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征求《安徽省实施 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

29.12.2015  08:28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已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请于2016年1月5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

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完善保障老年人权益制度,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城乡社区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鼓励义务为老年人服务,发展老年慈善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与人口老龄化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养老服务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提供养老保障公共服务。扶持各类社会组织提供公益性养老服务,鼓励企业提供市场化养老服务,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人口老龄化国情、省情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

全社会应当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应当开展敬老、助老志愿服务和公益活动。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在教学、活动和游戏中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治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影、电视、网络等应当以多种形式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老龄科学研究,为制定老龄政策提供决策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老年人状况纳入调查统计项目,建立信息发布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目标考核内容,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十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老年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敬老、助老活动。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一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水平。老年人家庭需要社会提供养老服务的应当承担相应费用。

赡养人应当关心老年人的健康,保证患病的老年人得到及时治疗,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或者有损健康的劳动。

赡养人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老年人与其配偶分开生活。

第十二条  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家庭赡养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第十三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有扶养能力的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履行扶养的权利。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义务。弟、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兄、姐,有要求其履行扶养的权利。

第十四条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以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问候老年人。

赡养人应当定期探望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老年人向养老机构提出探望要求的,养老机构可以督促其探望。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家庭养老支持政策,鼓励开发老年宜居住宅和代际亲情住宅,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提供条件,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十六条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

第十七条  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城乡社区、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督促其履行。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八条  本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本省经济发展、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九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为职工办理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资金用于支持养老服务业。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在分配保障性住房时,应当优先保障符合条件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经济困难的孤寡老年人。

进行危房改造时,应当优先帮助符合条件的老年人进行危房改造。

老年人的产权房被拆迁安置的,应当照顾其优先选择楼层。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长期护理保障制度,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

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给予护理补贴或者为其购买服务。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对一百周岁以上老年人予以特殊照顾。

具体办法和发放标准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医疗、住房或者其他救助。

对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的老年人,给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老年人,给予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

符合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条件的老年人应当全部纳入扶助范围。

对因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的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老年人家庭,在特别扶助金发放上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免费提供殡葬基本公共服务:

(一)属于重点优抚对象的;

(二)享受特困人员供养的;

(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四)属于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的。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扩大殡葬基本公共服务免费对象和项目范围。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城乡社区,应当按照老年人口数量和分布情况,将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城乡社区配套设施建设规划,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和文体娱乐等服务设施和网点,就近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鼓励居家养老服务企业和社会组织上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定制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多种形式的养老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城乡社区服务资源,通过城乡社区综合服务平台,促进服务与需求信息的对接,方便老年人就近获取多样化的社区综合服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城乡社区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与公共服务设施的功能相衔接,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娱乐活动,为老年人联系提供及时、便捷的预防保健和基本医疗服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城乡社区可以在自治章程中对敬老、养老、助老行为进行规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和服务。

城乡社区养老服务机构提供托养、助餐、医疗等服务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乡居家养老服务信息化建设。鼓励社会资本建立覆盖本区域的养老服务信息化平台,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家政服务、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健康咨询、精神慰藉、文体娱乐、物品代购、服务缴费和法律咨询等服务。

支持企业和社会组织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发展老年电子商务,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网络平台,创新居家养老服务模式。

第三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城乡社区应当建立日常巡访制度,及时了解老年人特别是困难家庭和单独居住老年人的生活状况,并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孤老优抚对象、特困供养人员、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老年人和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等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在满足上述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的前提下,可以有偿接受其他有养老服务需求的老年人。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可以采取公建民营、委托管理、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通过公开招投标选定专业化的机构负责运营。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办养老机构改组改制,发展社会资本参股或者控股的混合所有制养老机构。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租赁或者出让土地、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发放床位建设补贴和床位运营补贴、购买服务、提供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社会资本兴办老年公寓、老年康复中心、日间照料中心、老年护理院等养老服务机构。

第三十四条  养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增加城乡社区老年医疗保健设施,保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配备,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基层用药报销政策,建立慢性病患者长处方等机制,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的基本用药需求。

有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开设老年病科,增加老年病床数量,做好老年慢性病防治和康复护理。

基层医疗机构应当开展老年医疗保健服务,发展家庭病床,采取定点、巡回、上门等多种服务形式,为老年人提供预防、医疗、保健、护理、康复、心理咨询、临终关怀等服务。

基层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区域内常住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为六十五周岁以上常住老年人进行健康指导和每年一次免费常规体检。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考虑本地区养老服务需求规划医疗机构布局。

支持医疗机构开办养老机构。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置医疗机构,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纳入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入住的参保老年人按照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支持建立面向养老机构的远程医疗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依法采取划拨、租赁、出让等方式,优先保障供应。在农村兴办的福利性和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依法获批后可以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支持利用存量用地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养老服务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拆迁的,应当优先安排不低于同等面积、适合运营的回迁用房或者建设用地。

第三十八条   养老机构使用电、水、气、热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电话、宽带网络使用费减半收取,有线电视、电表、水表建安价格和安装材料按成本价收取。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建设项目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建设项目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十九条  政府出资的融资担保机构可以为城乡社区养老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福利性和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提供信贷担保服务。

