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收购资格许可优化审批和强化监管措施的通知

20.11.2018  09:52

各市、县(市、区)粮食局:

根据我省加快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有关通知要求,现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优化审批和强化监管措施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优化审批措施

2.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强化监管措施

 

安徽省粮食局

2018年11月19日

附件1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优化审批措施

根据我省加快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有关通知要求,现就优化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审批制定以下措施。

一、办理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和《安徽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等法规规定。

二、许可对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机关)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资格,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农民、粮食经纪人、农贸市场粮食交易者等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需办理粮食收购资格。

三、许可原则

实施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

四、申请条件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100万元以上经营资金筹措能力;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2000吨以上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保管能力。

五、申请材料

企业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与工商登记同级的审核机关提出,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支付收购粮款的资金筹措能力证明;

(二)仓储设施设备、质量检验仪器、计量工具证明材料。

六、办理程序

(一)拟申请粮食收购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先工商部门登记;

(二)向与工商登记同级的市县粮食部门提出,并提交相应书面材料;

(三)市县粮食部门决定是否受理,并提供书面凭证,如不受理告之原因;

(四)市县粮食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实地察看。审核机关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告知申请者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审查方式

(一)材料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审核机关应当根据规定的条件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二)实地核查。审核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结果应当由实地核查人员和被核查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字、盖章认可。

八、法定时限

审核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和决定。

九、数量限制

无数量限制

十、收费标准及依据

不收费

十一、其他措施

(一)审核机关应当在其政府网站或办公场所公示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法律依据、具体条件、所需的全部申请材料、审核流程、审核期限等信息,提供有关申请材料的填写示范文本。

(二)审核机关不得要求申请者提供与收购资格审核无关的材料,对申请者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审核机关应当依法保密。

(三)申请者对审核机关公示的有关信息和示范文本有疑义的,审核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说明、解释。

(四)对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申请事项,审核机关应当及时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五)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审核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受理。

(六)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者当场更正。申请者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七)无论受理与否,审核机关都应当向申请者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八)审核机关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告知申请者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九)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3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向作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审核机关提出申请。

(十)审核机关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十一)粮食收购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格式文本统一印制。

(十二)粮食收购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可以开展跨区域粮食收购。

附件2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强化监管措施

一、事项名称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二、监管对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并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机关)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

三、监管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家粮食局《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国粮政〔2016〕207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17〕40号)。

四、监管原则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资格的审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五、监管内容

(一)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是否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许可证登记的内容有无重大变化;

(三)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

(四)粮食收购者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政策。

六、监管方式

对企业定期报送的统计报表和台账进行检查;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按照双随机原则对辖区内粮食收购企业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仪器和设施进行查看,对收购行为进行检查;根据投诉举报开展执法检查。

七、监管程序

(一)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三)制作现场检查书面记录;

(四)制作监督检查报告;

(五)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建议通知被检查者;

(六)督促落实整改;

(七)资料归档。

八、监管处理

(一)企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企业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粮食收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审核机关暂停或者取消其收购资格:

1. 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2. 企业收购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资格条件的;

3. 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粮款,向农民“打白条”的;

4. 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5. 未按规定报送有关粮食收购数据的;

6. 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政策的。

七、监管要求

(一)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粮食收购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取被检查者的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二)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在粮食收购许可证授予部门辖区外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应当接受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处理结果抄告该收购者的粮食收购许可证授予部门。跨行政区域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违法经营,按规定需要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由原粮食收购许可证授予部门作出决定。

(三)粮食收购者应当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的任何违法违规要求有权拒绝。

(四)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政务外网、互联网或者其他信息传递方式,将企业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结果等信息传递至同级工商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五)审核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粮食收购资格审核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一次性告知申请者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许可、逾期不作出是否准予许可决定、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责任。

(六)粮食收购者认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下列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

2. 作出的不准予、不变更、不延续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等决定;

3. 逾期未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4. 作出的罚款、暂扣或者吊销粮食收购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

5. 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其他行政行为。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收购者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有权向收购活动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