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征求《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修订草案)》的修改意见

30.07.2014  10:33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审议,欢迎于2014年5月30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修订草案)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者提出意见的事项。

第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措施和重大改革方案;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调整方案,以及上一年度决算草案;

(四)省本级财政安排的政府性投资1亿元以上,或者追加投资后累计达到1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五)省本级财政安排的政府性投资不足1亿元,但涉及利害关系人数量较多,或者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保护、公共安全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六)因重大政策调整,省本级财政性资金投入1亿元以上的;

(七)省本级举债单笔数额10亿元以上的政府性债务,或者省本级年度政府性债务余额与当年可用财力的比率达到50%以上的;

(八)政府采购资金中省本级财政资金数额2000万元以上的项目;

(九)省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环境和资源保护等资金需要调减的;

(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的确定;

(十一)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二)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十三)授予或者撤销地方荣誉称号;

(十四)与国外建立省级友好关系情况;

(十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许可申请;

(十六)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决定的重大案件或者其他重大问题;

(十七)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第四项至第八项所列事项,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预算中已经列入的除外。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省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

(三)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其实施情况;

(四)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五)省本级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六)省人民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

      (七)省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情况;

(八)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基金或者资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情况;

(九)社会救助、就业促进、保障性安居工程等民生工程的安排和实施情况;

(十)食品、药品、农产品等安全监督管理情况;

(十一)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重大环境事件发生及处理情况;

(十二)造成严重危害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情况;

  (十三)大气、水、土壤的污染防治规划和实施情况;

   (十四)省人民政府依法行政情况,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公正司法情况;

(十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大违法违纪的查处情况;

(十六)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草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

(二)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的设立、撤销、更名和行政区划调整的方案;

(三)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变更方案;

(四)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实施情况;

(五)国家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实施情况;

(六)省主体功能区规划、区域规划等重要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实施情况;

(七)省人民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省属或者省管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

(八)涉及国计民生、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的省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调整;

(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报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按照省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

(三)各方面对重大事项的意见、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以及必要性、可行性说明。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重大事项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也可以就有关事项组织调查研究。

第十条 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审议,并作出决定。对其他重大事项,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列入会议议程安排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说明,回答询问;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也可以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到会作说明和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对省人大常委会就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对省人大常委会就重大事项的审议意见,有关机关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书后的两个月内,将研究处理和整改情况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主任会议同意。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违反本规定作出不适当决定的,由省人大常委会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违反本规定的,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等方式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责任人员,按照《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修订草案)》的说明

——2014年5月19日在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  吴斌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现就《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指导思想

一是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推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时俱进。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指出,“健全人大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制度,各级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向本级人大报告”。重大事项决定权是《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赋予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最基本、最重要的职权。1988年,我省在全国率先制定了《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并于1998年和2010年两次修改。《规定》实施以来,对推进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法律对重大事项只作了原则规定,《规定》对重大事项的范围界定也不是非常清晰,因此在具体实践中有些问题很难把握。为贯彻落实三中全会决定,有必要对《规定》进行修订,以科学界定重大事项为核心,抓住重点难点,尽量细化量化,增强法规的现实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法律规定得愈明确,其条文就愈容易切实地施行。”同时,也要结合实际,切实可行,循序渐进,逐步完善,既注重推进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行使,又充分尊重和支持“一府两院”履行法定职责。

二是增强人民主体地位,体现主权在民的宪法原则。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代表人民的意志,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各方面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或决定,并用国家强制力保证贯彻实施,是主权在民宪法原则的直接体现。在法规修订时,不仅坚持以人为本、关注民生,而且坚持民主立法、反映民意,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更好保障人民当家作主。

