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规草案修改工作的相关规定

13.05.2014  18:35

 

(2009年7月1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主任会议通过)

 

一、为了适应我省完善立法统一审议制度的需要,充分发挥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在立法中的重要作用,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制定本规定。

二、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法规草案修改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联系和协调,共同做好法规草案修改工作。

三、法规草案经常委会审议后,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分管负责人牵头,法制工作委员会相关处室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相关处室、省政府法制办和政府部门的相关处室的负责人,共同组成法规草案修改小组,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工作委员会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共同讨论、研究,对法规草案进行初步修改。

四、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修改法规草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和政府部门的负责人参加,听取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处室关于法规草案修改小组初步修改情况的汇报,对法规草案进行研究修改。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研究修改情况,向法制委员会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

五、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法规草案时,听取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提出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其反馈。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负责人未担任法制委员会成员的,法制委员会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六、法制委员会在审议法规草案时,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的重要不同意见,应当及时进行协调,经协调后仍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七、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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