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法制讲座

13.05.2014  18:38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我国的经济立法

 

安徽大学法学院      李明发

 

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我国经济立法的影响

1、法治经济的基本内涵

法治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特征,法治经济的基本内涵:一是平等经济;二是自主性经济;三是契约经济;四是竞争性经济;五是国际性经济。

平等的基本内涵:一是地位平等;二是机会均等;三是平等受到法律保护。物权立法中的违宪问题;侵权责任立法中的“同命同价”问题等。《物权法》第3条: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4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物权法》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草案的提法是“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

侵权责任法》第17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自主性经济强调私法自由和意思自治,国家对经济的干预适度。合同立法(调整合同效力的规定);公司法修改(由强制性规定修改为任意性规定)。

契约经济强调契约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市场行为主要是契约行为;纠纷解决机制。

竞争性经济要求引入竞争机制和维护竞争秩序,实现公平竞争。

国际性竞争要求正确处理好国际准则与国家特色之间的关系。物权立法中居住权与典权的取舍;知识产权法的修改。

2、经济立法与经济法

经济立法不同与部门法意义上的经济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并非仅仅是一种法律,而是由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行综合调整的各种性质与作用不同的法律部门所组成的一个法律群体。

二、市场主体立法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我国市场主体立法有两大改变:一是由所有制性质立法转变为按照企业的组织形式立法,即由全民、集体和个体经济分别立法转向独资、合伙和公司立法;二是内资与外资区别立法实现相对统一立法,以一人公司为例。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0年)、《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1年)、《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88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外资企业法》(1986年)、《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公司法》(1993年)、《合伙企业法》(1997年)、《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

三、市场行为立法

1、合同立法

由三足鼎立走向统一,即由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与技术合同法转变为统一的合同法。

2、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

从广义上说,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都以竞争行为或者竞争关系为调整对象,同属于竞争法范畴,二者有相似之处,在推动和保护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方面相互交叉、互为补充。在国外,反垄断法是政府管理经济、维护公平竞争的主要法律依据,被称为“经济宪法”。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

(1)从性质上看,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私法范畴,而反垄断法属于公法范畴。

(2)从立法理念方面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反垄断法的目的是防止市场上形成排除竞争或者严重限制竞争的局面。因此,一个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行为,例如竞争者之间商定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因为这个行为没有损害任何竞争者的利益,从而不会违反不正当竞争法。另一方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如假冒商标或假冒专利,这些行为因为不会影响市场竞争结构,不会减少市场上竞争者的数目,反垄断法也不会把它们视为是违法行为。

(3)从立法目的上看,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追求的价值理念是公平竞争。反垄断法所追求的价值理念是自由竞争,目的是保障企业有自由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提高经济效率和消费者的社会福利。

(4)从行为方式及其救济和制裁上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形式多种多样,常表现为一种侵权行为。垄断则主要是企业(厂商)以独占及联合行为等控制市场,排斥或限制竞争,各种形式的垄断协议或垄断组织(托拉斯、卡特尔、辛迪加、康采恩等)是设置市场壁垒,阻碍他人进入市场的通常表现形式,常表现为一种合同行为。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一是立法分别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与经营者的义务;二是国家保护与社会保护相结合;三是惩罚性赔偿制度。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第47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4、产品质量立法

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等都有规定。对生产者与销售者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42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的选择权。《侵权责任法》第4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四、财产权保护立法

1、土地权利配置

立法难点在于:一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区别不仅是名称上,而且是内容上。《物权法》第136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物权法》第十二章为“建设用地使用权”,本章共17条,其中有16条规定的都是国有土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仅在第151条中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改革征地制度,严格界定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逐步缩小征地范围,完善征地补偿机制。依法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按照同地同价原则及时足额给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合理补偿,解决好被征地农民就业、住房、社会保障。在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经批准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非公益性项目,允许农民依法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开发经营并保障农民合法权益。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对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必须通过统一有形的土地市场、以公开规范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与国有土地享有平等权益。抓紧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配套政策,规范推进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

