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征求《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

30.07.2014  10:33
        《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审议,欢迎于2014年6月30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建设工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专业建设工程造价规定执行。 第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编制、确定、控制和咨询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 省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工程造价的编制和确定   第五条  编制和确定建设工程造价,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的计价方式,也可以采用建设工程定额的计价方式。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的计价方式;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的计价方式。 第六条  编制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依据下列规范、指标、定额、价格信息进行: (一)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二)投资估算指标、设计概算定额、施工图预算定额、工程费用定额、工期定额; (三)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的市场价格信息;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依据。 前款第一、二项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第三项由设区的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 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由发包方、承包方采用招标投标或者协商的方式,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招标,应当设置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公布的最高投标限价,应当包括总价和各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不可竞争性费用。 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送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投标人报价不得低于工程成本,不得高于最高投标限价。 投标报价低于工程成本或者高于最高投标限价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人的投标。 对是否低于工程成本报价的异议,评标委员会可以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评审。 第九条  依法招标的建设工程,合同价按照中标价格确定。发包方与承包方不得订立背离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依法可以不实行招标的工程由发包方、承包方协商确定合同价。 发包方应当将与承包方订立的合同送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典型工程造价数据库,定期发布市政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公共建筑等工程造价指标、指数,为投资决策提供服务。   第三章  工程造价控制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按照建设程序,实行全过程的工程造价控制,以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以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以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 第十二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经批准后,建设、设计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 工程建设中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方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 发包方收到工程量报告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核对并确认。逾期未核对并确认的,承包方申报的工程量视为被认可。 发包方与承包方没有约定工程量核对确认办法的,按照建设工程行业通用规范执行。 第十四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定期或者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进行工程款结算和支付。 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时,应当将相应的建筑务工人工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转入承包方在银行开立的专户。承包方应当及时支付建筑务工人员工资,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 第十五条  因工程变更、现场签证等需要调整合同价格条款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调整;发包方与承包方没有约定的,按照建设工程行业通用规范调整。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工期应当按照工期定额和工程实际合理确定。确需压缩工期的,发包方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和质量安全论证。 因压缩工期增加的技术措施等相关费用,计入工程造价并相应调整合同价款。 第十七条  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方应当客观、真实地编制竣工结算文件,并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二)发包方应当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审核意见。 (三)承包方对发包方提出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行业协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发包方、承包方对前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二十八日。 第十八条  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方与承包方签字确认生效,并由发包方将其送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   第四章  工程造价咨询   第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造价依据,出具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并对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六)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 (七)串通虚报工程造价;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五)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 (六)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的竣工结算,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设计、施工、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等企业和从业人员,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有关处罚结果纳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供社会查询使用。 第二十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建设、设计、施工、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等企业和从业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记录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纳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供社会查询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是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的自律性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实行自律管理,监督管理会员执业行为,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奖惩,调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由原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低于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单位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低于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格证书的单位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项目从筹建到交付使用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需发生的费用。 (二)工程量清单,是指载明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措施项目、其他项目的名称和相应数量,以及规费、税金项目等内容的明细清单。 (三)建设工程定额,是指在社会平均生产条件下,完成单位工程合格产品或者一定工程量,所必须消耗的人工、材料、机械等数量的标准。 (四)不可竞争性费用,是指建设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工程排污费和税金等。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草案)》的说明 ——2014年5月20日在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副厅长  李建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草案)》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项目从筹建到交付使用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需发生的费用。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立法,对规范建设工程计价行为,保障国有投资工程的资金使用安全,化解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拖欠纠纷,预防腐败行为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 (一)制定条例,是规范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需要。近年来,随着城镇化快速推进,我省工程投资规模迅速增长。