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征求《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草案修改稿)》

29.06.2015  11:45
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草案修改稿)》已经省十二届人大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审议,欢迎于6月30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草案 修改对照稿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 促进节约用水,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 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 保障 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 及其管理 活动。 第三条 节约用水 坚持统筹规划、综合利用、分类指导、市场调节的原则, 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节水优先,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使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政府领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公开透明的节约用水运行机制,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创建节水型城市,建设节水型社会。 节约用水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节约用水工作。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水资源短缺地区,应当限制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服务业建设项目,城镇规模和产业布局、产业结构应当与水资源条件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 环保、 农业、财政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培育和发展节水型产业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开展节水科学技术研究、节水产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和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和教育,将节约用水知识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和中小学教育课程体系,作为公务员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普及节约用水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节约用水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开展节约用水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提高节约用水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对浪费水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举报浪费水 和不依法履行节约用水监管职责 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水管理 控制   第九条  城乡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城镇规模、产业结构应当与当地的水资源条件相适应。水资源短缺地区,应当限制建设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 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节水优先,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使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 第九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专业规划,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有关 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农业等相关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专业规划,组织编制本行业节约用水实施方案。 第十 十一 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承载能力、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节约降耗的要求,制订行业用水定额,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公布。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水定额,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公布。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修订并公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水资源状况,制订严于省规定的用水定额。 第十一 十二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专业规划和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二 十三 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对未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的建设项目,负责项目审批的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入使用。 第十三 十四 条 依法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按年度提出用水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权限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年用水量在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建立用水档案,根据用水定额安排用水量。 第十四 十五 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取水申请不予审批: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目录淘汰类的; (二)产品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 (三)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却通过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四)地下水已严重超采的地区取用地下水的。 对取用水总量已经达到或者超出控制指标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建设项目新增取水申请;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以及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排总量的地区,应当限制审批其建设项目新增取水申请。 第十五 十六 条 用水应当计量,实行计量收费。 用水单位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设施,并加强对计量设施的检查与日常维护,保证计量设施 正常运行。 用水单位有两类以上用水性质类别需要执行不同用水价格计价的,应当根据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计量设施。未按照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计量设施计价缴费的,按照该单位用水性质类别中水价最高的标准计算收费。 任何单位不得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 第十六 十七 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单位产品的用水定额核定取水量,并按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超过单位产品用水定额取水的,对其水资源费实行累进加价。具体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定价权限制定。 第十七 十八 条 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直接使 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应当向有取水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取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临时取水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临时取水单位应当装表计量,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八 十九 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用水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明确责任,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年用地表水达到五十万立方米、地下水二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在产品结构、生产工艺发生变化或者申请延续取水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和规程进行水平衡测试。 第十九 二十 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用水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明确责任,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的用水监控管理, 建立用水单位重点监控名录,加强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的用水监控管理 ,并对其进行在线监控 。 列入重点监控名录的用水单位,应当做好用水统计工作,按照规定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用水、节水统计报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用水情况进行核查。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节水统计报表,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于下一年1月31日前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将本年度用水、节水情况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第三章 节水管理 措施   第二十 二十一 条  实行产业用水效率准入制度。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在国家公布的节约用水产业投资项目指导目录和高耗水产业投资项目限制目录的基础上,补充制定本省工业、农业、服务业节约用水投资项目指导目录和高耗水工业、农业、服务业投资项目限制目录,并向社会公告 制定并公布本省工业、农业、服务业节约用水投资项目指导目录和高耗水投资项目限制目录 。 第二十一 二十二 条 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落后的、 实行 耗水量高的用水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行淘汰制度。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淘汰的用水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和实施办法。 淘汰的用水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和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目录的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第二十二 二十三 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节水标准设计节约用水设施方案;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应当审查节约用水设施方案的相关内容。 