二是宅基地使用权。《物权法》第十三章做了规定,但仅有4条,且无实质内容。

2、物权保护与依法行政

尊重物权(强制拆迁;市容管理);违法行政的法律责任(不动产登记错误)。

五、宏观调控法与社会法

1、宏观调控法

主要包括预算法、税法、金融法与价格法。市场失灵的纠偏;转轨时期的特殊问题。

预算法:决策或程序机制如听证与论证;监督机制如公开;强化效力。

税法:充分发挥其在贫富差距中调节作用,包括税种(遗产税、房产税)、税率等设置与安排。

金融法:包括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和政策银行法;金融监管。

价格法:价格形成机制的调整;在国计民生、社会和谐与稳定中的作用。

2、社会法

社会法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经济立法中占有重要地位,也是经济立法的薄弱部分。社会法主要是保障劳动者、老人、失业者、丧失劳动能力人和其他需要扶助的人的权益的法律,其性质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

目前我国社会领域立法存在的问题主要是:还有一些缺项,特别是社会保障、公共医疗卫生、社会管理等方面的一些重要法律还没有制定出来;制度性规范的层次较低,多散见在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中,缺乏系统性、协调性;覆盖面小、作用有限,一些制度不合理,保障和服务不到位;缺乏应有的公共资源投入,保障水平偏低;监督管理上存在不少漏洞,如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管理等方面。

社会保险法是社会领域的一个标志性立法,不论从保民生、保稳定的当前需要来看,还是从应对人口老龄化趋势、扩大国内消费需求比重的长远战略考虑,意义重大。制定社会保险法是近期立法工作的一个重点,也是难度较大的一项立法。

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目前面临的主要问题:一是现行几个险种的覆盖面都不够广泛,尤其是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二是同一性质的社会保险,不同对象有不同的保险办法,待遇差别较大,权利享有受限。三是政府的社会保险职能、保障职能较为分散,需要有效统筹和协调。四是规范的财政保障机制尚未形成。

在目前条件下,推进社会保险立法只能实现有限目标。先解决有没有的问题,再逐步解决保障水平低、标准待遇不公平等问题。有的问题还需要走一步看一步。

社会救助是国家通过国民收入再分配,对因个人、家庭、自然、社会或者其他原因而无法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社会成员给予必要的救助,以保障其最低生活水平的制度。社会救助同社会保险、社会福利、慈善事业一道,构成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社会救助是这一安全网体系中最基本的“兜底线”,体现底线公平。因为社会保险是需要个人缴费和其他相关条件的,社会福利、慈善事业一般是面向特定对象的,只有社会救助就其制度性质而言是面向全体社会成员的,可以说是保障公民基本生存的“最后一道防线”。

社会救助方面的法规和政策已经实施多年,并在实践基础上逐步规范和完善。比较重要的有1999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2003年《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2006年新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7年《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我国社会保险五大险种,特别是保基本需要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受种种主客观条件限制,在政策目标、制度设计和实际做法上,都无法实现全覆盖。因此,要想编织一个完整的保障全体居民基本生存需要的社会安全网,单靠社会保险的办法还是不够的。如果在制定社会保险法的同时,一并推进社会救助立法进程,这个目标在法律制度上就基本实现了。

六、地方性法规在我国市场经济立法中的作用

1、地方性法规的地方特色

目前多为实施条例与办法,体现地方特色的不多。

2、地方性法规中的先试先行

地方性法规中有限合伙的尝试:1994年3月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通过《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第53条规定了有限合伙;2000年12月,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第25条规定: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形式。周旺生:立法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就立法法第8条规定的中央立法的事项以外的事项,先制定地方性法规。这些地方性法规只有在同以后国家就同类事项所制定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相抵触时才无效。立法法第8条第7款“基本民事制度”和第8款“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显然不包括有限合伙在内,因为理论上它毕竟是合伙制度的一个特例。所以,地方立法完全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就有限合伙事项做出立法调整的情况下,先行就有限合伙做出立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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