2013年,我省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1.8万亿,其中建筑安装工程完成投资近1.2万亿,为全省新型工业化、城镇化提供了坚实的物质支撑,涌现了一批获得国家鲁班奖和省黄山杯奖的优良工程,但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由于造价管理不规范,有的以低于成本价恶意竞标,中标后为追求利润,偷工减料、粗制滥造,违背规律、肆意压缩工期,从而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有的故意高估冒算、虚假报价,损害建设单位利益,侵吞国有资金。有必要制定条例,规范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秩序。 (二)制定条例,是提高国有投资工程效益和预防腐败的需要。我省各地基础设施和保障性住房等民生工程逐年增多,国有投资工程规模不断扩大,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国有投资工程的造价,提高国有投资工程效益,预防和治理腐败,十分必要。特别是国有建设项目的设计概算超投资估算、施工图预算超设计概算、竣工结算超施工图预算(以下简称“三超”)的现象比较普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问题时有发生。有必要制定条例,明确工程计价依据,全过程控制工程造价的调整与结算,加强对国有投资工程造价的监督。 (三)制定条例,是为解决建设领域纠纷提供法律依据的需要。建设领域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拖欠现象严重,是群众上访的焦点,是社会不稳定的重要因素。据统计,2013年全省法院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991件,增长16.4%;全省受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投诉案件2000多起,涉及农民工20484人,拖欠农民工工资金额3.94亿元。分析已经处理的纠纷案件,拖欠工程款的主要原因是工程结算制度不完善。如工程量核对不及时,工程变更程序不规范,工程竣工结算时限不明确等,致使工程不能按时竣工验收,不能及时结算工程款。拖欠工程款又直接导致农民工工资被拖欠,工资支付得不到保障。实践中出现的这些问题,作为工程造价管理的上位法,如建筑法、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等,规定非常原则,需要地方立法予以细化。另外,作为法院裁判的法律依据,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虽然2002年省政府颁布了《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5号),对规范和保障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省政府规章只能作为法院裁判的参照。为此,有必要根据新的发展形势,对原省政府规章进行修订并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结合建设领域纠纷处理的实际,健全工程款结算制度,化解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拖欠纠纷,维护建设工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目前,江苏、浙江、山东、江西、宁夏、甘肃、云南等省出台了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 二、《草案》的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14年立法计划,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起草并向省政府报送了条例送审稿。省法制办承办后,书面征求了各市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召开了省直部门协调会。赴滁州、淮南等地方调研,听取基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意见,特别是听取了部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意见。召开了立项论证会、专家预审会,听取专家的意见。通过省政府和法制办网站公布草案全文,征求公众的意见。省法制办、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审计厅、省财政厅等单位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2014年4月19日,省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草案》。 三、《草案》主要内容的说明 《草案》共7章31条,依据《建筑法》、《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参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6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住建部、质检总局GB50500—2013)等部委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借鉴外省经验,对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控制、咨询、监督和法律责任等作出规范。《草案》特别注重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没有增设行政许可,没有设立行政收费项目。 (一)完善建设工程造价的形成机制。为了切实解决建设工程造价高估冒算和低于成本价竞标等问题,《草案》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落实“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要求,一是明确工程造价由发包方、承包方采用招标投标或者协商等方式,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第七条);二是工程造价,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的计价方式,也可以采用建设工程定额的计价方式(第五条),充分尊重市场竞争形成价格的规律,加快形成企业自主经营、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同时,为了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落实“政府要加强标准的制定和实施”的规定,一是要求各方当事人编制工程造价时,应当依据国家和省制定的工程量清单规范、建设工程标准和定额,以及市场价格信息(第六条);二是强调投标报价不得低于成本价,不得高于最高投标限价(第八条),引导市场良性竞争;三是建立最高投标限价和合同备案制度,加强对工程造价形成中的事中监管、形成后的事后监管(第七条、第九条);四是建立典型工程造价数据库,定期发布市政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公共建筑等工程造价指标、指数,为政府和其他投资者的决策提供服务(第十条)。 (二)加强对国有投资工程造价的监督。为了有效防止国有投资工程建设中的高估冒算、“三超”和擅自扩大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问题,预防和治理腐败,《草案》对国有投资工程的造价,规定了严格的监督制度。一是国有投资工程,强制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第五条)。在国有投资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所有的投标都要以发包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为基础,从而使得投标结果具有可比性,引导市场充分竞争,符合国际惯例。二是设置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第七条),可以确保项目预算,控制建设成本,投标价格超过最高投标限价的,将被否决,成为废标。三是实行全过程的工程造价控制(第十一条)。以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以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以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防止“三超”现象。四是禁止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第十二条)。五是政府投资工程的竣工结算,依法接受审计、财政监督(第二十二条)。 (三)健全建设工程造价纠纷处理依据。为了有效解决建设领域的工程款纠纷和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为争议处理提供法律依据,《草案》针对实践中多发的纠纷问题,作出具体规范。一是明确工程量核对和确认程序(第十三条)。要求发包方、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核对工程量并确认,合同没有约定核对确认办法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行业通用规范执行。二是建立农民工工资、安全文明施工费专户制度(第十四条)。依据国务院规定,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时,应当将相应的建筑务工人工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转入承包方在银行开立的专户。承包方要及时支付建筑务工人员工资,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三是建立压缩施工工期专家论证制度(第十六条)。为了防止盲目压缩施工工期,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对确需压缩施工工期的,发包方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和质量安全论证,并承担增加的技术措施等费用,调整合同价款。四是建立竣工结算制度(第十七条)。为了防范承包方高估冒算,防止发包方对工程款久拖不决,一方面,要求承包方客观、真实地编制竣工结算文件,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另一方面,发包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竣工结算文件提出审核意见。承包方对发包方提出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行业协会申请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规范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行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建筑市场重要的中介组织,可以为建设各方提供必要的专业性、技术性的咨询服务。为了规范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行为,打击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故意少算或者高估冒算工程造价、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等违法行为,《草案》进行了规范。一是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专业人员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第十九条)。二是明确规定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专业人员的禁止行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如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业务,不得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不得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等。 此外,为了查处工程造价的违法违规行为,《草案》专章规定了对工程造价的监督检查,建立政府投资工程的审计监督、财政监督等协同监管制度(第二十二条),健全投诉查处机制(第二十三条),明确建设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权限(第二十四条),建立信用监管和行业协会自律管理制度(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对擅自扩大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行为,设定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资格等处罚措施,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信息来源:法规一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