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松女子离婚后私自更改女儿姓氏 父亲生气拒付抚养费

05.09.2014  11:32
核心提示: 2010年张某与丈夫刘某因感情不和经宿松县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婚生女儿刘某女由张某抚养,刘某自2010年起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支付张某当年的子女抚育费9000元,至女儿满18周岁时止。

只因与丈夫离婚,认为从此形成陌路,便将女儿姓氏改为己姓,没想到丈夫却以此拒付抚养费。于是双方走上法庭,都要为自己这一方讨个说法。

2010年张某与丈夫刘某因感情不和经宿松县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婚生女儿刘某女由张某抚养,刘某自2010年起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支付张某当年的子女抚育费9000元,至女儿满18周岁时止。

然而,2013年的9月份,张某在刘某女报名上小学时,却将女儿的姓氏改为张姓。刘某得知事情之后,一度找张某商量将姓氏改为刘,可张某总是置之不理。刘某生气之余就停止支付2013年度的抚养费。张某索要无果于是2014年5月份向县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刘某支付2013年度的9000元抚育费。

法院受理该案后,法官多次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谈话劝导,反复做法律的宣传解释工作,经过法官的耐心调解,9月2日,张某同意将女儿的姓氏恢复刘姓,刘某也当庭履行了2013年度的9000元抚养费,成功化解了这一起纠纷。

该案审结时,记者采访主审法官,他解释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 教育 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双方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因张某与刘某婚姻关系的终结而终结,无论姓名是否变更,刘某均负有抚育女儿刘某女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随父姓,可随母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法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本案中刘某女未满十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代理其进行民事活动。她的姓名问题除了与姓名权、监护权相联系外,还与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身份权相联系。在子女未成年前,其姓名更改应由父母共同协商决定。张某未征得刘某同意擅自将女儿的姓名变更,侵犯了刘某的权利,但这并不能够成为刘某拒付抚育费的理由。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名改变的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名。(亦农 国庆   记者 王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