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水资源状况,调整优化产业结构,促进水资源合理配置。在水资源短缺地区,应当限制发展高耗水工业,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 第二十四条 工业生产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以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单位产品或者产值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工业生产企业用水定额和用水重复利用率不符合国家、省相关规定的,应当进行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核减其用水指标。 工业生产用水不符合国家和省行业用水定额、用水重复利用率不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指标的,应当制定节水技术改造方案并进行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指标的,限制审批其新增取水量。 第二十五条 工业生产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等,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直接排放的,按其工艺设计最大排放量削减用水量 核减用水指标 。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取节约用水措施,采用先进制水工艺、技术,减少水量损耗。 矿山采选等生产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疏干排水。未利用的,应当经处理符合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指定地点。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水资源条件,优化农业 生产布局,调整 种植结构, 扶持旱作农业、节水型畜牧业的发展 因地制宜推广喷灌、滴灌、渗灌等节水灌溉技术,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 等有关 部门应当扶持旱作农业、节水型畜牧业的发展,研究、推广抗旱农作物新品种、土壤保墒 、节水灌溉 和畜牧业节水新技术,降低水的损耗。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节约用水灌溉设施建设,通过渠道防渗改造、管道输水等方式,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减少农业灌溉用水在蓄集、输送过程中的损耗,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 农田水利建设,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条件,优先安排农业节水灌溉项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农业节约用水的技术指导和培训,建立农业节约用水技术推广和社会化服务体系,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应用节水技术措施。 第二十九 二十八 条 大中型灌区管理单位应当制订 用水分配方案和 年度用水计划,对灌区用水户的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建立灌溉用水台账,加强灌溉用水管理、取水和输配水设施管理,减少渠道漏失。 灌区改造、新建泵站或者泵站技术改造等农业灌溉项目建设,应当同时安装灌溉用水计量设施。 第三十 二十九 条 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兴建集水池、塘坝等小型蓄水工程,增加有效水源。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建农民用水协会 合作组织 ,加强农业灌溉节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一 三十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耗水服务业的管理。在水资源短缺地区,严格限制高耗水服务业发展。 宾馆、洗车、洗浴、游泳、高尔夫球场 、高速公路服务区 等场所,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或者节水设施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补建或者改造节约用水设施。 第三十二 三十一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创建节水型城市。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 建筑物、构筑物 ,应当安装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现有公共和民用建筑 建筑物、构筑物 中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逐步更新改造。 第三十三 三十二 条 城镇公共供水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制水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制水损耗应当达到 不得高于 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镇公共供水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及 用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用水和节水设施的维护管理 ,保障设施正常完好运行 。发现供水、用水和节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管网查漏,提高供水管网检测和维护水平,降低管网漏损率。 第三十四 三十三 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采用喷灌、滴灌等节水型 灌溉方式,禁止采用漫灌等耗水量高的灌溉方式。在水资源短缺地区,园林绿化应当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 植物 。 第三十五 三十四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再生水、雨水、矿井水 疏干排水 等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的引导,组织编制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将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第三十六 三十五 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污水处理、中水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逐步提高城市污水处理率和中水再生水利用率。 水资源短缺地区在规划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已建成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逐步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并保证其正常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达到排污标准使用公共供水设施或者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稀释污水。 城市进行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应当建设渗水路面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鼓励、支持社会资金投资建设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工程,提高非常规水源利用率。 第三十七 三十六 条 在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区域内,工业生产用水应当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住宅小区、单位内部景观绿化以及施工、洗车等,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有针对性地制定节水措施。对于极度缺水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扶持力度,帮助制定节水措施实施方案,加强方案落实的指导和督促。 淮河以北等水资源短缺地区应当限制城市规模和高耗水、重污染产业,提高城镇污水处理标准,加强污水、疏干排水再生利用;对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制定综合治理措施,控制开采量,逐步实现采补平衡。 江淮之间地区应当调整产业结构,合理配置水资源,推进优水优用;加快灌区节水改造,推广使用高效节水灌溉技术和旱作农业技术;制定节水减排措施,减少废水污水排放,提高水资源承载能力。 大别山区、皖南山区以及其他易旱丘陵地区,应当调整种植结构,因地制宜兴建集水、蓄水、节水工程。   第四章  服务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投入机制,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融资渠道,引导、鼓励社会资金、民间资本投入节水产业,并对节水项目贷款安排财政贴息。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节约用水的财政投入,用于节水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以及节水奖励和管理等。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工业、农业、城镇生产生活节水及 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利用、节水产品研究开发、节水新技术推广应用等 创新项目 纳入本地科技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节水科技推广服务体系,促进节水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对节水改造项目、节水示范项目和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项目优先立项,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税费等政策和资金扶持。对符合贷款条件、具有偿还能力的节水项目,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安排贷款。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队伍建设,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装备,保障工作经费,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节约用水管理人员及 用水单位的有关人员定期 免费 组织节约用水业务培训,开展技术交流与合作,提高节约用水管理与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部门加强对农业节约用水的技术指导和培训,建立农业节约用水技术推广和社会化服务体系,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应用节水技术措施。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用水单位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节约用水监督检查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等;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真实情况,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节约用水主要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受理举报人反映的浪费水的各种行为,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节约用水主要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的主要指标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逐级分部门落实工作责任,并对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综合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用水单位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真实情况,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没有按照规定配套建设、验收节约用水设施,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取水或者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列入重点监控名录的用水单位未按规定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用水、节水统计报表的; (二)工业生产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等未循环使用或者未回收利用的; (三)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企业未采取节水措施的; (四)宾馆、洗车、洗浴、游泳、高尔夫球场 