三是贯彻实施宪法法律,促进重大事项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是重大决策科学化、民主化的重要保障。重大事项决定权是宪法法律的明确规定,如果不加以贯彻落实,就会成为一纸空文,既不利于人民当家作主权利的行使,也不利于树立宪法法律的权威。因此,坚持将《宪法》、《地方组织法》的条文和立法精神融于法规的修订过程,力求将其落到实处,取得实效。同时,鉴于近年来《监督法》、《城乡规划法》、《环境保护法》等一些重要的法律制定或者修改,据此对法规进行了相应修改、充实、完善。此外,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对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深入探索,采取了一些行之有效的举措,积累了一些可资借鉴的经验,有必要通过修法加以确定。

二、修订过程

该法规的修订列入省人大常委会2013年立法计划调研论证类项目之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即着手法规的修改工作,从2013年2月开始启动了相关调研、论证、起草工作。一是组织人员对有关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收集相关资料,了解本省和其他省市情况。二是向各市征求修改建议,并对省人大机关专题研讨会和蚌埠座谈会上的意见认真进行研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征求意见稿,此后反复研究修改,并多次向胡连松副主任报告。三是该法规的修订列入省人大常委会2014年立法计划审议类项目以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加强了法规的修改工作。今年4月,将征求意见稿在安徽人大网公开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再次发函征求各市人大常委会修改意见,同时,向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国资委、省民政厅等14个部门征求意见,并征求了省人大相关委员会意见。四是开展立法调研,今年4月,法制委员会赴当涂、马鞍山市,法工委赴萧县、淮北市开展调研。5月4日上午,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意见,依据相关法律,对该法规再次进行修改。

在法规修改过程中,常委会领导高度重视,党组副书记、副主任臧世凯多次对法规的修改提出要求。党组副书记、副主任胡连松多次听取法规修改情况的汇报,提出“大胆探索、勇于创新、有序推进”的立法工作思路。5月4日下午,常委会党组专门听取了法规修改情况的汇报,对法规若干重要问题提出明确的修改要求。根据常委会党组意见,对法规作了进一步研究、修改。5月14日上午,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修改情况的汇报,形成了该修订草案。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法规从原来的9条增加到现在的18条,同时,对原有的9条均作了修改。对重大事项的概念、分类和界定,报告程序,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监督实施,以及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规定,主要修改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重大事项的分类和界定

重大事项的分类和界定是修订的重点内容。原法规中重大事项分为两类:讨论决定和报告。修订草案分为三类:“议而必决”、“议而可决”和“议而不决”。对重大事项的界定,采取列举为主,概括为辅的方法,凡是各方面认识比较一致,能够列举的事项,尽可能加以列举,使法规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对有些难以具体明确的事项则通过概括性的条款加以规定。

一是“议而必决”事项。即法律明确规定由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或者是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常委会认为应当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共列了18项。

除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事项以外,主要增加了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领域的重大措施和重大改革方案,以及重大建设项目、政府性债务、政府采购等重要的省级财政支出等事项。(修订草案第三条)

1.关于省本级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问题。将省本级政府性投资1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作为由常委会决定的事项,在征求意见时,多数地方人大和省直部门表示赞成。关于1亿元数额的设置,主要基于以下理由:根据2013年10月省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所作《关于2012年省级政府性投资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2012年中央和省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性投资507.29亿,其中中央投资389.08亿,省级投资118.21亿。2012年安排政府性投资1亿元以上的省本级新建项目共7项。除去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查批准的预算中已经列出的建设项目,需要省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建设项目数量不多,具有可行性。鉴于有些建设项目追加投资累计后达到1亿元以上,以及有些建设项目投资虽然不足1亿元,但涉及利害关系人数量较多,或者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保护、公共安全有较大影响,修订草案对此类事项也进行了规范。(修订草案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

