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征求《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草案)》修改意见

18.06.2015  13:34
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二届人大第十九次会议审议,欢迎于6月10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活动。 第三条 节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节水优先,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使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政府领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公开透明的节约用水运行机制,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创建节水型城市,建设节水型社会。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水资源短缺地区,应当限制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服务业建设项目,城镇规模和产业布局、产业结构应当与水资源条件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农业、财政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培育和发展节水型产业,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和教育,将节约用水知识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和中小学教育课程体系,作为公务员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普及节约用水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节约用水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举报浪费水的行为。 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专业规划,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专业规划,组织编制本行业节约用水实施方案。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承载能力、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节约降耗的要求,制订行业用水定额,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公布。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水定额,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公布。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修订并公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水资源状况,制订严于省规定的用水定额。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专业规划和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对未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的建设项目,负责项目审批的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依法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按年度提出用水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权限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年用水量在50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建立用水档案,根据用水定额安排用水量。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取水申请不予审批: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目录淘汰类的; (二)产品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 (三)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却通过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四)地下水已严重超采的地区取用地下水的。 对取用水总量已经达到或者超出控制指标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建设项目新增取水申请;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以及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排总量的地区,应当限制审批其建设项目新增取水申请。 第十五条 用水应当计量,实行计量收费。 用水单位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设施,并加强对计量设施的检查与日常维护,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 用水单位有两类以上用水性质类别需要执行不同用水价格计价的,应当根据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计量设施。未按照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计量设施计价缴费的,按照该单位用水性质类别中水价最高的标准计算收费。 第十六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单位产品的用水定额核定取水量,并按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超过单位产品用水定额取水的,对其水资源费实行累进加价。具体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定价权限制定。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直接使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应当向有取水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取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临时取水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临时取水单位应当装表计量,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 年用地表水达到50万立方米、地下水20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在产品结构、生产工艺发生变化或者申请延续取水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和规程进行水平衡测试。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用水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明确责任,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水单位重点监控名录,加强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的用水监控管理。 列入重点监控名录的用水单位,应当做好用水统计工作,按照规定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用水、节水统计报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用水情况进行核查。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节水统计报表,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于下一年1月31日前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节水管理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在国家公布的节约用水产业投资项目指导目录和高耗水产业投资项目限制目录的基础上,补充制定本省工业、农业、服务业节约用水投资项目指导目录和高耗水工业、农业、服务业投资项目限制目录,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用水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行淘汰制度。 淘汰的用水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和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目录的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节水标准设计节约用水设施方案;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应当审查节约用水设施方案的相关内容。 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水资源状况,调整优化产业结构,促进水资源合理配置。在水资源短缺地区,应当限制发展高耗水工业,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 第二十四条 工业生产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以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单位产品或者产值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工业生产用水不符合国家和省行业用水定额、用水重复利用率不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指标的,应当制定节水技术改造方案并进行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指标的,限制审批其新增取水量。 第二十五条 工业生产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等,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直接排放的,按其工艺设计最大排放量削减用水量。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取节约用水措施,采用先进制水工艺、技术,减少水量损耗。 矿山采选等生产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疏干排水。未利用的,应当经处理符合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指定地点。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水资源条件,优化农业种植结构,因地制宜推广喷灌、滴灌、渗灌等节水灌溉技术,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扶持旱作农业、节水型畜牧业的发展,研究、推广抗旱农作物新品种、土壤保墒和畜牧业节水新技术,降低水的损耗。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节约用水灌溉设施建设,通过渠道防渗改造、管道输水等方式,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减少农业灌溉用水在蓄集、输送过程中的损耗,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 农田水利建设,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条件,优先安排农业节水灌溉项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农业节约用水的技术指导和培训,建立农业节约用水技术推广和社会化服务体系,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应用节水技术措施。 