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严禁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设立私人会所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历史建筑 、 公园 等 公共资源 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设立私人会所,侵占群众利益,助长不正之风,社会各方面对此反映强烈。为做好对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私人会所的清理整治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历史建筑,是指各级各类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以及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中具有特殊历史文化价值的建(构)筑物。
本规定所称公园,是指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具有相应设施和管理机构的公共绿地;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游览观赏、休憩健身、文化娱乐、科学普及等活动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 严禁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以自建、 租赁 、 承包 、 转让 、 出借 、 抵押 、 买断 、 合资 、 合作 等形式设立私人会所。
第四条 对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已经设立的私人会所依法依规整治,区分情况处置:
(一)没有合法手续或者手续不健全的予以关停;
(二)有合法手续但有违规违法行为的予以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
(三)有合法手续但经营对象、范围、形式等违反相关规定的予以转型或者停业整顿;
(四)出租给单位或者个人作为非经营用途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协调产权单位提出解决办法,租赁合同到期后收回。
第五条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原则。住房城乡建设(园林)、文化、公安、民政、商务、税务、工商、旅游、宗教、文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认真履行职责,对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涉及的项目立项、规划建设、消防审批、经营许可、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事项严格审核把关,属于私人会所性质的不予办理。
第六条 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实行信息公开,接受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监督。有关职能部门应当畅通监督渠道,认真受理举报,对违规违法行为,一经发现,严肃查处。
第七条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切实加强领导,健全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明确职能职责,搞好统筹协调,研究解决问题,制定政策措施,坚决防止和纠正侵占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的问题。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