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安徽省促进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18.06.2015  13:34

为了进一步加强立法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安徽省促进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公众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5年6月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安徽人大网(ahrd.gov.cn),点击“《安徽省促进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直接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合肥市屯溪路435号安徽省人大常委会民宗侨(外)工作委员会办公室(邮编:230022)。信封注明“条例征求意见”。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ahrdmzqw@163.com,邮件主题注明“条例征求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民宗侨(外)工作委员会

                                                                                                        2015年5月11日

 

 

安徽省促进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条例

(草案)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保护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促进安徽与台湾两地经济合作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投资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害。

台湾同胞投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和台湾同胞投资集中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保护协调处理制度,负责协调解决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障的重大问题。

省、设区的市和台湾同胞投资集中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台商投诉、求助协调机构。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提出处理建议;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对求助事项提供帮助。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台湾同胞来皖投资,做好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负责台湾同胞投资合法权益保护的组织、指导、管理、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台湾同胞投资和投资保障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集中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台湾同胞来皖投资的,与本省居民享有同等待遇,并享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投资设立企业或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明等文件,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有关审批、登记机关应当将审批、登记设立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有关信息及时告知台湾事务办事机构。

第九条 实际出资人与登记出资人不一致,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台湾同胞投资者请求确认其为出资人身份的,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请,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可以依法开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全部资本由其投资的企业,也可以采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台湾产业园区发展资金,用于鼓励、支持和引导台湾工业园、台湾农民创业园等园区的发展。

鼓励台湾同胞与省级以上开发区合作共建省级台湾工业园区,申办设立台湾农民创业园;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特色产业园区集群发展,支持其自行设立管理机构进行统一规划、公共服务和创新平台建设。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投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投资导向要求,有利于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现代农业、现代服务业、先进制造业和社会事业。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设立企业总部、研发机构和技术转移平台,入驻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投资本省产业链缺失环节或薄弱环节。

第十四条 鼓励台湾地区的银行、证券、期货、保险等金融机构依法在本省投资,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参股本省金融机构。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融资租赁或者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融资租赁、融资担保服务。

第十五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信贷风险补偿基金,引导金融机构扩大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信贷投放。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申请专利、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农产品认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申请各类科技计划项目,自主研发的科技成果可以申报科学技术奖。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合格产品进入市场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市场,符合条件的产品纳入政府采购目录。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回台湾地区或者汇往境外,也可以依法转让、继承或者再投资。

第十九条 全省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免费向台湾同胞投资者提供相关政策法规及职业供求信息、职业培训信息、招聘用人指导等基本公共就业人才服务。

鼓励和支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开展岗位培训,提升职工技能。对符合条件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按有关政策规定申请获得职业培训补助。指导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完善用工管理制度,建立和谐劳动关系。

第二十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在特殊情况下,确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进行征收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处理,并给予补偿。政府有关部门在拟订征收补偿方案时应当征求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意见。

征收实施前,征收方应当和被征收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包括被征收资产的补偿,因征收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等。需要搬迁的,征收补偿费用应当在搬迁之前足额补偿到位。

对被征收资产的补偿,不得低于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市场价格,并加计从征收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提供出入境及居留便利,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其办理有效期不超过2年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签注、有效期不超过5年的台湾居民居留签注,以及《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补换发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可以按规定参加单位所在地的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并享受社会保险的相关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的子女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的子女在本省就学,与当地学生享受同等待遇,并可获适当照顾。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兴办台湾同胞子女学校。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可以凭在台湾地区取得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同类型机动车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第二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参加相关专业技术、职业技能资格评审或者考试,取得相关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和台湾同胞投资集中的县(市、区)应当指定医疗保健服务定点医院,为台湾同胞就诊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法律援助服务。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侵犯。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者摊派、劝捐和非法收费,不得进行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检查、罚款,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鉴定、考核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公布与台湾同胞投资有关的规定、措施、程序等,及时公布和通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信息,为台湾同胞投资者提供法律政策咨询。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当,造成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济损失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要求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损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提出追究其责任的意见和建议,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

第三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与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相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其在其他国家、地区所有或者控制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在本省投资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民宗侨(外)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