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粮食局关于印发《安徽省粮食流通统计工作制度》的通知

28.12.2017  12:23

各市、县(市、区)粮食局,中粮贸易安徽有限公司,中纺集团安徽公司,中垦集团安徽公司,安徽省粮食集团,安徽省农垦集团,安徽现代粮食物流中心库,省粮科所:

为加强我省粮食流通统计管理工作,促进粮食统计工作的法治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安徽省粮食流通统计工作制度》,现印发各地,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安徽省粮食流通统计工作制度

 

                                                                                                                                  安徽省粮食局

                                                                                                                                2017年12月28日

 

 

安徽省粮食流通统计工作制度

 

第一章   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一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和粮食流通统计工作要求,落实粮食流通统计职责。

第二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设立粮食统计机构或明确统计工作责任单位,明确统计工作分管领导,指定统计负责人,设置适应统计任务需要的专职统计人员,统计调查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类粮食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配备必要的统计信息化设备。

第三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统计专业队伍建设,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加强对基层单位和统计调查对象的业务指导,组织开展统计培训。

第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统计人员和统计负责人的逐级备案制度。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本部门、本单位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其中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职称或统计业务熟练、工作时间长、经验丰富的统计人员调动,应当征得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五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统计工作AB岗制度。正常情况下,由A岗处理统计业务事项,A岗有特殊原因不能正常履行统计职责,由B岗承担统计有关工作,保证统计工作正常开展。

第六条   统计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法治意识和职业道德。统计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并应具备一定的统计专业知识、计算机操作能力、文字表达能力和综合协调能力。

第七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负责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行业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和实施粮食统计调查计划,搜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资料;

(二)组织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贯彻实施,对管辖区域内各类涉粮(包括食用植物油,下同)企业实行统计监督;

(三)根据《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拟定本部门的统计工作规章制度,管理本部门的粮食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四)组织指导本部门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加强统计队伍建设。

第八条    各类粮食企业统计负责人、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粮食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行业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资料;

(二)严格执行《统计法》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粮食经营台账(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第九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要加强本单位内部统计工作综合协调,建立与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管理相适应的统计工作机制。

 

第二章   粮食统计台账

 

第十条     粮食统计台账是统计工作的基础,是填报统计报表的基础资料。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督促指导辖区内涉粮企业建立粮食统计台账,加强对统计台账工作的业务指导检查。

第十一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统一的粮食统计台账格式。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类粮食企业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粮食统计台账指标,指标的设置应满足国家粮食流通统计报表的填报、审核、查询。

第十二条     各类粮食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当天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准确、及时地登记粮食统计台账,如实记录粮食购进、销售、加工和储存等基础数据;按照实际品种登记粮食统计台账,一个品种登记一本粮食统计台账。

第十三条       粮食统计台账可采取计算机记账或手工记账的方式。

(一)采用计算机记账方式,粮食统计台账应定期备份,每月打印纸质统计台账留存;

(二)采用手工记账方式,登记统计台账用蓝色或黑色墨水书写,做到字迹整洁、清楚。统计台账登记发生错误时,不得随意涂改,应采用正确的更正方法。即采取在登记错误之处划一条单红线,并加盖记账人员章,在其上方登记正确内容的方法进行更正。

第十四条     粮食统计台账经办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办理粮食统计台账的移交手续。

第十五条     粮食统计台账应妥善保管,不得丢失和毁损。采用计算机记账方式,每年末结账后,应整理纸质统计台账留存。粮食统计台账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三章   粮食流通统计报表网络直报

 

第十六条   “国家粮油统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直报系统”)遵循依法上报、统一规范、分级负责管理原则。

第十七条       实行网络直报的单位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从事与粮食流通相关的经营活动(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进出口、成品粮油加工,以粮食为生产原料的饲料、养殖、粮油食品及酿造,以及酒精、淀粉等粮食深加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粮油科研单位。

第十八条     网络直报的内容主要为粮食购销存流通统计、社会粮油供需平衡调查、粮食市场价格监测预警、粮食产业经济统计、粮食仓储设施和基础建设投资统计、粮食行业机构与从业人员统计、粮食科技统计等。

第十九条     网络直报的单位通过“国家粮油统计信息系统”填报粮食流通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直报系统统计报表的报告期为年报、月报和五日报三类。不同报告期别的统计报表按照《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的时间报送。

第二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各类粮食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要求,做好在“国家粮油统计信息系统”中网络直报工作,包括数据录入、审核、分析及上报。

第二十二条   网络直报的各项统计数据上报前应逐级严格审核。网络直报单位对所填报的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需在“国家粮油统计信息系统”中新增企业、更改企业名称或变更上级单位,应由企业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报,并附带企业营业执照复印(扫描)件。如变更上级主管单位,必须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暂不具备网上直报条件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填报纸质报表,加盖单位公章后及时报送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由其代为网上录入。

     

第四章   粮食流通统计数据填报、订正、审核和报送

 

第二十五条   粮食流通统计数据填报、订正、审核和上报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类粮食企业应按要求填写粮食统计数据,按规定的方式、内容和时限填报统计报表。各类粮食企业应保证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中各项数据的一致性、准确性、完整性,确保账证、账实、账账、账表相符,并对所提供的统计数据和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各类粮食企业的粮油流通统计月报在报出后发现差错,一般在发现月份调整。年度终了前,要对全年各月数据再进行一次全面审核,如差错较大,调整后发生红字或影响历史资料对比的,报经所在地粮食部门同意后,订正原月报数据。

第二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各类粮食企业应实行统计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分级审核签字盖章制度。数据审核包括本表、表间审核,以及本期、跨期(本年上期、上年同期)等指标关系审核。

