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出审计质量控制认识的误区

06.01.2016  19:54

 

自2004年《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审计署第六号令)和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第八号令,以下简称:国家审计准则)频布实施以来,审计机关在细化审计质量控制实施办法、全面推行跟踪检查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审计质量在质的方面得到很大提升。但在实际工作中,不少审计人员特别是基层的同志仍在审计质量控制方面存在认识上的一些误区:

误区一:复核审理部门是审计质量控制的主体

这种观点显然是不客观的。首先,审计质量控制是一种全面质量管理行为,最突出的特点是全面。一是具有全面性。审计署八号令第一百七十三条明确规定:“审计机关应当针对审计质量责任、审计职业道德、审计人力资源、审计业务执行和审计质量监控建立审计质量控制制度”;二是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审计质量控制应体现在审前调查、审计实施、审计报告等各个环节,各个阶段;三是全员参与的质量管理。是包括从审计组成员、审计组主审、审计组长、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审理机构、总审计师以及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分级质量控制。因此说审计质量控制是所有人参与的、涉及计划实施各个阶段的管理,而不仅仅是复核审理部门或其他某一个部门的管理。其次,《国家审计准则》明确了上述涉及人员的具体工作职责和责任追究办法,进一步强调全面质量管理的实质内涵。第三,《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分别对审计机关审理机构的职责范围以及出现差错应当承担的责任界定清晰明确。如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审计机关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包括:(一)审查修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二)提出审理意见;(三)审计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八十五条:“审计机关审理机构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一)审理意见不正确的:(二)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作出的修改不正确的;(三)审理时应当发现而未发现重要问题的”,并没有规定对所有的审计失败承担责任。

误区二:审计质量控制的审理形式只是查看审计资料

这种认识过于片面。《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审理机构以审计实施方案为基础,重点关注审计实施的过程及结果,并对应当审理的审计过程及结果明确了六个方面的内容。如果仅仅在办公室查看审计组报送过来的审计资料,审理的视角无疑被固定化了,对审计实施过程的审理很难达到审理工作应当达到的目标和高度,更重要的是对应当发现而未被发现、以及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等情况就很难掌握。

误区三:项目复核审理的难度易于项目实施

这种想法的前提是缺少对审理工作的体验。众所周知,审计工作业务性很强,不但要求做具体审计工作的人员要及时掌握涉及被审计单位业务知识、法律法规,同时要求审计机关审理复核人员更要熟悉、了解情况,做好各方面的知识储备。否则,就如同外行医生看病,是查不出毛病的。一个未经审计“战场“锤炼、不具备一身正气和责任担当、自我要求不严谨的审计人员,是干不好综合审理工作的。

综上观点,要正确认识审计质量控制的内容实质,正确认识审计质量复核审理的方法和目标,要积极适应审计新常态,审计审理不仅在办公室,更在审计全过程、在现场,按照审计人员“三会、四提、五变“的总体要求,全员提高审计质量控制意识。在复核程序上,变事后复核为现场复核,改变“平面式复核”为“立体式复核”,变“程序性复核”为“实质性审理”,变被动室内静态复核,为主动对审计实施的“活化物”动态复核;在复核手段上,充分借助计算机技术和AO软件,积极探索网络化复核的新模式;在复核方式上,变“结果复核”为“过程复核”,变“随意复核”为“科学复核”,变“要我复核”为“我要复核”,让“质量控制,人人有责”深入人心,走出认识上的误区,为全力打造更多的审计精品项目共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