2.关于因重大政策调整涉及的省本级财政资金投入问题。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政府可以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依法作出重大政策调整,但涉及省本级财政资金投入数额巨大的情况,应当向常委会报告、由常委会决定。修订草案将“因重大政策调整,省本级财政性资金投入1亿元以上的”情况列为“议而必决”的重大事项。(修订草案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3.关于政府性债务问题。采纳了省财政厅意见,将省本级举债单笔数额10亿元以上的政府性债务列为“议而必决”的重大事项。此外,债务率达到一定比例时,债务风险加大,债务规模应当加以适当控制,同样有必要向常委会作出报告、由常委会决定。根据我省政府性债务状况(截至2013年6月底,省级政府负债279亿元。2013年省级预算可用财力为451亿元,2014年为580亿元),修订草案将“省本级年度政府性债务余额与当年可用财力的比率达到50%以上的”情况,也列为“议而必决”的重大事项。(修订草案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

4.关于政府采购问题。关于政府采购资金中省级财政资金数额2000万元以上的项目问题,鉴于多数大额的政府采购,资金来源比较复杂,其中省财政安排相对较少,省级财政资金2000万元以上即属于数额巨大。因此,将其列为“议而必决”的重大事项。(修订草案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

5.关于已经被列入预算的事项问题。鉴于修订草案第三条第四项至第八项所列的事项,有些已经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查批准,列入了预算,不应再由常委会决定。因此,在该条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二款,对此作出了除外规定。(修订草案第三条第二款)

二是“议而可决”事项。即法律规定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或者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共列了17项。(修订草案第四条)

1.法律规定的事项。根据《监督法》的规定,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省本级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等列入第二类“议而可决”的重大事项;根据《环境保护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规定,对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重大环境事件发生及处理情况,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情况等进行了规范。(修订草案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

2.关于国有资产处置和政府举债。为规范国有资产处置和政府举债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对国有资产处置和政府举债的重大事项进行决定和监督是必要的。因此,修订草案作出相关规定,将省人民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省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情况等,作为常委会“议而可决”的重大事项。(修订草案第四条第六项、第七项)

3.关于民生保障。改善民生,增进人民福祉,是党和国家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鉴于社会保障方面相关基金和资金数额较大,涉及面广,常委会对此类事项进行决定和监督很有必要,因此,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基金或者资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情况”作为修订草案第四条第八项;同时将社会救助、就业促进、保障性安居工程等民生工程的安排和实施情况,食品、药品、农产品等安全监督管理情况,大气、水、土壤的污染防治规划和实施情况等,作为常委会“议而可决”的重大事项。(修订草案第四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三项)

三是“议而不决”事项。即法律规定属于“一府两院”决定的事项,应当向常委会报告,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共列了9项。(修订草案第五条)

此类事项均是法律明确规定由“一府两院”行使决定权的事项,常委会可以听取报告,提出意见。根据《地方组织法》、《城乡规划法》、《价格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修订草案对行政区划调整的方案、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重要规划的编制、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股权的转让,以及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等价格调整等事项,作出了规定。(修订草案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

上述关于“议而可决”、“议而不决”两类重大事项,实际上是对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关于健全“各级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向本级人大报告”制度的具体化,是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的重大举措。

(二)重大事项讨论决定的程序

省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监督条例》等已经对常委会会议议事程序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修订时主要作衔接性规定。同时,根据实际,完善了有关程序性规定,规定对重大事项,“一府两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报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明确了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的内容;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报告前可以进行视察或者调查研究;对作出决议、决定规定了两个月的时限;并对“一府两院”负责人到会作说明和回答询问作出了规定。(修订草案第六条至第十一条)

(三)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贯彻落实

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作出后,能否落实非常关键。修订草案要求“有关机关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并对审议意见的处理作出了规定。同时规定“一府两院”“违反本规定的,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等方式依法进行监督”;并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责任人员,按照《监督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增强了法规的约束力。(修订草案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

同时,还增加了行使决定权公开的规定(修订草案第十六条),根据市县调研意见,增加了市县人大常委会可以参照执行的规定。(修订草案第十七条)

以上说明,连同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信息来源:法规二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