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因质量瑕疵被退货 4S店按新车价格再次卖出

14.01.2015  15:00

    江苏省南通市一位市民花300万元从南京一4S店买了一辆宾利豪车,却发现车辆曾销售过一次,因轻微质量问题被撤销牌号。销售商这一隐瞒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关键时刻,销售员与买主的一条微信成了欺诈的“铁证”。最终,法院判决4S店赔偿买主300万元。

   300万元新车竟是“二手车”

  朱华(化名),江苏省南通市一家纺织服装公司负责人。2013年4月,他与南京一家汽车销售公司(下简称“汽车公司”)协商购买一辆宾利小轿车,并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购车价格300万元,车辆交付时间为4月26日;合同第11项“其他约定事项”第5项载明朱华“认可该车已行驶705公里的实际里程”;同时交付定金50万元及购车款70万元。交车时,朱华付清余款180万元,领取货物进出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购车发票等相关材料,并办理了车辆交接验收手续。

  车辆从南京开回南通后,亲朋好友前来道喜。看着高端大气的宾利豪车,亲友赞不绝口。但第二天,当朱华将豪车开到南通市车管所办理新车注册上牌时,车管所工作人员输入车辆发动机号后,系统显示“重复核对,无法办理”。说白了,就是朱华购买的这辆车,以前被人购买过,上过牌,或者是办理上牌手续后,因为某种原因又办理了退办手续。

  “新车怎么会被人购买过呢?”一头雾水的朱华从车管所工作人员口中得知,所购的车辆在浙江省舟山市车管所有过登记记录。朱华于是马不停蹄赶到舟山。经过了解,发现该车曾由浙江一家宾利汽车销售公司于2012年11月销售给浙江一家船务公司。后来,船务公司在注册上牌的过程中发现该车差速器锈蚀严重,有可能妨碍行驶,就申请更换了另一辆宾利车并领取了号牌,但该车的货物进口证明书登记记录未予撤销,导致朱华无法上牌。

  2013年5月,浙江这家宾利汽车销售公司分别向舟山市车管所、浙江省交管局提交撤销上牌记录的申请,要求撤销朱华所购宾利车的相关注册记录。

  不久,朱华接到南通市车管所通知,称他购买的宾利车已撤销之前的注册记录,可以上牌了。他遂领取牌照,并办理了行驶证。

   一审驳回“退一赔一”诉求

  虽然领取了号牌,但静下心来的朱华越想越气:花300万元买回的豪车,竟然是辆“二手车”!气愤之余,他多次找到汽车公司讨说法。

  汽车公司负责人说,车辆差速器锈蚀仅为表面,众多通过海运到达国内的进口车辆因为海水的侵蚀均有此现象,只要经过细微的处理即可消除,对车辆的行驶、寿命、性能等无影响,对车辆质量及安全更不会有影响。

  朱华并不认同,他认为自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曾经销售过的“二手车”,受到了销售商的欺骗和愚弄,要求退车并赔偿损失。

  2013年6月,朱华起诉到南京市鼓楼区法院,以将曾经销售并登记上牌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车辆以新车向其销售,属于严重的欺诈行为,请求判令汽车公司返还购车款300万元并赔偿损失300万元。

  开庭审理时,汽车公司称,在原告上牌前的4月28日,公司派人员与其商谈,提出可以退车或更换同款轿车,但对方均不同意,执意继续上牌。这表明,朱华是自愿接受该车,销售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

  法官询问朱华,领取牌照之前为何不暂停上牌向汽车公司主张退车或换车?朱华说,当初买车时与南通一家银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所购轿车为抵押,向银行贷款了180万元。由于银行依贷款制度不停地催促他将车辆办理抵押登记,而车辆只有上牌方可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庭审中,法官询问朱华在使用过程中,有无发现轿车有问题或使用上存在障碍,朱华表示“没有”。

  法官还询问朱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保留车辆要求汽车公司赔偿损失。朱华坚持要求退车并赔偿300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2013年4月27日,朱华在南通市车管所办理新车注册业务时即已知晓涉案车辆存在问题,可能被销售并注册过。问题发生后,汽车公司即提出可以退车,但朱华并未办理退车,亦未暂缓车辆注册登记手续或向车管所申请撤销登记,而是继续上牌,最终领取了车辆号牌,并随后将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应视为朱华已接受涉案车辆的现状并愿意保留车辆。朱华陈述的轿车银行抵押贷款问题不能作为其不能退车的理由。车辆已正式上牌且办理了抵押,朱华再以车辆曾被销售过为由要求退车,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法院指出,车辆如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车辆的使用或性能造成影响且无法消除,应当予以退车。朱华主张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仅为涉案车辆差速器锈蚀,有可能妨碍行驶,但经法院调查,差速器锈蚀仅为表面,通过简单处理即可,不影响车辆的使用。涉案车辆提取后一直由朱华控制并使用,朱华承认在车辆使用过程中未发现质量问题,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足以影响车辆使用,故对朱华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退车的请求,不予支持。

   欺诈销售,新法威慑力更强

  南京市中院通过微博公布了该终审结果,引起网民热议,主要集中在三个问题:

  其一,有网民提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是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品,朱华购买的300万元豪车明显是奢侈品,怎么也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品呢?

  办案法官说,法院此前审理汽车这一物品欺诈纠纷时,确实就汽车是否为消费品由争议双方辩论。在此案一审和二审时,双方没有对这一话题展开辩论。因为随着经济发展,汽车已成为普通商品进入寻常百姓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文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到本法保护。朱华虽然购买的是豪车,但登记在个人名下,保险单中明确记载此车属于家用小轿车,当然属于生活消费。再说,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明确将机动车等耐用商品纳入保护范围。

  其二,此案二审判决时,修改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实施,法院为什么没有依据新规作出“退一赔三”的判决呢?

  法官解释,2014年3月15日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大了惩罚性赔偿责任。修订前的第49条规定对有欺诈行为的赔偿是“退一赔一”,修订后的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案一审时修订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尚未施行,而且没有关于法律溯及力的条款。

  法官指出,从“退一赔一”到“退一赔三”,必然有效提升法律的威慑力,约束经营者更加规范诚信经营。如果今后经销商把一个二手车当新车卖,或者把一个退回的三包车拿去重卖,以次充好,就是典型的欺诈。届时,不只是赔偿一倍而是三倍,惩罚性赔偿是很重的。

  其三,目前微信并非实名制,法院为什么把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使用?

  法官说,2013年1月1日实施的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类型进行了调整,规定证据包括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在这些证据类型中,电子数据作为新增证据类型备受关注。微信作为一种新兴聊天工具,聊天记录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可以作为证据。但由于微信并非实名制,在使用主体身份的认定上,举证方需证明当时聊天的一方就是对方当事人;另外,聊天记录可增可减,必须出具手机原件,而且保证当事人在聊天过程中没有删除部分聊天内容。只有保证聊天内容的完整性,才有可能认定聊天的真实意图。

  法官提醒,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对取证而言相对更加容易,但在收集时也不能忽略其他证据的收集,多种形式的证据与所提交的电子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力会更强。

责编:孙童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