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外资司负责人就《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进行解读
2015年4月8日,商务部印发2015年第12号公告,发布《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近日,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负责人就《办法》进行了解读。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推进外商投资管理制度改革,在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称自贸试验区)营造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201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在国务院新批准设立的广东、天津、福建自贸试验区及上海自贸试验区扩展 区域内,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及合同章程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为稳妥实施审批改备案,商务部、上海市、广东省、天津市和福建省商务主管部门及各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制订外商投资备案管理办法。2015年4月8日,商务部印发2015年12号公告,发布《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办法》共20条,分别规定了备案适用范围、备案机构、备案方式、备案程序、信息报告、监督检查及诚信管理等内容。
根据国务院印发的广东、天津、福建自贸试验区总体方案、上海自贸试验区深化改革总体方案,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办法》明确了备案适用范围,并首次引入了“投资实施”的概念。在《办法》中,投资实施的时间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而言,为企业营业执照签发时间;对外商投资企业变更而言,涉及换发企业营业执照的,投资实施时间为企业营业执照换发时间,不涉及换发企业营业执照的,投资实施时间为变更事项发生时间。
《办法》明确由各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负责自贸试验区内外商投资事项的备案管理。
按照总体方案确定的“建立一口受理、同步审批的"一站式"高效服务模式”要求,《办法》明确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可自主选择在投资实施前或投资实施之后30日内,通过自贸试验区一口受理平台在线填报和提交备案申报表,完成备案程序。对属于备案范围的投资事项,备案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并通知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在线发布和共享备案结果信息。
《办法》确定了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监督检查和诚信档案制度。自贸试验区内所有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于每年6月30日前通过备案系统报送年度投资经营情况。各自贸试验区备案机构依法对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建立外商(港澳台侨)投资诚信档案系统,记录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在备案、登记及投资经营等活动中的诚信信息,并与相关部门共享。
三、《办法》与2013年上海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备案办法相比有哪些异同?
为保持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措施的延续性,《办法》以2013年9月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办法》为基础,在总结上海自贸试验区一年多实践基础上,为进一步发挥自贸试验区在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方面的先行先试作用,《办法》在以下方面作了改进:
一是将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备案与企业设立或变更的登记环节脱钩,即不以备案作为登记的前置条件。
二是引入信息报告制度,区内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均须履行年度报告义务。
三是细化对外商投资的监督检查要求,明确检查机关、方式、内容,以及对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处罚措施。
四是建立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在各部门之间实现备案、诚信信息的共享。
通过上述制度安排,在自贸试验区内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便利化程度,同时,建立起相关部门协同监管的服务机制,对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而言,落实“法无禁止即可为”,对政府部门而言,则要做到“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营造公开、透明和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的投资环境。
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推进外商投资管理制度改革,在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称自贸试验区)营造国际化、法治化、市场化的营商环境,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决定在自贸试验区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为落实改革外商投资管理模式的相关要求,规范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备案管理工作,现公布《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商务部
2015年4月8日
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推进外商投资管理制度改革,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营造国际化、法治化、市场化的营商环境,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广东)、中国(天津)、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投资《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以外领域,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以下统称投资实施)及合同章程备案,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资实施的时间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而言,为企业营业执照签发时间;对外商投资企业变更而言,涉及换发企业营业执照的,投资实施时间为企业营业执照换发时间,不涉及换发企业营业执照的,投资实施时间为变更事项发生时间。
第三条
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负责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事项的备案管理。
备案机构通过商务部外商(港澳台侨)投资备案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系统),开展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事项的备案工作。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投资设立企业,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外国投资者在取得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后,可在投资实施前,或投资实施之日起30日内,登录自贸试验区一口受理平台(以下简称受理平台),在线填报和提交《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表》(以下简称《设立申报表》)。
第五条
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以下变更事项的,可在投资实施前,或投资实施之日起30日内,在线填报和提交《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事项备案申报表》)(以下简称《变更申报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一) 投资总额变更;
(二) 注册资本变更;
(三) 股权、合作权益变更或转让;
(四) 股权质押;
(五) 合并、分立;
(六) 经营范围变更;
(七) 经营期限变更;
(八) 提前终止;
(九) 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变更;
(十) 中外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
(十一)企业名称变更;
(十二)注册地址变更。
其中,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告的,应当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时说明依法办理公告手续情况。
第六条
备案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需审批的变更事项,应按照外商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自贸试验区内于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变更,或自贸试验区外的外商投资企业迁入,且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应办理变更备案手续,并缴销《外商(港澳台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在提交《设立申报表》或《变更申报表》时承诺,申报内容真实、完整、有效,申报的投资事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在线提交《设立申报表》或《变更申报表》后,备案机构对申报事项是否属于备案范围进行甄别。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备案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通知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不属于备案范围的,通知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备案机构应即时在备案系统发布备案结果,并向受理平台共享备案结果信息。
第十一条
收到备案完成通知后,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备案机构领取《外商投资企业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明》)。领取时需提交以下文件:
(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二)外国投资者或其授权代表签章的《设立申报表》,或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授权代表签章的《变更申报表》;
(三)外国投资者、实际控制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每年6月30日前登录备案系统,填报《外商投资企业投资经营情况年度报告表》。
第十三条
备案机构对自贸试验区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遵守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备案机构可采取定期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根据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进行检查,以及依法定职权启动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备案机构的监督检查内容包括: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是否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程序;外商投资企业投资经营活动是否与填报的备案信息一致;是否按本办法规定填报年度报告;是否存在违反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经监督检查发现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存在违反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的,备案机构应以书面通知责成其说明情况,并依法开展调查。经调查确认存在违法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备案机构应取消备案,并提请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备案、登记及投资经营等活动中所形成的信息,以及备案机构和其他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掌握的反映其诚信状况的信息,将纳入商务部外商(港澳台侨)投资诚信档案系统。
商务部与相关部门共享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诚信信息。对于备案信息不实,或未按本办法规定填报年度报告的,备案机构将把相关信息记入诚信档案,并采取适当方式予以公示。
诚信信息共享与公示不得含有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事项涉及国家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创业投资企业在自贸试验区投资,视同外国投资者,适用本办法。
自贸试验区内的外资并购、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外国投资者以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股权出资、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应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第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投资《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以外领域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