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用车出租他人,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案例
今年初,毛女士给自己的一辆小车向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小车很少使用,为避免闲置,也为增加一些家庭收入,以每天200元的租金,出租给刘某载客营运。两个月前,由于刘某在驾驶小车时车速过快,避让不及,将一名行人撞死。鉴于刘某无力赔偿,死者家属转而向毛女士索赔。毛女士便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但却遭到拒绝,理由是毛女士在入户登记时,申请的是家庭自用式的非营业用车,而毛女士将之租赁给刘某出租牟利,当属改变小车用途,且事先没有向保险公司告知,故只能自食其果。
那么,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吗?
说法
的确,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一方面,毛女士的行为已导致小车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在入户登记时,毛女士申请登记的是家庭自用式的非营业用车,即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汽车。然而,在投保后,又以营利为目的,将小车租赁给刘某,使家庭用车变成营业用车,这无疑既违反了车辆管理部门的核准登记,给家庭成员以外的刘某用于出租,使得小车的事故发生率不可避免地随之大幅上升。另一方面,毛女士并未向保险公司尽到告知义务。《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 ”而毛女士将小车出租给刘某,并没有告知保险公司,让保险公司作出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的选择,更未征得保险公司同意。再一方面,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即表面看来,毛女士已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客观上所投保的小车已经导致他人伤害,似乎保险公司应该理赔。其实不然,因为依据该法条处理的前提,必须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具有合法的、有效的、不是由于投保人之原因导致存在争议的保险合同,而本案恰恰是由于毛女士的行为,改变了保险合同的效力。而《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指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