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诉法修改进入二审

26.08.2014  17:20

    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25日第二次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其中新增规定有望破解这部“民告官”法律面临的“告官不见官”的尴尬。

  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起正式生效。去年12月23日,该法修正案(草案)首次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第六次会议审议,成为23年多来对该法的首次“动刀”,涉及立案、审理、执行等多环节。

  舆论对该法首次修正聚焦在政府不得干预、阻碍法院立案;若书写起诉状有困难,可口头起诉;异地管辖,减少干预审判;不执行法院判决,可拘留行政官员等方面。此次二审稿进一步细化相关条款。

  在可诉范围方面,原规定为“具体行政行为”。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适时25日在向大会作说明时认为,当时用这一概念针对的是“抽象行政行为”,主要考虑是限定可诉范围。有专家提出,有的法院据此设定标准,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不予受理,客观上造成“立案难”。此次二审稿将“具体行政行为”统一修改为“行政行为”,解决这一问题。

  行诉法是“民告官”的制度,但在实践中却往往面临“告官不见官”的尴尬。有的案件只有律师代理行政机关出庭应诉。此次二审稿增加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也可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根据原立法设计,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即不会成为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就会成为被告。有专家指出,实践中复议机关为了不当被告,维持原行政行为的现象比较普遍。李适时认为,这导致行政复议制度未能很好发挥作用。此次二审稿作出修改,明确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共同作为被告。

  在一审稿中,“红头文件”等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法院“应当转送有权机关依法处理”。对此,二审稿中改为,“应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有意见认为,现行行诉法规定法院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行政机关明显不合理的行政行为,没有规定法院可以判决撤销,不利于解决行政争议。对此,二审稿在法院可以判决撤销的行政行为情形中,增加一项“明显不当的”情形。

责编:李新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