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的若干意见

13.05.2014  18:35

  (2012年8月7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105次主任会议通过)

 

 

为了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地方立法的新形势,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完善立法工作机制,充分尊重常委会组成人员立法主体地位,更好地发挥省人大代表、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重要作用,提高立法效率,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结合实际需要,现就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拓宽省人大代表参与立法渠道,更好地发挥代表在立法中的重要作用

1.省人大常委会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应当向省人大代表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对代表提出的符合编制立法规划指导思想和要求的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尽可能地列入立法规划。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代表立法议案,应当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2.不断丰富省人大代表参与立法的形式,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寄送法规草案,邀请列席常委会会议,邀请参加执法检查、执法调研、立法后评估等多种举措,广泛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二、进一步做好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的采纳和反馈工作,充分尊重组成人员的立法主体地位

3.对列入常委会会议建议议程的法规案,办公厅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发表的审议意见,应当作为修改法规草案的主要依据。

4.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修改稿时,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同时提供法规草案修改对照稿。

5.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议、讨论法规草案时,应当对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可行性进行深入研究,逐条讨论,充分吸纳。

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常委会组成人员说明情况,进一步听取意见。向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说明修改情况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负责,向常委会其他组成人员说明修改情况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或相关处室负责人负责。

6.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法规草案中提出的比较集中的意见,涉及政府行政权力的,由常委会办公厅函告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应当提请省政府研究,并在4个月内将处理意见反馈常委会办公厅。

三、进一步加强各机构之间的相互配合,切实发挥专门委员会的作用

7.在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时,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拟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建议项目,就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调整的对象和范围、法规主要内容、法规出台时机等进行论证,提出是否立项的意见。选择立法项目应当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控制数量、提高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注重开拓创新,立足省情和实际、突出安徽特色,着眼于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

8.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介入法规起草阶段的有关工作,加强与法规起草单位的联系和沟通,参加立法调研、论证,就立法调整对象和范围是否清晰、执法主体和部门职责是否明确、重大问题是否协调一致、法律责任设定是否适当等,提出意见、建议。对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立法项目,必要时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牵头组织起草。

9.法规案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加强调研、论证,对法规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向主任会议汇报。审查意见报告应当就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立法条件是否成熟,法规内容是否科学合理,需要研究的重大问题,对法规草案的具体修改建议,以及是否将该法规案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等事项,提出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邀请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论证和研究法规草案时,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或者处室负责人应当参加。

10.常委会会议对相关法规草案审议后,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牵头,组成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起草单位相关处室的负责人及有关工作人员参加的法规草案修改小组,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意见和常委会工作机构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共同讨论、研究,对法规草案进行初步修改,形成法规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

法规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经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审签后,印送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召开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进行研究,并及时将书面修改意见反馈法制工作委员会。

11.常委会会议对相关法规草案审议后,对审议中的重要问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印发常委会会议。

12.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修改法规草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和法规起草单位的负责人参加,听取法规草案修改小组初步修改情况的汇报,对法规草案作进一步研究、修改。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研究、修改情况,提出法规草案修改初稿、法规草案表决初稿。

13.报请批准的法规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参加讨论、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后,及时向报请批准法规的市人大常委会反馈。

14.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提出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其反馈。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法制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协调,经协调后仍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作出处理决定。

四、进一步加强立法过程中的沟通协调,努力形成立法合力

15.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与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政府办公厅的联系,建立经常性的沟通协商机制,每半年召开一次法规起草单位会议,了解法规起草进展情况,督促加强起草工作;每两个月召开一次联席会,根据年度立法计划初审时间安排,倒排时间,并确定专人及时催报法规案。对未按规定报送的,相关法规案不列入该次常委会会议议程。

16.常委会会议对相关法规草案审议后,对审议中的重要问题各方面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召开立法协调会,共同研究解决问题;对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要问题,可以举行立法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努力形成共识。

17.政府部门之间对有关管理体制、行政管理权限等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原则上由省政府协调;必要时,也可由法制委员会协调,并将协调情况及时向省政府通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协调时,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应当到会。

18.法制工作委员会在法规草案修改过程中,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意见。法规草案规定的调整对象和范围不清晰、执法主体和部门职责划分不明确、重大问题不一致的,召开省政府有关部门座谈会,听取和协调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权力和责任不协调、法律责任不适当的,深入基层调研,直接听取基层群众、管理相对人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学习借鉴外地立法经验,重大问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请示。

19.扩大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对立法工作的参与,通过赴各地深入调研,邀请参加座谈会、论证会,寄送法规草案等形式,充分听取地方意见,使立法更加符合我省实际。 

20.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参与法规起草单位组织的立法调研、论证等工作时,对需要制定法规配套办法的,应当督促起草单位统筹安排制定配套办法,与法规同步出台实施。个别不能同步的,应当督促有关方面在法规通过后6个月内出台。

五、进一步扩大公众有序立法参与,不断提高立法工作科学化、民主化水平

21.常委会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办公厅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通过《安徽日报》、中安在线、安徽人大网、《江淮法治》等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的公告,广泛征集公众对地方立法项目的建议。

22.常委会会议对相关法规草案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将法规草案、法规草案修改稿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布;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在《安徽日报》、中安在线、安徽人大网等媒体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研究室应当组织新闻媒体集中报道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深入解读法规草案有关规定,使公众充分了解相关立法信息,推动立法与法制宣传教育相结合。在《安徽日报》等媒体公布征求意见的法规草案文稿及相关材料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供,具体公布事宜由研究室联系落实。

23.加强立法咨询专家库成员参与立法的广度和深度,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相关法规草案时,可以邀请立法咨询专家参与起草;法规草案经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一般应当书面印送有关立法咨询专家征求意见;对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各方面分歧意见较大的问题、专业性较强的问题等,应当召开立法咨询专家论证会,听取意见。立法咨询专家提出的意见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整理并印发法制工作简报,同时交研究室编印审议参考材料,发送常委会组成人员。

24.建立健全公众意见反馈机制和社会公众参与立法奖励制度,对公众提出的意见进行认真分析和研究,采取适当方式予以反馈,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或者精神表彰,扩大和调动公众参与立法的主动性、积极性,充分发挥公众在法律规范形成过程中的作用。

25.加强法规的解读和宣传工作,法规通过后及时召开新闻发布会,并在《安徽日报》、安徽人大网、《江淮法治》等媒体刊发相关文章,使公众准确把握立法基本精神和法规主要内容,为法规有效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26.建立和完善立法后评估工作机制,有计划、有步骤地对法规进行全面分析和评估,深入了解法规实施的绩效和存在的问题,分析法规中各项制度设计的合法性、合理性、规范性和可行性,对法规作出全面、客观、系统的评价,为法规的修改完善或者废止提供充分依据,有针对性地改进立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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