、高速公路服务区 等场所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或者节水设施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区域内,工业生产用水拒绝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或者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住宅小区、单位内部景观绿化以及施工、洗车等拒绝使用再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取水或者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 及其 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 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履行节约用水规划、计划以及行业用水定额的; (一)不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超定额累进加价水资源费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取水申请的; (三)未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的; (四)未依法履行节约用水监管职责的; (二)不依法履行节约用水监管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 (五)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15年6月16日在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委员  潘法律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5月19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我省水资源相对短缺,通过立法明确节约用水的目标、要求和措施,对加快节水型社会建设,促进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对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通过安徽人大网向社会各界征求了意见,并就草案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赴石台县进行立法调研,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草案进行了集中研究。5月31日至6月1日,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农业与农村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省水利厅,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建议,对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初步修改。6月5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草案初步修改情况的说明,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并于6月9日上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节约用水的原则 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在总则部分增加节约用水的原则;有的组成人员建议按照我省水资源分布特点分类指导节约用水;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节约用水也要体现市场经济规律。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在总则中规定节约用水的原则,有利于统一立法的主旨和精神,从而有效地实现立法目的。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建议在总则部分增加节约用水的原则。表述为:“节约用水坚持统筹规划、综合利用、分类指导、市场调节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修改稿第三条) 二、关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节约用水工作职责 有的组成人员建议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以及居委会有关节约用水工作的职责。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节约用水关键在基层,有必要对乡镇、街道开展节约用水工作的工作职责作出规定。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建议增加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节约用水工作职责。表述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节约用水工作。”(修改稿第四条第三款) 三、关于节约用水宣传教育 草案第七条对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作了规定,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删除草案中关于将节约用水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和中小学教育课程体系,作为公务员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的表述;有的组成人员建议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节约用水是全社会的责任,加大宣传力度能更广泛地调动全社会节约用水的积极性,提高全社会节水意识。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开展节约用水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提高节约用水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对浪费水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修改稿第七条) 四、关于建立举报制度 草案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浪费水的行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受理举报作了规定。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强化社会监督;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充实举报制度的内容,在设立举报电话的同时增加“电子邮箱或者公众微博号”。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建立健全对浪费水的行为的举报制度有利于调动群众监督的积极性,有利于全社会参与到节约用水活动中。草案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浪费水的行为,缺少对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监管职责的举报规定,有必要予以规定。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建议将草案第八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合并修改,作为一条。具体表述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举报浪费水和不依法履行节约用水监管职责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修改稿第八条) 五、关于对用水大户进行在线监控 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对用水大户的用水监控管理作了规定,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我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明确规定要建立健全水资源监控体系,将“用水户年取地表水大于100万立方米或地下水大于30万立方米的取水计量纳入省级在线检测系统”,建议条例对该部分内容予以体现。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将用水大户用水情况纳入在线监控系统有利于提高其节约用水的自觉性,有利于职能部门对其进行有效监管。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的用水监控管理,建立用水单位重点监控名录,并对其进行在线监控。”(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一款) 六、关于高速公路服务区的节水管理 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增加对高速公路服务区的节水规定;有的组成人员建议把高速公路服务区纳入高耗水单位管理;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审查意见提出,高速公路服务区用水浪费、直接排放现象普遍,建议将其纳入高耗水服务业管理。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国务院《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明确将“推进高速公路服务区污水处理和利用”纳入再生水利用范畴,体现了推进该区域节约用水的重要意义。鉴于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对宾馆、洗车、洗浴、游泳、高尔夫球场等场所提出了节约用水的具体要求,根据组成人员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审查意见,建议在该款增加“高速公路服务区”的规定。(修改稿第三十条) 七、关于分类指导各地区节约用水 有的组成人员建议根据我省水资源分布特点,对不同地区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明确具体的节水措施。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我省地处南北气候过渡带,气候条件复杂,地区间降水量差异明显,各地区水资源分布情况差异较大。针对这一情况,对不同地区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作出符合当地节约用水实际的措施十分必要。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建议增加一条,对淮河以北、江淮之间、大别山区、皖南山区等地区的节约用水措施分别作出规定。(修改稿第三十七条) 八、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对违反草案规定的义务性、禁止性行为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有的组成人员建议细化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草案规定的一些义务性、禁止性行为,《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已经明确规定了法律责任,根据《立法法》规定,建议不再作重复规定;细化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有利于明确其法定义务、增强工作责任感,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建议对法律责任部分作如下修改: 1.增设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没有按照规定配套建设、验收节约用水设施的法律责任。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没有按照规定配套建设、验收节约用水设施,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稿第四十五条) 2.细化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表述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履行节约用水规划、计划以及行业用水定额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取水申请的; “(三)未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的; “(四)未依法履行节约用水监管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修改稿第四十七条) 此外,还对部分条款进行合并或者拆分,并作了部分文字修改和序号调整,不再一一说明。 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以上说明和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信息来源:法规一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