加强养老机构信用体系建设,支持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资产抵押和优质企业信用贷款。

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服务企业上市融资、发行企业债券。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养老服务评估机制,加强养老服务行业监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养老服务人才培养纳入人才培养规划,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城乡就业人员从事养老服务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实行就业创业扶持。

从事老年人管理服务的工作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以纳入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给予补贴。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为老服务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志愿者队伍,建立完善志愿服务记录制度、志愿者嘉许和回馈制度。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认捐、认助、认养孤寡或者贫困老年人。

支持城乡社区关爱生活不能自理且赡养人不在同地居住的老年人,建立日常联系制度;开展老年人互助服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扶持行业目录,制定发展老龄产业的扶持政策,不断完善市场机制,引导企业研发、生产、经营适合老年人需求的产品和提供相关的服务。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老年人的特殊需要,逐步完善优待政策,扩大优待范围,提高优待水平。

优待服务场所、设施和窗口应当设置优待标识,公布优待内容。工作人员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向老年人告知相关优待规定。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服务窗口、城乡社区为民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咨询引导、操作指导、优先办理等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老年人及时、便利地领取养老金、结算医疗费和享受其他物质帮助提供条件。

公安机关应当为高龄、重度残疾或者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门人像采集、送证等便利服务。老年人随赡养人异地居住的,可以将户口关系迁入赡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按规定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关系变更等涉及老年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就办理事项是否为老年人的真实意愿进行询问。其代理人代为办理的,应当严格审查其代理资格。

第四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优先受理老年人的调解申请。

老年人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恤金、退休金、养老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医疗费等向人民法院起诉,交纳诉讼费用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免收、减收或者缓收诉讼费用。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的老年人免除经济困难审查。对老年人符合条件的申请实行当日受理,并快速审查、办理。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减免法律服务收费,对八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办理遗嘱公证予以免费,对七十周岁以上以及行动不便、患病残疾的老年人实行电话和网上预约、上门服务。

老年人主张合法权益有困难的,可以向其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城乡社区请求帮助。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通过完善挂号和诊疗系统、开设专用窗口或者快速通道、提供导医服务等方式,为老年人特别是高龄、重病、失能、残疾老年人挂号(退换号)、就诊、转诊、综合诊疗提供优先服务。

鼓励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义诊、上门诊疗等医疗服务,减免经济困难老年人就医诊察费。

提倡医疗机构设立志愿者服务岗位,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

第四十九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为老年人出行提供便利服务。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不满七十周岁的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免费或者半价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在实行公交城乡一体化的地区,老年人乘坐农村公共汽车的优惠政策,由各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立老年人专座。

倡导老年人避开上下班高峰时段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老年人优先购买车船票、飞机票,优先上下车船、飞机,优先托运行李、物品。火车站、汽车站、港口、机场等客运站点应当合理设置老年人优先窗口和等候专区。

公共厕所应当配备便于老年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并对老年人实行免费。

第五十条  商贸、餐饮、维修、供水、供电、供热、燃气、有线电视、通讯、电信、邮政、快递等各类服务行业,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便利服务并给予优待。

金融机构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先窗口,为老年人办理业务提供便捷服务。对办理大额转账、汇款业务或者购买大额金融产品的老年人,应当明确提示可能发生的风险。

第五十一条  老年人享受以下文体休闲优待:

(一)老年人免费进入公园、公共博物馆(院)、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纪念陵园)、名人故居、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

(二)依托公共资源建设、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旅游景区、景点,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免票,不满六十五周岁的老年人享受半价优惠。鼓励其他旅游景区、景点对老年人实行优惠票价或者免票;

(三)政府兴办或者集体投资兴办的各类老年人活动场所,不得向老年人收取费用;

(四)文化部门应当组织群众文化工作者免费指导老年人开展文化娱乐活动。公共文化场所应当为老年人文艺团体开展活动免费或者低收费提供场地;

(五)体育部门应当组织社会体育指导员免费指导老年人开展体育健身活动。公共体育场馆应当为老年人免费或者低收费提供活动场地。体育部门应当将留成的体育彩票公益金安排适当资金用于开展老年人体育活动。

第五十二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兴办公益事业的筹劳义务。

农村特困老年人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可以减免筹资任务。

第五十三条  本省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申请免费领取《安徽省老年人优待证》。农村老年人领取优待证,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代为办理。

安徽省老年人优待证》由省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监制。

 

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统筹布局适合老年人的公共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文化体育设施,推进宜居环境建设。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2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舒适的环境。

第五十五条  城区新建小区开发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将城乡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对于城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按照新建的住宅小区每百户二十至三十平方米、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每百户十五至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