第二十九条 大中型灌区管理单位应当制订年度用水计划,对灌区用水户的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建立灌溉用水台账,加强灌溉用水管理、取水和输配水设施管理,减少渠道漏失。 灌区改造、新建泵站或者泵站技术改造等农业灌溉项目建设,应当同时安装灌溉用水计量设施。 第三十条 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兴建集水池、塘坝等小型蓄水工程,增加有效水源。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建农民用水协会,加强农业灌溉节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耗水服务业的管理。在水资源短缺地区,严格限制高耗水服务业发展。 宾馆、洗车、洗浴、游泳、高尔夫球场等场所,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或者节水设施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补建或者改造节约用水设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创建节水型城市。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应当安装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现有公共和民用建筑中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逐步更新改造。 第三十三条 城镇公共供水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制水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制水损耗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镇公共供水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及用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用水和节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发现供水、用水和节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管网查漏,提高供水管网检测和维护水平,降低管网漏损率。 第三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采用喷灌、滴灌等节水型灌溉方式,禁止采用漫灌等耗水量高的灌溉方式。在水资源短缺地区,园林绿化应当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再生水、雨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的引导,组织编制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将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污水处理、中水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逐步提高城市污水处理率和中水再生水利用率。 水资源短缺地区在规划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已建成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逐步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城市进行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应当建设渗水路面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鼓励、支持社会资金投资建设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工程,提高非常规水源利用率。 第三十七条 在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区域内,工业生产用水应当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住宅小区、单位内部景观绿化以及施工、洗车等,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投入机制,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融资渠道,引导、鼓励社会资金、民间资本投入节水产业,并对节水项目贷款安排财政贴息。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节约用水的财政投入,用于节水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以及节水奖励和管理等。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工业、农业、城镇生产生活节水及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利用、节水产品研究开发、节水新技术推广应用等创新项目纳入本地科技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节水科技推广服务体系,促进节水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对节水改造项目、节水示范项目和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项目优先立项,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税费等政策和资金扶持。对符合贷款条件、具有偿还能力的节水项目,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安排贷款。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队伍建设,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装备,保障工作经费,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节约用水管理人员及用水单位的有关人员定期组织节约用水业务培训,开展技术交流与合作,提高节约用水管理与服务水平。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用水单位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节约用水监督检查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等;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真实情况,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节约用水主要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受理举报人反映的浪费水的各种行为,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的主要指标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逐级分部门落实工作责任,并对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综合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取水或者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列入重点监控名录的用水单位未按规定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用水、节水统计报表的; (二)工业生产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等未循环使用或者未回收利用的; (三)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企业未采取节水措施的; (四)宾馆、洗车、洗浴、游泳、高尔夫球场等场所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或者节水设施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区域内,工业生产用水拒绝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或者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住宅小区、单位内部景观绿化以及施工、洗车等拒绝使用再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取水或者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超定额累进加价水资源费的; (二)不依法履行节约用水监管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5年5月18日在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省水利厅厅长  纪冰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水是人类生存和发展不可替代的宝贵资源。我省地处南北气候过渡带,地理位置特殊,气候条件复杂,地区间降水量差异明显,是一个水资源相对短缺的省份。我省人均水资源占有量约为1100立方米,为全国平均水平的一半、世界人均的1/7,淮北地区人均水资源量仅有400 立方米。另一方面,我省2013年万元GDP用水量、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分别是全国平均水平的1.4倍和1.7倍;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0.51,也低于全国平均水平。生态安徽战略的全面实施,迫切要求进一步加强节约用水的制度建设。 从2013年开始,国务院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决定将用水总量、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和水功能区达标率等4项控制指标,作为对省级政府的考核目标,我省水资源管理的压力增大,需要采取包括立法在内的各种措施,推进节约用水工作,确保完成国务院对我省的考核任务。 去年3月14日,习近平总书记所作的关于保障国家水安全问题的讲话深刻分析了当前我国水资源短缺、水生态损害、水环境污染等新问题严重的严峻形势,系统阐释了保障国家水安全的基本思路,明确提出了“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想。为贯彻落实中央的部署要求,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加快节水型社会建设,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有必要制定《条例》。 目前,北京、天津、上海、浙江、宁夏、吉林、陕西、河南、山东、内蒙古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均已制定有关节约用水工作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省水利厅于2012年向省政府报送了《条例(送审稿)》。省政府法制办承办后,书面征求了省直有关部门、各设区的市政府意见,召开了由立法咨询员参加的立项论证会、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立法座谈会、省直有关部门参加的立法协调会和各方面专家参加的预审会,并通过省政府法制办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在充分吸收有关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经与我厅反复修改、研究,形成了《条例(草案)》。2012年7月,省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了《条例(草案)》,但考虑当时经济形势,认为条例出台时机欠成熟,没能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2013年12月,省委转发的《第十二届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将《条例(草案)》列为“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准备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今年3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再次审议并通过了《条例(草案)》。 在《条例(草案)》的立法过程中,自始至终得到了省人大领导的高度重视和悉心指导。