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馆使用他人作品别任性

29.04.2015  13:06

      本案核心焦点:什么是图书馆的“合理使用
      据报道,广西南宁市一图书馆在未取得版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上传了《一场风花雪月的事》《死于青春》《穆斯林的葬礼》3部作品至其网站,读者无需办理注册或其他手续即可阅读和下载相关作品。相关作品的权利人知晓后,将该图书馆告上法院索赔。近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此案,判令被告图书馆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
      本案中,尽管《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行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是,这一条的适用是有严格条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对于图书馆的网络服务专门做出了具体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不难看出,图书馆要合理使用他人作品提供网络服务,必须满足几个条件:第一,服务对象为在其馆舍内的读者;第二,提供给读者阅读的作品是其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或者是其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第三,图书馆不能通过这种服务营利。而本案中,图书馆所提供的服务是接入互联网的,任何人均可通过互联网络进入其网站获得涉案数字作品,其服务对象范围远远大于在其馆舍内的读者,已经“不合理地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
      事实上,本案绝非个例。在社会生活中,由于断章取义式的片面理解,公众对“合理使用”制度存在大量误区。


      非营利性并非就是“合理使用
      《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所规定的12种具体情形多是为了保障新闻、研究、教育等公益事业的顺利进行,因此很多人就认为,只要使用他人作品的目的不是为了营利,就是“合理使用”。这种看法的错误在于:合理使用不但要求不能利用他人作品谋取不当经济利益,而且不能对他人作品造成不合理的损害。换言之,如果使用他人作品没有营利仍然造成了对他人作品不合理的损害,同样不构成合理使用。
      例一:《著作权法》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构成合理使用。在实践中,一些学校事实上凭借这一条款将教材进行复印并提供给成百上千的学生用于课堂教学。尽管学校并未以此营利,而且目的也是为了“教学研究”,但是使用范围和数量显然已经远远突破了“少量”的要求,事实上并不构成合理使用。
      例二:《著作权法》规定,“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构成合理使用。在实践中,一些酒吧为招徕顾客,在门口安排乐队演奏他人音乐作品,并认为这是免费表演而属于合理使用。事实上,这种使用看似“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但事实上并不符合合理使用。首先,酒吧虽未即时支付乐队报酬,但他们之间存在劳动雇用关系,乐队的表演是有偿工作的一部分;其次,顾客虽然不必为乐队的表演单独买单,但是却可能被吸引而进入酒吧进行后续消费,从这个角度看,仍然是一种变相的商业营销行为。


      合理使用”不能影响作品正常使用
      《著作权法》中对“合理使用”列举了12种具体行为模式,但并非符合这些行为模式就可以构成合理使用,是否最终构成,还需要接受《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检验,即“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然而在实践中,人们往往忘记了这一限制。
      例一:《著作权法》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构成合理使用。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认为,“少量复制”针对的是整个作品被使用的份数,而不是所用部分占整个作品份额的多少,“少量复制”并不排除整本全文复制。根据现有的规定,以“个人学习、研究,复制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目的整本复制价值不菲的教材是合法的,而复印的成本往往不到教材本身价格的1/4,这导致很多学生不再购买正版教材,很多高校的复印店生意红火,复印店每天能够接到几十本甚至上百本的整本图书复印业务。显然,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检验,这种行为并非合理使用。
      例二:《著作权法》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构成合理使用。在实践中,有不少赏鉴电影的电视节目,在这些节目中,经常有大段的电影片段,甚至观众已经可以根据这些主要片段获得同样的欣赏体验,而主持人的评论时间却不到整个节目的五分之一。显然,对于这种介绍或者评论,实质上已经使得他人作品变成了节目的主要部分,同样不构成合理使用。
      例三:《著作权法》规定,“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构成合理使用。在实践中,很多媒体或单位模糊了“时事新闻”和“时事新闻作品”的界限。随着现代新闻媒体事业的发展,新闻报道再也不是简单平面的消息传递,而是整合了新闻背景、权威评论、专家解读等众多内容在内的独特资讯,既有文字报道、新闻配图、视屏录像、采访录音等多种表达形式的结合,又凝聚了新闻撰稿人、评论员、报道记者、摄影摄像录音者等多个主体的创造性劳动。因此,对于构成作品的时事新闻,同样不能任性使用,而仅仅只能使用作品中的新闻要素。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