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县:花季少年不幸溺水身亡 结伴同学判赔10%

14.03.2017  02:03

市场星报消息 近日,泾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生命权纠纷案,判决被告小强的监护人李某、小明的监护人杨某、小林的监护人张某各自承担赔偿原告刘某、王某经济损失9703元,判决陈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703元。

小林、小明、小强、小刚(刘某、王某之子)原系某校八年级同班同学。2016年8月28日中午,小林、小明先邀出小刚,后三人又将小强邀出。最后在小明的提议下,四人一同结伴下河去游泳。小强与小刚手牵着手往河里走的时候,两人不慎掉进了深水区,小强爬了上来,但小刚不幸溺水身亡。事发后,小强的监护人李某、小明的监护人杨某、小林的监护人张某各自赔偿了刘某、王某2万元。刘某、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小强的监护人李某、小明的监护人杨某、小林的监护人张某,疏浚过该事发河道的陈某以及当地镇政府、水务部门赔偿因小刚溺水身亡造成的经济损失435872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小刚的死亡是由于小明、小林、小强、小刚四人一同结伴游泳而造成,小明、小林、小强对小刚的溺水死亡均负有一定的过错。小刚系在陈某疏浚过的河水深度已加深的某河段处溺水死亡,陈某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地镇政府、水务部门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小刚溺水死亡时已年满十四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已经具备了预见自己相应行为后果的能力,在不具有游泳技术的情况下,小刚仍冒然下水游泳,作为小刚监护人的刘某、王某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因此刘某、王某及其子小刚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核算,刘某、王某因其子溺水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97033.45元。综合本案原、被告各自过错的大小,法院酌定小强的监护人李某、小明的监护人杨某、小林的监护人张某各自承担赔偿刘某、王某上述经济损失10%的责任即29703元(扣除已付20000元外,各自还应赔偿9703元),酌定陈某承担赔偿10%的责任即29703元。刘某、王某自负60%的责任即178221.45元。当地镇政府、水务部门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如上。(文中当事人均系化名)

齐军仕 记者曹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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