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粮食局关于印发《安徽省粮食行政诉讼应诉规则》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粮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6〕54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6〕73号),结合我省实际,我局制定《安徽省粮食行政诉讼应诉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粮食局
2017年12月27日
安徽省粮食行政诉讼应诉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粮食行政诉讼应诉工作,提高办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保障和监督粮食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粮食行政应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粮食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粮食行政机关依法参加行政诉讼的行为。
第三条 粮食行政机关应当积极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依法履行出庭应诉职责,尊重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自觉接受司法监督。
第四条 粮食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履行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负责组织和协调行政应诉具体工作。
第五条 粮食行政机关各内设机构应当协助和配合法制工作机构办理行政应诉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法制工作机构提交由本机构以行政机关名义作出的、引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资料和证据,并提出书面答复;
(二)协助法制工作机构办理属于本机构主管业务范围内的具体粮食行政行为引起行政诉讼的应诉工作。
第六条 粮食行政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应诉: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复议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粮食行政机关应诉;
(二)经行政复议并作出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粮食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共同应诉;行政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复议机关应诉;
(三)粮食行政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诉讼的,粮食行政机关与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共同应诉;
(四)粮食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诉讼的,由委托的粮食行政机关应诉。
第七条 粮食行政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后,应当于收到应诉通知书的当日转交法制工作机构。
第八条 粮食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会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工作机构,及时收集整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拟定答辩状,制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提交粮食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
第九条 答辩状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相关资料应当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
第十条 依法履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正职负责人、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委托1至2名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负责人出庭更有利于化解争议的案件;
(二)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
(三)其他对粮食行政管理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
如确因特殊事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无法出庭的,被诉行政机关应当委托一至二名本行政机关具有国家行政编制身份或者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相应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并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在开庭审理前向人民法院作出书面说明,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第十二条 粮食行政机关应诉人员应当熟悉法律规定,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配合人民法院查明案情;严格遵守法庭纪律,自觉维护司法权威。
粮食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协助人民法院依法开展调解工作,不得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
第十三条 粮食行政机关应诉人员认为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阅卷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查阅、复制卷宗材料。
第十四条 粮食行政机关应诉人员应当按时到庭。未经人民法庭许可,不得中途退庭。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应当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事由,经法院许可申请延期。
第十五条 粮食行政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应当根据裁判结果作出相应处理:
(一)不服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的,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或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生效的裁判文书有履行内容的,依法及时履行;
(三)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粮食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应当组织研究落实,对存在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进行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人民法院反馈。
第十七条 粮食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行政诉讼活动全部结束后,将案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装订,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归档、移交。
第十八条 粮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行政应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粮食行政机关应当自粮食行政应诉案件结案之日起15日内,将案件的有关材料报告上一级粮食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3月22日公布的《安徽省粮食行政诉讼应诉程序》(皖粮法〔2006〕8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