事故后,“酒友”应根据过失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4、未将醉酒者安全送达——饮酒者若醉酒到无法自控,酒友负有一定的监护义务,应视实际情况,将饮酒者送往医院、家中,或者是其他较为安全的地方,不应让饮酒者一人独行,应在确认其安全后再离开。若发生事故,负有照看义务的“酒友”应根据过失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标题:【社会眼】歙县男子聚会疑醉酒后死亡!法官提醒:四种情况酒友需担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