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04.09.2019  16:20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蚌埠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的决议   (2018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查了《蚌埠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蚌埠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2018年10月31日蚌埠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推进文化强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利用和发展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本市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注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体性、真实性、传承性。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设立专项资金;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二)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年度保护工作计划,监督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规划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收集、整理、研究和宣传; (四)组织申报、评审、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五)组织抢救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六)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队伍和培养专业人才; (七)依法查处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展和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民族宗教、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商务、卫生计生、城乡规划、体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下列方式,依法参与、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 (一)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和传承场所; (二)将持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捐赠或者委托给政府设立的公共文化机构收藏、保管、展出; (三)捐赠、资助或者设立基金会; (四)参加志愿服务。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共享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专家库。专家库由历史、文学、艺术、民俗、宗教、医药、技艺等相关领域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以及省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组成。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专家库中选择相关人员,组成评审小组和评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评审。 评审应当公开、公平、公正,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拟评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由评审小组按照规定的条件进行初评,经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后形成初评意见; (二)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经评审委员会成员过半数通过后形成审议意见; (三)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审议意见,将评审通过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通过媒体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 (四)公示期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异议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复审,并公示复审结果;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 (五)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将公示通过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报本级人民政府认定。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认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中,遴选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申请或者建议。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将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经济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对本地传统工艺美术、老字号传统技艺的存续状态开展调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评审,报本级人民政府认定,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认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明确保护单位。 保护单位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传授、展示技艺,开展文艺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其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有关原始资料、文献、实物、场所等,并获得相应报酬; (三)申请获得项目保护经费; (四)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施分类保护: (一)对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项目,组织开展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建立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档案库,实行记忆性保护; (二)对濒危的、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项目,记录整理其内容、表演形式、技艺流程等,编印图书,制作影音资料,建立档案,保存相关实物,保存、修缮相关场所等,实行抢救性保护; (三)对花鼓灯、泗州戏、五河民歌等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项目,通过为代表性传承人提供必要的传承、传播场所,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展示、表演,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实行传承性保护; (四)对存续状态较好、具有市场需求和开发潜力的项目,通过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将其转化为产品,实行生产性保护; (五)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数量集中、依存环境良好、保护价值较高、地域或者民族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村落(街区)或者特定区域,根据需要依法设立文化生态保护村落(街区),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实行整体性保护。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分级保护: (一)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重点保护,编制专项规划,配套单项扶持资金,设立专门展示场所,为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个人工作室; (二)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根据需要,设立专门展示场所,为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个人工作室; (三)对市级、县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规划实行保护。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应当参照本条例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程序的相关规定执行。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代表性传承人人选。推荐代表性传承人的,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公民可以自荐作为代表性传承人人选。 第十五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传授、展示技艺; (二)开展讲学、文艺创作和学术研究等活动; (三)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的意见、建议; (四)申请传承活动经费; (五)获得补助和奖励; (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相关的权利。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传播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资助有关技艺资料的整理、出版; (五)协调代表性传承人及其学徒就业; (六)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动态管理制度,定期对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履行职责或者义务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对丧失资格条件或者保护、传承能力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另行明确保护单位,重新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代表性传承人及其学徒培养计划,依托相关高校、企业、机构,组织代表性传承人及其学徒参加研修、研习和培训,提高传承能力。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代表性传承人及其学徒培养计划纳入本级人才培养计划,采取助学、奖学或者给予职业培训补贴等方式,资助代表性传承人及其学徒学习技艺;支持具备一定技能的代表性传承人参评市级技能大师工作室。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引导中小学校将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纳入素质教育内容,通过编写特色校本教材,开设兴趣班等形式,开展相关教育活动。 鼓励职业院校、高等院校将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列入教育内容,通过成立专业学生社团,邀请代表性传承人传授技艺,举办专题讲座等形式,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应当为中小学校、职业院校、高等院校开展教育活动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结合自然和文化遗产日、传统节庆、民间习俗、非物质文化遗产交流展演等活动,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营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氛围。 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档案馆、青少年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鼓励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区域、公园、绿地、广场、商业营业场所等具有展示空间和条件的公共场所,为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用、发展,合理规划建设下列相关设施: (一)为传统表演艺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建设排演场所以及相关辅助用房等; (二)为传统手工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建设生产传习用房、技艺展示厅以及相关辅助用房等; (三)为传统民俗活动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建设室外展演活动场所、小型室内展示空间、库房等; (四)为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展示,建设专业博物馆,或者在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厅。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提炼精选一批凸显地域文化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经典性元素和标志性符号,纳入城乡规划和城市设计,合理应用于城市公共空间。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列为本地旅游形象宣传内容,指导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习场所、保护单位、文化生态保护村落(街区)和有条件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发旅游项目,引导旅游经营者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旅游产品。 鼓励有条件的旅游景区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基地,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演、展示、展览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旅游产品销售提供场所等便利,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旅游经济共同发展。 第二十四条    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发展文化产业、旅游业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享受税收、信贷、土地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优惠政策;符合文化产业、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方向的,在申报文化产业、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时,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以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为目的的艺术创作、表演和展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的整理、翻译、出版和研究工作。 鼓励和支持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利用现代科技、工艺或者艺术手段,在不影响非物质文化遗产真实性、完整性和传承性的前提下,对其进行创新。 利用、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贬损、滥用和过度开发。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数据库和数字化保护系统平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数字化保护、传播和利用,方便公众查询和复制相关资料,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技术研究、传播推广和成果转化。 查询和复制资料,应当遵守保密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或者程序,评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认定代表性传承人的; (三)采取明示或者暗示等方式干预专家评审的; (四)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经费或者专项资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被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由认定机关予以取消,并责令退还项目保护经费或者代表性传承人补助经费。 第二十九条    保护单位不履行规定职责或者代表性传承人不履行规定义务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按照规定程序另行明确保护单位,重新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同级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备案审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