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征求《安徽省信息化条例(草案)》修改意见

18.06.2015  18:23
安徽省信息化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二届人大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欢迎于6月30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安徽省信息化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信息化发展,提高信息化水平,规范信息化管理,保障信息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资源共享与开发利用、信息技术应用与服务、信息安全保障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信息化发展遵循统筹规划、融合创新、资源共享、实用高效、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工作推进机制,制定政策措施,加大资金投入,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协调解决信息化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的统筹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信息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投资信息化建设,鼓励和支持信息化研究与创新、信息技术相关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加强信息化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普及。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信息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化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使信息化建设规模、水平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统筹协调,科学论证,避免重复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信息化发展规划,推动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和互联互通,促进信息技术在城乡治理和公共服务等领域的推广应用。 第十条  电信网、广播电视网和互联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信息化发展规划,实行城乡统筹、互联互通、集约化建设和管理,提高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利用率。
  第十一条  新建建筑物内的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信息管线、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信息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并与建设项目同时施工和验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筑物驻地网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对电信、广播电视、互联网业务经营者和其他驻地网建设者,实行平等接入、公平竞争。 第十二条  信息化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行业强制性标准、本省地方标准和相关规范。 信息化建设的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信息化等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并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工程预算、建设、维护和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信息工程应当符合信息化发展规划和信息安全管理规定。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会同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息化有关规划、技术标准和信息安全管理规定,提出审查意见,符合规定的方可按照建设项目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信息工程建设应当依法招标投标。 承担信息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信息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第十六条  信息工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性能测试,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信息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少于两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信息资源共享与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保障机制,完善本行政区域的基础信息数据库和共享平台,促进信息资源共享和社会化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统一规范的政务信息资源的相关标准、共享目录,完善交换共享体系,共同推进重大基础性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和开发利用,推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利用。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应当遵循一个数据一个来源和谁采集、谁更新、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信息资源采集、维护、更新、管理工作,避免多头重复采集。其他单位和个人采集信息,应当征得被采集人同意,并说明信息的使用目的、方式和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披露、出售所采集的信息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将获取的信息提供给他人。 第二十条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应当合法、真实,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采集、使用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更正、删除与其相关的不实信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益性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发信息资源,开展公益性信息服务;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依法采集、整合信用信息,为社会提供信用征信、评估评级、信用管理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市场化,鼓励政府部门采用外包、政府采购等方式获取信息服务。   第四章   信息技术应用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需要,制定鼓励信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支持信息产业基地建设,推动信息技术创新和应用,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建立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的产学研用合作机制,推进创新成果的产业化;建立健全信息服务市场管理制度,加强对信息服务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息服务市场秩序。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建立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避免重复建设,加强网络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统一的电子政务平台,实现基础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 电子政务工程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电子政务平台,实现互联互通,推进信息技术在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领域的应用,促进政务资源共享,提高行政效能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确定推广应用目标和重点领域,促进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推动信息技术在设计研发、生产装备、生产过程以及经营管理等领域应用;支持应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建设面向中小企业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支持中小企业应用信息技术。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管理信息平台,及时、准确提供与民众生活相关的公共信息服务;鼓励整合社区公共服务信息资源,构建社区综合便民服务平台,提高社区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加强农业农村综合信息服务,推广信息技术在农业生产、农村社会管理、农村文化生活等方面的应用,促进新农村建设和现代农业发展。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电子商务建设和应用,支持建立和完善安全认证、在线支付和现代物流等支撑体系,促进电子商务发展。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加大信息化投入,加强信息化建设和管理,提高信息化水平,推进信息技术在工作、生产、经营中的应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化人才培养和引进机制,普及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发展信息技术职业教育。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行业协会和社会中介组织按照诚信、守法的原则,依法开展信息市场调查、信息交流、咨询和评估等信息服务活动。   第五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和管理,提高信息网络与政务信息系统的安全风险防御和信息安全事件处理能力。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加强信息安全协调管理,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安全预警、风险评估、应急指挥、安全通报和责任认定制度。 