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欢迎于2016年1月1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遵循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保障和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
第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指导、督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经营。其制定的行业规则,应当符合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要求。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揭露、批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不得发布虚假广告和进行其他欺骗性的宣传活动。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六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七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等情况。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的权利。
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九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遵循公平原则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通过平等协商确定交易价格以及其他交易条件,有权拒绝强制交易。
第十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导致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和隐私权等人身权利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予以赔偿;导致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对其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经营者在保险公司投保质量责任保险的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索赔,或者依法向保险公司索赔。
第十一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身份资料、家庭情况、财产状况、通讯信息、健康状况、消费记录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消费者权利、经营者义务、消费争议处理等知识的权利。
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监督权利:
(一)对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将有关情况如实向大众传播媒介反映;
(二)对行业协会制定或者经营者约定的规则中不利于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内容,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三)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国家机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提出建议;
(五)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批评和进行检举、控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权利。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在销售或者服务前,向消费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以及为促销向消费者提供的奖品、赠品和免费服务等,应当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环保等要求。
第十五条 经营者用于经营的场所、服务设施、店堂装饰,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场所和设施,经营者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消费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遇到危险的,经营者应当及时给予救助。
从事惊险娱乐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并制定应急预案。
为消费者提供停车或者其他代保管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提供保管凭证,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障代保管物品的安全。
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尊重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恐吓、侮辱或者诽谤消费者;
(二)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者其携带的物品;
(三)限制消费者人身自由;
(四)毁损消费者特定纪念物品。
第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向消费者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就消费者的询问作出真实答复,并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消费者要求在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记载商品或者服务名称、价格、数量等内容的,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明码标价。标价内容真实明确、没有歧义。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识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侵害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的行为:
(一)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二)搭售商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三)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
(四)在商品或者服务未标明价格的情况下,收取相应费用;
(五)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的醒目位置,以便于识别的字体、颜色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场地的经营者,应当以醒目方式标明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进行身份信息审查和登记,并公开经营者的真实、合法身份信息。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通过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等作出承诺的,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等应当与承诺相符。
经营者不能履行承诺的,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作出妥善安排;造成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给予合理赔偿。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与经营者的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重作等义务。没有规定、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7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解除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重作等义务。
第二十四条 商品的包修理期限不少于30日。国家和省对商品的包修理期限另有规定,消费者与经营者对商品的包修理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经营者履行修理责任的,应当向消费者出具修理记录。
商品修理应当自收到商品之日起20日内完成。无正当理由,到期未完成修理,或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或者更换。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承担更换责任的,应当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并向消费者出具更换凭证;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货。
经营者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一次性退清货款,并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折旧费。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保证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等与广告内容相符,并按照承诺的时限提供商品。经营者未对提供商品时限作出承诺的,应当自消费者确认购买之日起3日内交寄商品。
上门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预约并征得消费者同意。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购买的商品,依照法律规定无需说明理由退货的,应当保证所退商品完整、不污损。
经营者不得以消费者为查验商品拆开商品包装,或者对商品进行了调试为由,拒绝退货。
根据性质不宜退货的商品,消费者购买时,经营者应当提醒消费者对不适用退货作专项确认。