农业与农村委和法制工委提前介入法规起草论证工作,应邀参加政府水利和法制部门的立项论证会、预审会。农业与农村委领导率有关人员赴省内外开展立法调研,广泛听取意见,吸收外省立法经验。 三、关于《条例(草案)》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节约用水管理体制。《条例(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农业、财政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二)关于用水管理。《条例(草案)》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节约用水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二是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要求制订行业用水定额,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公布(第十条)。三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专业规划和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第十一条)。四是明确了年度用水、临时用水的申请和审批程序(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五是明确用水应当计量,实行计量收费,并且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六是规定年用地表水达到50万立方米、地下水20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在产品结构、生产工艺发生变化或者申请延续取水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和规程进行水平衡测试(第十八条)。 (三)关于节水管理。为加强工业、农业、服务业、城市等方面的节水工作,《条例(草案)》作了以下规定:一是规定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要求制定本省工业、农业、服务业节约用水投资项目指导目录和高耗水工业、农业、服务业投资项目限制目录,并向社会公告。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是规定工业生产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以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单位产品或者产值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生产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等,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三是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大中型灌区管理单位节约用水的责任,同时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参与农业灌溉节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条)。四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耗水服务业的管理。在水资源短缺地区,严格限制高耗水服务业发展。宾馆、洗车、洗浴、游泳、高尔夫球场等场所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第三十一条)。五是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应当安装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城镇公共供水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及用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用水和节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采用喷灌、滴灌等节水型灌溉方式等(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六是规定中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利用(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 (四)关于保障措施。《条例(草案)》作了以下规定:一是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节约用水的财政投入,用于节水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以及节水奖励和管理等(第三十九条)。二是对节水项目建设和税费政策、贷款政策扶持以及科技创新等作了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三是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的主要指标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逐级分部门落实工作责任,并对落实情况进行考核(第四十五条)。 为保障《条例》的贯彻实施,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本着必要和适当的原则,《条例》对违反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请审议。         关于《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草案)》 审查意见的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经2015年3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对此项立法高度重视,提前介入法规起草论证调研等工作,参加政府法制部门的立项论证会、预审会,深入淮北、蚌埠、芜湖、马鞍山等地进行调研,征求用水单位、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意见和建议,并赴外省进行考察学习,积极提出立法建议,持续推动立法进程。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的需要。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健全能源、水、土地节约集约使用制度;习近平总书记2014年3月提出“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新时期治水思路。贯彻落实好中央部署和总书记讲话精神,我省必须坚持节水优先,健全节水制度,积极推进依法管水、依法用水、依法节水。 二是适应“四化同步”发展的需要。随着我省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的同步发展、快速发展,水资源短缺问题已成为制约经济社会发展的瓶颈。迫切要求通过立法促进节约用水,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助力我省经济社会持续协调发展。 三是立足省情、强化水资源管理的需要。当前我省用水水平总体不高,万元GDP用水量、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均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农业节水灌溉面积比例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随着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加快实施,国家已将用水总量、用水效率等主要控制指标下达我省,并于2013年开始对省级政府实行考核。亟需进一步强化措施,加快立法,保障和引领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落实到位。 四是优化水环境、推进生态安徽建设的需要。目前,我省一些地方的水环境质量差、水生态受损重,水生态环境承载压力大,迫切需要我省依法推动节水减排,促进生态强省建设。 综上所述,制定《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十分必要。 二、《条例(草案)》与上位法的基本原则相一致 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制度设计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同时认真总结了我省节约用水工作的经验和做法,立足本省实际,坚持问题导向,突出地方特色,有针对性地做出了具体规定,具有较强的系统性、可操作性。 三、具体修改建议 (一)关于用水管理。一是完善超定额用水实行水费累进加价制度。超定额用水实行水费累进加价是促进节约用水的有效手段,《水法》、2011年中央和省委一号文件对此有明确规定和要求。《条例(草案)》中缺少对水利工程供水的用水户超定额用水实行水费累进加价的规定,建议充实完善。二是增加用水效率评估。用水效率评估是了解取用水户用水水平、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取水许可证延续的基础工作,国务院《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要求开展用水效率评估工作。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开展用水效率评估”的内容。三是充实水平衡测试的内容。规范用水量较大的单位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重要用水户开展水平衡测试”的内容。 (二)关于工业节水。加强工业节水,减少高耗水、重污染行业污水排放,是节水工作的关键环节。一是参照《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有关措施,在“节水管理”一章中,增加“钢铁、纺织等重污染项目废污水应当处理回用”的内容。二是对不符合国家和省行业用水定额、用水重复利用率不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指标,经整改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工业用水单位,建议加大监管力度,采取适当核减其用水量的措施。三是参照《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相关要求,对再生水利用的规定进行梳理,增加“钢铁、火电等高耗水项目建设和矿区周边的生产、生态用水时,应当优先利用再生水、矿井水”的内容。 (三)关于农业节水。我省农业生产用水总量较大、效率偏低,农业节水潜力巨大。建议《条例(草案)》中作以下修改:一是进一步明确并细化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农业生产主体在发展节水农业中的职能与责任。二是增加“引导农业地区特别是粮食主产区优化农、林、牧、渔生产布局,合理调整种植结构,改善耕作制度,改进耕作技术”的内容。三是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旱作农业、节水型畜牧业的发展,推广抗旱农作物新品种……”。四是农业水价综合改革是农业节水的重要突破口,2011年、2014年和今年的中央一号文件均明确提出要推进这项改革,建议在《条例(草案)》中体现改革内容,实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 (四)关于高速公路服务区的节水管理。高速公路服务区用水浪费、直接排放现象较为普遍。建议将高速公路服务区纳入高耗水服务业管理范畴;根据《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增加“高速公路服务区废污水处理回用”的内容,并设定法律责任。 (五)关于节水载体建设。创建节水载体是建设节水型社会的重要抓手。建议在“节水管理”一章中增加关于节水载体建设的内容。 (六)关于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建议对照有关条文,进一步细化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监管中的法律责任。 另外,根据新《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第十一条重复了《水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内容,建议该条删去或者作细化修改。 5月8日上午,主任会议听取了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决定将《条例(草案)》提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     信息来源:法规一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