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报刊文续评安徽省工商局对不配合反垄断调查企业进行处罚一案

23.11.2015  18:37

  日前,中国工商报就安徽省工商局对相关企业不配合反垄断调查做出行政处罚一案刊发续评,内容如下:

  《罚款不是目的,督促守法才是关键

  本案是非典型的反垄断案件,也是反垄断案件中的案中案。当事人之所以受到处罚,与其不了解《反垄断法》紧密相关。《反垄断法》虽然已经实施8年,但许多企业认为自己没达到“垄断”的状态,行为也不会违反《反垄断法》,没有义务配合执法,这是一个严重的认识误区。

  2015年9月18日,安徽省工商局对信雅达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信雅达公司在安徽省工商局查处垄断案件中不履行配合调查的法律义务,决定对其处以20万元的罚款。(详见中国工商报10月21日5版报道)

  本案查办的关键点

  这是工商系统第一件依据《反垄断法》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配合调查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我们在本案中可以看到以下关键点:

  一是案件当事人注册地并不在安徽省境内。信雅达公司是注册地在浙江杭州的一家以软件开发和系统集成为业务范围的上市公司,在安徽境内有推广支付密码器的经营行为。

  二是当事人的经营行为与安徽省工商局正在查处的涉嫌垄断案件息息相关,甚至构成了其他涉案公司垄断行为的一部分。

  三是当事人以消极方式不配合安徽省工商局的反垄断调查。当事人两次未按要求配合调查提供自2010年以来在安徽省推广支付密码器有关协议、单证、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是当事人消极不配合反垄断调查造成了一定的后果。当事人的不配合,导致本案关键证据不能落实,致使安徽省工商局无法调查相关涉案公司的垄断行为。

  因此,安徽省工商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四十二条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当事人构成“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的行为,并根据《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其罚款,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本案查办需注意问题

  国家工商总局最近颁布了新修订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规定》,上级工商机关有权对下级工商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检查、评议、督促、纠正。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查办这类案件更需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案件是否有管辖权。本案中,当事人注册地为杭州,但其与反垄断案件相关的违法行为在安徽,故安徽省工商局有管辖权。

  二是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定性是否准确。本案当事人在第一次接到安徽省工商局的《调查通知》后,应积极予以配合,按照要求提供相关的资料文件,但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材料。

  2015年7月8日,安徽省工商局再次向当事人送达了《限期接受调查的通知》,限其3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配合调查。当事人仍未按要求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仅寄送一份表达其不构成垄断行为的《信雅达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贵局反垄断调查的申述意见》。

  当事人的消极不配合行为已经构成拒绝向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关提供材料信息的行为。

  三是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中,安徽省工商局特别注意收集了送达回证来固定证据。在查办此类案件时,一般还需要当事人的笔录来印证。

  四是处罚决定是否适当。反垄断执法机关有权取得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和资料。对于需要获得的资料信息及当事人拒绝提供资料信息而受到的处罚及处罚的额度,执法机关根据当事人的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当事人在安徽省工商局两次发出通知后都不配合调查,被工商局处以罚款是合理的。

  五是是否保证了当事人行使听证的权利。本案中,安徽省工商局向当事人告知了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听证后又自行放弃。

  因此,本案的案件事实清楚,处罚适当。

  企业应有合规审查制度

  此案也给当事人和其他商事主体一个深刻的警示,当事人的法务人员和律师必须认真学习《反垄断法》并积极配合执法部门的调查行为。由于当事人是上市公司,负有向社会如实披露信息的义务,此案因不配合执法的处罚对其股价和社会信誉会有一定影响。为避免违反《反垄断法》,企业应从以下几方面建立反垄断合规审查制度:

  一是公司对合同和经营行为必须进行反垄断合规审查,签订的协议避免出现固定价格、串通招投标、限制产量、划分客户市场,或与竞争对手交流商业敏感信息的情况。

  二是企业若在相关市场持续占有较大份额,在判定自身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风险时,应注意《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三是在企业合并中注意不要出现导致排除或限制竞争的经营者集中的情形,若达到申报标准,必须向商务部反垄断局进行申报。

  四是企业若成为反垄断案件的被调查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积极配合反垄断执法机关调查,提供执法机关要求的资料和信息,否则会和本案当事人一样受到处罚。

  罚款不是最终目的

  此案处罚的目的有两个:一是让当事人承担违法行为(不配合案件调查)的后果,二是通过该处罚对当事人起到警戒作用。此案只是案中罚,案件调查还会继续。

  欧盟竞争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欧盟委员会有权对类似企业处以不超过上一营业年度销售总额1%的罚款。为督促企业尽快提供正确的信息,欧盟委员会还可对违法企业处以每日不超过上一营业年度平均日销售额5%的迟延罚金。可以看出,后一条的迟延罚金规定对企业的震慑作用较大。

  我国没有迟延罚金的规定,但如果当事人在被处罚后继续不配合,导致相关案件无法处理,或者当事人不配合的行为是为了拖延时间隐匿、毁灭证据,执法机关可以给予当事人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罚。同时,若本案当事人被查实具有垄断行为后,其前期不配合执法的行为也会成为其加重处罚的依据。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可以突破地域限制,考虑联合办案。长三角地区有多年竞争执法联合办案的传统,安徽省工商局可以联合浙江省工商局对信雅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查找系列案中的关键证据,也可以委托浙江省工商局代为检查获得证据,以获得所办反垄断案件的整体突破。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明确了执法部门要严厉惩处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是完善市场监管体系、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有效手段。此案正是在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突破重重阻力的情况下查办的,也表明了安徽省工商局严肃查处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决心。

  □案评人 梅丽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