第二十八条 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要求订立书面合同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约定要求,消费者要求退款的,经营者应当退款,不得无故拖延。
第二十九条 商业特许经营的特许人应当在与被特许人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要求、质量保障措施、消费者权益保护、赔偿责任承担等内容,并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三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邮政、有线电视等公用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行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不得向消费者收取押金或者保证金、安装材料费、暂停服务手续费,不得限定消费者购买指定的商品。非因法定事由不能正常提供服务的,应当减免相应费用。
公用服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查、维护。检查、维护设备影响消费者正常使用的,应当至少提前3日告知消费者。法律、法规对告知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通信服务经营者应当提供月度不清零、包季、包半年等流量计费服务套餐供消费者选择。
通信服务经营者应当以显著形式明示通信资费计算标准、方式和未使用完套餐流量处理方式等内容。实际使用量达到套餐限量,通信服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并告知超出套餐外继续使用该业务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查询方式。
未经消费者同意开通的上网、电话、短信和其他服务产生的费用,不得向消费者收取。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消费者放弃购买的,商品房开发经营者应当全额退还预收的费用。
商品房所在住宅小区规划、设计变更的,商品房开发经营者应当在批准变更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预定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消费者有权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继续购买的书面答复;未作答复的,视同接受变更。商品房开发经营者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消费者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商品房交付时,商品房开发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其所购的商品房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面积测绘报告、公摊构成和计算说明。
商品房交付后,经依法确认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消费者可以退房。消费者退房的,商品房开发经营者应当全额退还购房费用,并承担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加工、修理服务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加工、修理所需要的材料、价格和完成加工、修理的期限,向消费者出具加工、修理项目和费用清单。
加工、修理服务经营者,不得虚列服务项目,不得偷换零部件、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
第三十四条 从事非公益性或者非学历培训教育服务经营者,应当如实告知消费者培训教育内容设置、师资状况、费用标准等情况。法律、法规对其有资质资格规定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资格。
从事非公益性或者非学历培训教育服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以虚假的培训教育成果、就业保证等,诱导消费者;
(二)安排不合格人员从事培训教育授课;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四)培训教育场所、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规定;
(五)以不正当手段迫使消费者终止学业。
非公益性、非学历培训教育服务经营者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消费者提出退学要求的,非公益性、非学历培训教育服务经营者应当自要求提出之日起5日内退还全部培训教育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章 政府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履行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职责。
起草、制定与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有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政策措施,应当听取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其他消费者组织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一)健全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执法体系,接受、处理消费者投诉、举报;
(二)开展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预警,实时向社会发布消费警示信息;
(三)宣传、普及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知识;
(四)指导、督促经营者诚信自律、合法经营;
(五)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六)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七)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制定有关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八)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通过本部门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接受、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开展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预警,向社会发布消费警示信息;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查处涉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服务场所;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经营行为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等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危害消费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商品。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消费者协会的职责。
其他依法成立的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活动。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配备必要人员,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职责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第四十一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政策措施和强制性标准;
(三)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反映,提出建议;
(四)受理消费者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五)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和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分析;
(六)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消费者依法提起诉讼;
(七)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请有关部门或者征信机构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八)指导经营者建立和解、先行赔付工作机制;
(九)参与关系消费者切身利益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听证会;
(十)组织由消费者、经营者、行业协会、专业机构、相关部门等多方参加的协调会,研究解决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突发情况。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专家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发现经营行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可以约谈经营者。
第四十三条 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机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比较试验,并公布结果。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定期发布消费者投诉分析报告,向社会披露经核实的消费者投诉情况。