第三十六条  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所属单位或者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信息安全教育,确定信息安全管理人员,保障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基础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等级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所属单位或者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进行相应的信息安全系统建设,并报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基础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所属单位或者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制定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报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信息安全系统必须采用依法认证的信息安全产品,并与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  从事安全运行维护管理、风险评估、等级保护、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信息安全服务及其它有关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通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基础网络的监督管理,防止利用网络信息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公共服务机构的公共信息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保障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新建商业建筑物内的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信息管线、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信息管道,未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也未与建设项目同时施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该项建设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将信息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不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承揽信息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息安全工程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合同标的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非法获取、披露、出售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向他人提供所获取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安全保护等级备案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制定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其中,电信网、互联网的所属单位或者运行单位未制定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由通信管理机构按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信息化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安徽省信息化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5年6月16日在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陈波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15年立法计划,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牵头起草了《安徽省信息化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经省人大财经委全体会议审议通过,提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我省信息化立法的必要性 近年来,省人大代表高度关注全省信息化发展和立法工作,每年人代会上,都有代表提出加快我省信息化立法的议案建议。省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代表议案建议办理工作,将制定安徽省信息化条例分别列入了2013至2015年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2014年列为由财经工委牵头起草的提请审议项目。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我省信息化事业得到快速发展,但也存在着诸多矛盾和问题,主要是信息化规划的控制引导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重复建设、资源浪费等现象严重;信息产业结构不尽合理,信息资源、技术开发应用相对滞后;信息安全意识淡薄,安全隐患凸显;信息化工作体系和监督管理机制不够健全等,迫切需要通过立法,为我省信息化快速健康发展提供法制保障。因此,在国家尚无专门立法的情况下,先行制定我省信息化发展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二、立法依据 《立法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就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其他事项,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先制定地方性法规。据此,财经工委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参考《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信息化“十二五”规划》的有关内容,借鉴兄弟省市信息化立法经验,并立足本省实际,起草了包括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资源共享与开发利用、信息产业发展、信息技术应用与服务、信息安全保障等方面内容在内的综合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起草的主要过程 财经工委对此项自主立法项目高度重视,及时成立了由委员会负责同志为组长的起草小组,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要求,在深入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广泛吸收各方面意见,历时两年多,数易其稿,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 在起草过程中,对有关信息化发展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兄弟省市的地方性法规,认真分析梳理,并深入有关部门和多个市县开展调查研究,着力掌握国内有关立法情况和我省信息化发展现状。 学习借鉴兄弟省市信息化立法经验和做法。组织考察组先后赴黑龙江、吉林、陕西等省考察学习,深入了解兄弟省市信息化立法的重点、难点、实施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努力增强我省信息化立法的针对性、实效性。 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意见。多次召开座谈会和论证会,从立法的整体框架到具体条款的设定,逐一进行分析研究,形成共识。先后直接征求了省委办公厅机要局、省网信办、省政府办公厅、省发改委、省法制办等近二十个部门的意见建议,委托省经信委书面征求了各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对各方面意见建议进行了归纳、研究和吸收。   四、条例拟规范的主要问题 条例草案共分七章五十一条,对信息化管理、规划与建设、信息资源共享与开发利用、信息技术应用与服务、信息安全保障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关于信息化发展规划 推进信息化健康有序发展,一个重要手段就是充分发挥规划的引导、调控、规范和协调作用。条例草案重点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信息化发展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体系之中,解决了信息化规划的定位问题。同时,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信息化专项规划的编制、审核、备案、公布和监督实施等方面的程序和要求作了具体规定。并对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增强了规划约束性,以促进信息网络系统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 (二)关于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 信息化工程项目是信息化建设的载体,是信息化发展中的一个重要领域。参照工信部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章,条例草案重点对信息化工程的审查、备案、设计、施工、验收等环节的管理进行了规范,明确了从业企业的资质要求并设定了保修制度,以强化信息化工程的建设质量和信息安全。 (三)关于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信息资源已成为重要的生产要素、无形资产和社会财富,其开发利用程度,直接关系到信息化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条例草案明确了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开发利用信息资源的职责和义务,对信息资源的采集、整合、使用等行为进行了规范。 (四)关于信息产业发展、信息技术应用与服务 信息化需要有信息产业发展的推动和信息技术自主创新能力的支撑。条例草案明确了政府引导和扶持信息产业发展的义务,规范了对信息产业市场的要求和监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进行信息技术创新和人才培养。 信息技术应用的关键是建立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体系。条例草案规定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并对信息技术在两化融合、农村信息化、电子政务、电子商务以及公共服务信息化等重点领域的应用及措施提出了要求,明确推行企业信息主管制度、建立信息化评价指标体系。 (五)关于信息安全保障 信息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条例草案对建立信息安全保障体系、等级保护、安全系统建设、安全评估检查、应急管理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六)关于法律责任 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精神,并借鉴兄弟省市地方立法相关规定,条例草案对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明确了实施主体,分别由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机关、通信管理机构等依法作出处罚,以保障法规的有效实施。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财经工委牵头起草的条例草案是基本可行的。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信息来源:法规一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