已建成的居住区没有养老服务设施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养老服务设施,并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乡村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适合老年人的公共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医疗卫生设施、文化体育设施和学习活动场所,支持人数较多的村建设互助性养老服务设施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实施居住区缘石坡道、轮椅坡道、人行通道,以及建筑公共出入口、公共走道、地面、楼梯、电梯候梯厅及轿厢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其他公共场所,应当建设无障碍设施,配有轮椅坡道、座椅、扶手等,方便老年人生活和活动。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注重老年人力资源开发,建立老年人专业人才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老年人参加其他社会活动获得报酬,而扣减其养老金或者福利待遇。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社会组织,应当鼓励老年人自愿、量力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老年人权益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的意见。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基层老年人协会等老年人组织,推动老年人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促进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老年教育加强领导,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和教育发展规划,加大投入,鼓励社会力量兴办老年教育,促进老年大学等老年教育机构规范建设,为老有所学提供条件。

鼓励高等院校向老年人开放网络课程和注册旁听课程,供老年人免费学习。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城乡社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组织、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六十三条   养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协议不符合规定或者不履行协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供电、供水、供气、供热、有线电视、电信等相关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有关部门或者组织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应当督促其依法履行;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的,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老年人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依法给予被侵害老年人必要帮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单位,不按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或者不明示优待服务内容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

 

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15年12月15日在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委员  解正波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9月22日上午,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在省人大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征求了省直有关单位以及各市人大常委会意见,赴阜阳市、太和县和宿州市进行了立法调研。法制委员会赴黄山市、休宁县进行了立法调研。在此基础上,法制工作委员会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集中研究,并会同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以及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民政厅、省老龄办,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初步修改。12月7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初步修改情况的说明,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并于12月8日下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明确政府责任

有些组成人员提出,要强化政府在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中的责任;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删除修订草案第一条中“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修订草案对政府责任在分则各章中规定的比较具体明确,在总则中作出原则规范也十分必要,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对各级人民政府提供制度保障的内容进行规定,表述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完善保障老年人权益制度,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修改稿第三条第二款)

二、关于老年人履行法定义务

调研意见提出,修订草案中主要都是对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内容,对老年人法定义务规定的比较少。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公民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老年人作为公民在享有各项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履行法定的义务。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改稿第九条,表述为:“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三、关于老年节开展敬老、助老活动

修订草案第九条规定:“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全省老年节。”调研意见提出,老年节是上位法规定的,该条内容应强调开展节日活动。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已经明确规定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地方立法可以对上位法已经规定的内容作出具体化、可操作的规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每年农历九月初九老年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敬老、助老活动。”(修改稿第十条)

四、关于关注特困群体和农村老年人

有些组成人员、调研意见和公民意见提出,要加大对特困群体老年人和农村老年人的关注。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我省农村老年人比重较大,给予特困群体老年人和农村老年人更多的政策倾斜是必要的,结合本省实际,在基本医疗保险和日常联系帮助等方面增加相关内容:⑴建议在修订草案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一款,表述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⑵在修订草案第四十条第三款增加“关爱生活不能自理且赡养人不在同地居住的老年人,建立日常联系制度”。(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五、关于强化城乡社区养老服务

有的组成人员和调研意见提出,要对如何发挥城乡社区养老服务的功能进行细化。法制委员会反复研究认为,城乡社区养老服务是居家养老服务的重要依托,对其服务内容作出细化的具体规定有利于发挥城乡社区的养老作用。建议增加两条,对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城乡社区在养老服务中的职责,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城乡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作出规定。(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六、关于养老机构设置医疗机构

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对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置医疗机构的内容作了规定。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反馈意见提出,建议将“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条件的,可申请纳入定点范围”的内容删除。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7号)附件第六项明确规定“取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为了与国务院相关政策相衔接,建议按照《关于推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相结合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4号)的规定,将该款修改为:“支持医疗机构开办养老机构。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置医疗机构,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纳入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入住的参保老年人按照规定享受相应待遇。”(修改稿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七、关于为老年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优惠服务

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对公共交通运营企业为老年人出行提供便利服务的相关内容作了规定。有的组成人员、省老龄办、调研意见和公民意见提出,建议将老年人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的年龄由“七十周岁以上”改为“六十五周岁以上”。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修订草案在起草、论证阶段曾多次征求省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经反复研究,内司委在提请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的修订草稿议案中将老年人免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年龄定为“七十周岁以上”,这也与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的《安徽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中规定的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车的规定相一致。同时,本条还明确各市县可以根据自身经济情况对七十周岁以下的老年人免费或优惠乘坐交通工具进行规定。为了保持法规之间的协调一致和保证老年人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政策的有效落实,建议不作修改为宜。

八、关于强化法律责任

有些组成人员和调研意见提出,要强化法律责任,并对相关的处罚措施作出可操作性规定。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充实完善法律责任的内容,并对罚款处罚作出细化规定,有利于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强化行政执法部门的责任意识,规范行政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⑴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六十条中“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表述为:“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协议不符合规定或者不履行协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修改稿第六十三条)⑵增加一条作为修改稿第六十四条,对供电等由政府定价企业的法律责任加以规定,表述为:“供电、供水、供气、供热、有线电视、电信等相关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此外,还作了部分文字修改和条款顺序调整,不再一一说明。

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以上说明和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信息来源:法规二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