第四十五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就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事项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查询,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应当及时答复。
第四十六条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提起诉讼前,可以先行向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的建议。调查处理建议同时抄告相关经营者。
市、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向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提出提起诉讼的建议。
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为提起诉讼收集证据,需要有关行政部门协助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
第四十七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发布消费信息、调查报告、投诉情况、比较试验结果,应当合法、客观、公正。
第六章 消费争议处理
第四十八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鼓励消费者与经营者采取协商和解的方式解决消费争议。消费者与经营者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消费者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调解消费争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争议双方要求出具调解协议书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出具。调解不成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终止调解,告知当事人其他解决途径,并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出具调解情况说明。
第五十一条 消费者就消费争议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接到投诉的行政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消费者。有关行政部门对节假日期间的消费争议投诉,应当启动快速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消费争议。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二条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姓名、联系方式和被投诉人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提出明确的投诉要求、理由,提供能够证明消费关系存在的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商品实物等证据。
第五十三条 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发生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可以约定检测、鉴定机构;未约定的,由受理投诉的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委托具备资格的检测、鉴定机构检测、鉴定。
检测、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责任明确后,检测、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无法明确责任的,由双方共同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地方性法规对行政处罚机关和处罚种类、幅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侵害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权和公平交易权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的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等与广告内容不相符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向消费者收取押金或者保证金、安装材料费、暂停服务手续费,限定消费者购买指定的商品,或者非因法定事由不能正常提供服务期间不减免相应费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虚列服务项目,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的。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地方性法规对行政处罚机关和处罚种类、幅度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向消费者提供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或者拒绝消费者要求,不在发票等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记载商品或者服务名称、价格、数量等内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不能履行的承诺,未事先告知消费者并作出妥善安排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征得消费者同意上门推销的。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所列情形,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处罚信息记入经营者信用档案,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侮辱诽谤消费者,搜查消费者的身体、物品,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给予不低于3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九条 经营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应当给予消费者经济赔偿。赔偿的额度为非法提供个人信息获取的收益;给消费者造成的实际损失大于经营者获取的收益的,赔偿的额度为消费者的实际损失;经营者获取的收益、消费者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赔偿的额度不低于500元。造成消费者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给予不低于3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4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的说明
——2015年12月15日在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 朱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消费方式、消费理念、消费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一是网络消费发展迅速;二是预付式消费领域不断扩展;三是特许加盟经营快速兴起;四是消费重点由商品消费向服务消费转移;五是通信、有线电视、供电、供气、供水、供暖等公用企业与消费者不对称关系出现新变化;六是社会重点关注的消费领域、消费产品不断更新。与这些新变化相应,消费维权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针对这些新变化,通过立法有效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调整和平衡消费关系,增强人民群众消费信心,对促进消费增加、拉动经济增长、维护民生权益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二)跟进国家立法进程,维护法制统一的需要。2004年8月省人大常委会修订发布《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部地方性法规的实施,对增强消费者维权能力、提升经营者守法意识、强化消费维权工作,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条例施行以来,国家层面相继修订《食品安全法》、《广告法》、《产品质量法》、《保险法》,新制定《旅游法》、《侵权责任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等一批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2014年3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施行。这些法律、行政法规从不同角度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作出了新的规定。为维护与上位法的统一,有必要对实施了11年的《条例》进行全面修订。
二、立法的过程
今年初,省人大常委会将《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修订列入2015年立法计划,作为提请审议类项目。省工商局将起草的《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报省政府后,省政府法制办按立法程序进行统一审查,书面征求了16个市、部分县级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意见,通过省政府网站、省政府法制办网站和安徽日报、中安在线等媒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召开了立法论证会、协调会和省政府法律顾问参加的预审会。今年4、5两个月,省政府、省政协就条例的修订开展立法专题协商,组成3个调研组到合肥等6市进行调研,广泛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专家意见;召开立法协商专题会,对消费维权的16个问题进行重点协商,形成协商意见。8月24日,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工商局召开立法听证会,就社会关切的8个问题,公开听取各界听证代表的意见。9月16日,胡连松副主任召集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和中国移动安徽公司,协调、会商手机流量清零条款修改问题。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工商局等单位,认真研究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建议,经反复修改,形成《条例(修订草案)》。2015年11月10日,省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条例(修订草案)》。