(一) 统计人员要对各项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认真的审核,确保各项统计指标以及相关统计指标之间的逻辑关系准确无误。对异常数据要查明原因,及时修正,避免错误数据层层提交,误导决策。

(二) 统计负责人要对统计人员填报的统计报表进行审核,确保各项统计数据真实准确、逻辑关系严密、报表填报完整。对本单位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的报表资料如有疑问,可以通知统计人员复查,不得擅自修改,不得强令、授意统计人员篡改、编造统计数据。

(三) 单位负责人最终审核经统计负责人审核通过的统计报表,审核不合格,退回统计负责人会同统计人员重新核对、填报。

第二十九条    各类粮食企业应按要求及时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向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资料的同时,应将基本统计资料报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

无论是实行纸质报送的统计资料还是实行网络直报的统计资料,均应打印出纸质的统计资料,并经有关统计人员、统计负责人、单位负责人签署,加盖本单位公章后,方可报出。

一般统计调查报表可由主要负责人授权分管领导核定并签字后上报,重要统计调查报表应由主要负责人核定并签字后上报。

 

第五章   粮食流通统计数据质量控制

 

第三十条   统计数据质量控制以提高数据质量为宗旨,以过程控制为重点,对统计调查数据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质量管理和控制,包括统计任务设计、单位确定、数据采集、审核、评估使用、质量核查等数据产生的全过程。

第三十一条   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员参与和分类监控。

第三十二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各类粮食企业和统计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的各种统计报表的统计范围、数字口径、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商品目录、报送时间。

第三十三条   严格控制统计指标的合理性和实用性,控制报表中、报表之间的指标逻辑平衡关系,保证指标逻辑、平衡关系控制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第三十四条     加强基本单位信息库管理。定期清查和实地核查单位基本信息,确保各类基本单位的真实性并及时在统计软件中更新维护。

第三十五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修改调查对象填报的原始数据。经核实确属调查对象填报错误的,应逐级驳回,并将问题数据最终退回调查对象,由调查对象核实后修改重新上报。

第三十六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是数据加工处理的责任管理者,要对生成的综合数据进行审核。汇总数据审核应重点围绕主要指标进行审核。对汇总数据审核中发现的疑点必须核查基层报表,查找和分析数据差错原因,及时驳回调查单位修正基础数据。

第三十七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统计指标数据质量评估制度,对主要的统计指标数据实行定期评估。对数据波动较大、数据之间不协调和趋势性问题的数据,必须进行查询评估,并认真分析后做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数据质量检查制度。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制定统计工作质量专项检查制度,采取随机抽查方式,对调查对象进行重点检查,确保粮食统计数据质量。

第三十九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针对粮食流通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变化和新特点,有选择地开展一些专项调查。专项调查应符合精简、效能的原则。

在统计调查和汇总的基础上,运用科学的方法,对统计资料进行全面、系统研究,撰写统计分析报告,揭示粮食经济活动的内在联系、矛盾及其变化规律,提出政策措施建议。

 

第六章   统计工作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日常监督检查与定期开展专项检查相结合的统计工作质量检查制度。

第四十一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方式每年开展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检查对象为辖区内从事与粮食流通相关的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粮食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和粮油科研单位。

    第四十三条     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明确统计工作责任单位,设置统计人员;

(二)统计人员是否经过培训,其调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有无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职权的行为;

(四)统计经费、统计职责及制度落实情况;

(五)是否存在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

(六)是否依据原始经营记录,建立统计台账,按照期限规定保留粮食统计台账;

(七)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企业、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八)是否按规定的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开展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应严格依法组织实施。实施统计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有以下权利:

(一)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询问,要求如实提供情况。被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检查人员工作。

第四十五条     对各类涉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涉粮企业的统计违法行为记入企业诚信记录。对严重失信企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七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履行粮食流通统计职责,全面落实执行《统计法》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领导责任。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对粮食统计数据质量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负第一责任,统计人员对所承担的统计业务工作负直接责任。各类涉粮企业对报送粮食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主体责任。

第四十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各类粮食企业的领导擅自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人员泄露企业、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粮食统计培训

 

第五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加强对辖区内基层单位和统计调查对象的业务指导,组织开展对统计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法律知识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切实提高统计人员的统计业务水平、法制意识和职业素养。积极参加上级组织的统计培训。

第五十一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有针对性地对辖区内粮食企业的统计负责人、统计人员开展统计培训,并建立培训记录,内容包括: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培训地点、参加培训人员名单等。

第五十二条   统计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统计法、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统计业务知识、粮油统计信息系统软件操作和职业道德教育等。

第五十三条   新任统计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鼓励在职统计人员参加学历教育和职称学习。

第五十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统计培训经费纳入本部门预算,保障统计培训工作正常开展。

 

第八章   粮食统计资料管理和发布

 

第五十五条     统计资料是统计活动的历史记录和综合反映,是统计工作的成果。统计资料包括统计数据库、统计台账、统计图表、统计报告、统计出版物及其电子文档等。

第五十六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统计资料的积累和整理上报工作,建立粮食统计数据库,提高信息化水平。

第五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类粮食企业要建立统计资料档案,并及时更新,按年度分类,定期整理。

第五十八条     统计资料必须妥善保存。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留存的各项统计报表,必须由统计人员签名、统计负责人审核并签字、单位负责人同意并加盖填报单位公章。统计资料由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第五十九条   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资料、统计台账等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3年;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10年;重要性的汇总统计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第六十条   统计机构调整或统计负责人调动,必须办理统计资料的交接手续,保证统计资料连续、完整、真实。

第六十一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统计资料的发布实行集中管理,执行《统计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六十二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开发布的统计资料,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统计资料,应由统计负责人或统计机构核定,报分管领导批准,重要统计资料,应报主要领导批准。

第六十三条   本制度由省粮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