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琅琊区法院为消费者托起几重天
安徽法院网讯 最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以来,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集中审理了一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综合运用诉前调解、诉讼和解、民事调解、民事判决以及行政审判、刑事审判、强制执行等多元司法手段,解决的争议涉及食品、药品、服装、箱包、家用电器、燃气热水器等产品质量、产品责任纠纷,有效维护了消费者的健康权、知情权和生命权,为消费者托起了安全、诚信和正义的天空。
守护健康权,托起安全的天空
俗话说:“民以食为天”。在历史上,这句话主要是指解决温饱问题是老百姓的头等民生大事。而在当今全民奔小康的道路上,人民群众的首要民生大事当属食品安全问题。琅琊区法院把维护消费者健康权作为审理消费维权案件的工作重点,为消费者托起一片食品消费安全的天空。
2015年5月30日,李先生在某超市滁州店购买了由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鲜和一品慕斯布甸”果冻,其中有“奇异果果汁布丁”、“冰激凌果汁布丁”和“芒果果汁布丁”等几个品种。该种果冻的整体外包装上标明“注意:勿一口吞食,三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老人儿童须监护下食用”,但在每个品种独立的最小食用包装上未作注明。李先生认为该种果冻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起诉要求某超市滁州店退还购货款并予以赔偿。琅琊区法院审理认为,某超市滁州店销售的“鲜和一品慕斯布甸”果冻未在每个独立的小包装上注明警示用语,不符合《GB19883-2005(果冻)国家标准》8.1.4的规定,存在安全隐患,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某超市滁州店退还李先生的购货款,并按货款的十倍予以赔偿。
无独有偶,消费者遭遇的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消费纠纷远不止此。安徽某集团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人参酒(生产许可证号QS230015050202)配料标注有人参,但该酒没有标注食用量、不适宜人群,而且该酒并不是保健酒,但标注具有多种保健功能。滁州市某大药房销售的由亳州某花茶有限公司生产的预包装食品莲子芯(食品生产许可证QS341614020471),消费者购买后发现莲子芯目前是被列入我国药典中,不能单独作为食品原料食用,是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此外,安徽某食品有限公司滁州店销售的“联达牌多果味椰纤布丁(奶味)”果冻,苏果某超市购物广场销售的“亲亲布甸果冻”、“亲亲果汁优酪果冻”,滁州某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的进口“EGO益果综合味果冻”、“EGO奇异果味果冻”、“EGO益果草莓味果冻”,同样都存在着安全食用标识不规范的问题。消费者与各销售商家产生讼争后,在琅琊区法院主持调解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上述销售商家均退还了消费者购货款,并在十倍货款以下协商一致的数额内予以和解赔偿,且均当庭支付完毕。
危害食品安全、对消费者身体健康危害最大的莫过于假冒伪劣食品。琅琊区法院对于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犯罪行为,依法予以刑事惩处。
2013年初,赵某某到滁州市某菜场王某、张某夫妇经营的干货店内推销工业盐,并称该盐能食用且价格便宜。2013年上半年、2014年1月份、2014年8月份,王某三次与赵某某联系要货,赵某某先后三次发货共计13吨,王某、张某进行转售。王某、张某明知所购进的盐是工业用盐不能食用,却向前来店内购物的人推销该盐用于食用。经盐业权威检验部门检测,王某、张某从赵某某处购买的盐不含碘,各项指标不仅没有达到食用盐的标准,也没有达到工业盐的标准,属于不合格盐类产品。案发后,琅琊区检察院于2015年8月27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案经审判,琅琊区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赵某某、张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等规定,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张某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没收扣押的工业盐,并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守护知情权,托起诚信的天空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同时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真实、全面的信息,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但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欺诈消费者的事件却屡见不鲜。
2015年夏季,吴先生在安徽某集团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商标为“BOSBANI”的T恤,该服装标称布料含50%聚酯纤维、25%蚕丝、25%丝光棉,但经权威部门检测该服装根本不含桑蚕丝成分。更令人不快的是,吴先生在该公司还曾购买“企鹅”商标针织衫、“佳思琪”商标精品女衫,其标称的桑蚕丝含量分别为13.2%和38%,但经权威部门检测该服装也丝毫不含桑蚕丝成分。遭此境遇的还有顾女士、林先生。2015年6月份,顾女士在滁州市某商业有限公司购买了几床“锦佩”牌蚕宝夏凉被,回家后感觉手感极差,送经权威部门检测,其中桑蚕丝含量竟为零。2015年夏季,林先生在安徽某商场滁州商厦有限公司购买的“雅鹿”和“洲艳”商标两种T恤,经权威部门检测也是一点不含桑蚕丝成分,与其服装标注原料含量严重不符。
2015年4月份,李先生在苏果超市某有限公司购买了河北某皮具有限公司生产的拉杆箱,该箱包吊牌合格证上标示的执行标准是QB/T2155-2010,等级标示为“一等品”。但根据我国轻工业行业标准QB/T2155-2010第6.5合格标准,只有“优等品”和“合格品”两项,并无“一等品”的判定。
2015年10月份,钱先生在安徽某集团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木板屋杏仁(生产许可证号QS320118010390),购买后发现虽然该商品包装标注杏仁,配料表也标注杏仁,但该食品其实并不是杏仁而是巴坦木。
上述消费者与经营者产生讼争后,琅琊区法院及时受理,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三倍”赔偿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分别进行诉前调解或诉讼调解,争议双方均予以和解,经营商家除当庭退还消费者的购货款外,还协商以货款三倍以下(食品货款十倍以下)予以赔偿。琅琊区法院的司法行为为销售者摒弃欺诈、诚信经营确立了行为导向,为消费者托起一片诚信的天空。
守护生命权,托起正义的天空
最为悲惨的,莫过于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导致消费者人身伤害甚至死亡事件的发生。但不幸的是,此类悲伤事件却时有发生。
2014年12月10日夜,杨女士将新购买的“富洋”牌电热水袋放在床边插座上充电加热。突然,热水袋发生爆炸,将杨女士腿部、臀部大面积烫伤,所幸没有危及生命。杨女士向销售该热水器的个体工商户张女士索赔。经琅琊区法院主持调解,张女士一次性赔偿杨女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23000元。
2013年10月,张先生承租黄先生位于滁州市某小区的房屋,用于张先生、妻子宋女士及张先生母亲共同居住。2014年正月初一上午,张先生夫妻及其母亲被发现全部惨死在该房屋内。经滁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先生三人系CO中毒死亡。经滁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调查,该起事故是由安装、使用燃气热水器不当而造成的。经司法鉴定,该燃气热水器的型号为JSD14-7,热水器烟道右侧烟气中的CO严重超标,是导致人体中毒的直接因素,该热水器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问题。2015年1月26日,张先生、宋女士的子女,宋女士的父母,依法向琅琊区法院起诉房东黄先生、热水器制造商中山市某电器有限公司、热水器销售商滁州某燃气有限公司,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及赡养费等各项损失。
案经琅琊区法院主持调解,房东黄先生赔偿受害人80000元,热水器制造商中山市某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受害人300000元,热水器销售商滁州某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受害人30000元。随后,房东、销售商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但制造商中山市某电器有限公司却迟迟未按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琅琊区法院执行法官两次远赴广东省中山市,依法冻结该公司银行账户,最终于2015年12月,将赔偿款全部执行完毕,为无辜死者讨回了公道,为消费者托起一片正义的天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