三、修订思路
条例的修订主要遵循以下思路:
(一)处理好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一般法律,《食品安全法》、《价格法》、《旅游法》、《邮政法》侧重于规范行业管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特别法律。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涉及诸多行业及其相关法律规定,设计消费者权益保护条款时,对行业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再重复规定。
(二)贯彻落实国家法律,体现地方特色。一是对上位法规定较为原则的内容进行细化。二是针对消费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着重解决广大人民群众十分关注的突出问题,尽量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落到实处。对上位法没有规定的内容,结合我省实际,创设相关制度或者细化规定。如针对节假日期间的消费争议投诉,明确快速处理机制。针对消费场所安全问题,细化消费安全防护等措施。
(三)适应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要求,营造良好法治环境,增强人民群众消费信心,进一步突出经营者的义务。
(四)按照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需要,进一步发挥消费者组织作用,强化有关部门对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监管职责。
四、主要内容
(一)细化了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经营者履行好相关义务,是消费者各项权利得以落实的关键所在。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基础上,《条例(修订草案)》从7个方面对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进行细化。一是为保障消费者人身权、财产权,细化了经营者在保护消费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方面应尽的义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二是为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细化了经营者的告知义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三是为保障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损害赔偿权、个人信息不受侵害权,细化了经营者不强买强卖、明码标价、依法赔偿消费者损失、不得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等方面的义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四是细化了消费者对经营者、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监督的权利(第十三条);五是为保障消费者享有的“三包权”,细化了经营者包退、包修、包换商品的条件、期限和具体要求(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六是对网络、电视、电话、邮购消费,预付式消费,由特许经营者提供的消费等新型消费模式下,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义务作出特别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七是对公用服务、通信服务、商品房买卖、加工修理、经营性教育培训等特殊消费领域的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作出特别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二)明确了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消费维权职责和分工。保护消费者权益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重要职责。《条例(修订草案)》结合我省实际,从以下4个方面对政府及所属部门的职责和分工作出规定,一是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两项职责(第三十五条);二是明确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8项具体职责(第三十六条);三是明确了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履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责和履职的具体要求(第三十七条);四是明确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职责中可以行使的职权(第三十八条)。
(三)明确了消费者组织在消费维权中的职责定位。
一是将消费者协会更名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消保委)。在与省政协开展立法协商过程中,省政协向省政府行文,建议将消费者协会更名为消保委。省政府法制办对此建议专题研究,与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委、省编办多次沟通,赴上海、浙江作专题考察,综合各方面意见,采纳了省政协的建议(第三十九条)。基于两方面考虑,一是名与实相符。消费者协会是政府发起成立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组织,不是消费者成立的自我保护的社会团体;服务对象是不特定的广大消费者,不是特定会员;履行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公益性职责;组织形式上,实行单位理事制,由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社会团体、行业组织和律师、媒体等各界代表组成,不实行会员制。“协会”的名称一般用于会员制、依章程行事的社会团体,用消费者协会命名这一组织,与其性质和承担的公益性职责等属性不相吻合。二是有利开展省际工作协作。长三角4省市中,除安徽外,上海、浙江已更名,江苏即将更名。长江经济带11省市中,除云南、贵州和安徽外,上海、浙江、四川、重庆、湖南、江西、湖北7省市已更名,江苏即将更名。
二是进一步明确消保委的职责。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基础上,对消保委的职责进一步细化与明确(第四十一条)。同时,对我省各级消费者组织的创新经验进行总结,增加了4项工作制度:消保委可以约谈经营者,可以委托第三方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比较试验,定期发布消费者投诉分析报告,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四)完善了消费争议处理机制。一是明确了消费争议的5种解决途径(第四十八条);二是细化了消费者与经营者自行和解的规范(第四十九条);三是对消保委调解消费争议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第五十条);四是对行政部门受理和处理消费争议投诉的规定予以细化(第五十一条)。
此外,《条例(修订草案)》单列一章,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条例(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关于《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
财经委对此项立法高度重视,在《修订草案》形成过程中即提前介入,先后赴海南、福建等省考察学习,并深入消费维权一线,广泛听取消费者和经营者意见和建议。《修订草案》形成后,财经委专题听取省工商局和消费者协会关于《修订草案》起草过程及主要内容和重要问题的汇报,举行全体会议进行了认真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作了汇报,同时根据审查意见,形成了《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建议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修改建议稿》),供常委会审议时参考。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财经委认为,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新的消费领域和消费热点难点问题不断涌现,亟待立法加以规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效实施,也需要结合我省实际,通过立法进一步加以细化,适时修订《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十分必要的。《修订草案》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注意把握与相关地方性法规的有效衔接,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在内容上,细化了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完善了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消费维权职责和分工,明确了消费者组织在消费维权中的职责定位;结合我省实际,将一些行之有效的政策规定上升到法规层面,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但是《修订草案》的相关内容还需进一步充实完善。为此,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一、关于强化行政保护,进一步完善政府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办公会议制度
