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通区法院:首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判决

21.07.2016  18:09
 

  安徽法院网讯  7月1日,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对该院首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作出判决,并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现已生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对被告淮南金丰易居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内的222000元资金享有质权;对淮南金丰易居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账户内的222000元资金不得执行;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被告淮南金丰易居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余某与金丰易居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发生纠纷,余某诉至该院,2015年3月3日,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金丰易居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为余某所购买的位于淮南市大通区金丰易居东方城市花园某房屋解除抵押手续,并协助原告余某办理房产证,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原告余某18000元;二、如金丰易居公司不能按上述条款履行,则余某与金丰易居公司于2015年7月1日解除双方在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金丰易居公司支付余某718000元(包括购房款、赔偿款),余某交付房屋(即房屋钥匙及相关购房资料);三、金丰易居公司于2015年7月1日支付余某12000元律师费用;四、案件受理费16547元,减半收取8273.5元,余某负担273.5元,金丰易居公司负担8000元。

  协议履行期届满后,金丰易居公司没有依约履行,余某向本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5年7月7日扣划了涉案账户内的资金222000元至该院账户。交行淮南分行以其对该笔资金享有质权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该院予以驳回,该行遂提起诉讼。

  该院审理认为,交行淮南分行与金丰易居公司签订保证金合同,约定了下列内容:金丰易居公司为购房人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涉案账户为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自存入之日起即转为交行淮南分行占有,在购房贷款未得到全部清偿前,未经交行淮南分行书面同意,金丰易居公司不得动用。由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质押合同关系。

  合同签订后,金丰易居公司将金额为每笔贷款10%的保证金存入涉案账户,该款项已转移为交行淮南分行占有,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账户内资金存在用于日常结算的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涉案账户资金的所有人是金丰易居公司,该公司本应享有自由支取的权利,但根据保证金合同约定,在购房贷款未得到全部清偿前,未经交行淮南分行书面同意,金丰易居公司不得动用。且在购房贷款债务到期时,交行淮南分行有权扣收保证金及利息。交行淮南分行已经取得涉案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

  综合以上情况,应当认定交行淮南分行对涉案账户内被本院扣划的222000资金享有质权,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优先于余某对金丰易居公司的债权,该权利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该院对该执行标的不应予以执行,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