政府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办公会议制度是原《条例》作出的制度设计,是一项由政府主持召开,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旨在协调解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职责的会议制度,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将这一制度通过立法形式固定下来并加以完善,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现实需要,不仅有利于落实消费者权益行政保护的各种措施,也有利于健全政府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议事协调决策机制。建议充实完善,表述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办公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职责。”(《修订草案修改建议稿》第四十条第一款)
二、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大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
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领域法律法规较多,监管部门不一,影响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开展。为增强人大监督工作实效,促进相关法律法规有效实施,建议在法规总则中增加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修订草案修改建议稿》第六条)
三、关于进一步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修订草案》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消费者协会的职责。建议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职责予以充实完善:
一是保留原《条例》关于行政部门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转交投诉、发出查询作出书面回复时限的规定。为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社会监督作用,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查询和转交的投诉,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未作回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反映。”(《修订草案修改建议稿》第五十一条,借鉴《甘肃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
二是增加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开展行业调查的职责。为促进相关行业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营造更加和谐的消费环境,建议在《修订草案》“消费者组织”一章中增设一条,表述为:“县级以上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根据消费者的投诉情况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的需要,每年对若干个行业开展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向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和经营者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修订草案修改建议稿》第五十条,借鉴《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
三是增加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开展诚信企业评选,并予以表彰的职责。根据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公布安徽省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保留项目的通知》,由省消费者协会开展的诚信企业评选成为全国清理规范评比达标表彰工作联席会议审定的保留项目。建议在《修订草案》第四十一条第七项中增加“开展诚信企业评选,并予以表彰”的内容。(《修订草案修改建议稿》第四十六条第七项)
四是增加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推动跨境消费争议解决,促进信息互通共享的职责。为保护消费者在境外消费的合法权益,建议在《修订草案》第四十一条中增加一项,表述为:“推动跨境消费争议解决,促进信息互通共享。”(《修订草案修改建议稿》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借鉴《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十项)
四、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职责的保障
原《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费者协会履行法定职能的需要为其办事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这一规定对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职形成了较好的保障。为更好地保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应当进一步强化财政的保障作用。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四十条“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职责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修改为:“履行法定职责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修订草案修改建议稿》第四十五条)
五、关于经营者义务
建议在《修订草案》“经营者义务”一章中增设相关重点热点行业的行为规范:
一是保留原《条例》第三十条关于旅游经营者行为规范的内容。表述为:“从事旅游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明确旅游线路和景点、价格、日程安排、食宿标准、交通工具、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购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合同中明示购物地点、次数、时间。经营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应当具备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并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经营者擅自增加游览景点或者提高食宿、交通工具标准的,由经营者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擅自减少游览景点或者降低食宿、交通工具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消费者消费。”(《修订草案修改建议稿》第三十一条)
二是保留原《条例》第四十二条关于医疗服务经营者行为规范的内容。表述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法维护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中的知情权、隐私权,为患者查阅、复印处方笺、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检查报告、手术以及麻醉记录单等资料提供方便。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让患者知情或者患者因故无法行使知情权的,医疗机构应当保障患者亲属行使上述权利。未经患者或者其亲属同意,医疗机构不得公开患者病情。医疗机构应当科学用药,合理安排必要的医疗检查项目,并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计价项目、收费清单,并出具收费凭证,不得将其用药量、检查项目与医务人员的利益挂钩,增加患者经济负担。违反规定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患者。”(《修订草案修改建议稿》第三十二条)
三是增设关于快递服务经营者的行为规范。表述为:“提供快递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以书面合同确定经营者与用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免除或者限制经营者责任及涉及快件(邮件)损失赔偿的条款,应当在快递运单上以醒目的方式列出,并予以特别说明。由快递服务经营者造成快件发生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应按消费者实际损失赔偿,快递服务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另外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修订草案修改建议稿》第三十三条,参照《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四是增设关于养老服务经营者的行为规范。表述为:“从事养老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所,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养老机构的经营者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通知代理人或者经常联系人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发现老年人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碍患者时,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修订草案修改建议稿》第三十四条,参照《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借鉴《江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
以上审查意见,请予以审议。
信息来源:法规一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