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征求《安徽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
30.07.2014 10:33
本文来源: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一次审议,欢迎于2014年8月1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关于《安徽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条例 (草案)》的说明 ——2014年7月15日在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省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赵江平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就《安徽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是实现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气候资源是一种宝贵的可再生自然资源,是指可以被人类利用的太阳辐射、风、热量、云水、大气成分等能量和自然物质。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可以取得良好的经济、社会、生态效益。我省太阳能、风能资源较为丰富,可开发潜力较大。目前,太阳能热水器在城乡普遍使用,已建光伏发电项目22个,装机总容量20万千瓦,年可发电2亿度;已建风电场13个,装机总容量63.9万千瓦,年可发电12亿度。我省热量、云水、旅游气候资源也比较丰富,温室大棚等设施广泛应用于农业生产,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有序开展,旅游气候资源开发取得一定成效。通过立法,加大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力度,对提升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力,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应对气候变化的需要。应对气候变化是全球关注的重大问题。据有关资料表明,我国土地退化、沙化、盐渍化总面积呈逐年扩展趋势;酸雨面积约占国土陆地面积的三分之一,大气污染严重,雾霾天气频发。近50年来,我省气候发生了明显变化,年平均气温上升了0.5—1.5℃,20世纪90年代以来增温速度明显加快,高温天气明显增多;暴雨日数平均每10年约增加2天,降水频率及强度有所增加,对人们生产生活造成较大影响。科学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降低化石能源使用比例,能够减缓温室效应,防治大气污染,造福于人类。我省是煤炭生产大省,也是能源消耗大省,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中,应对气候变化形势严峻,任务艰巨。通过立法,采取积极措施,对我省适应和减缓气候变化,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非常必要。 三是规范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活动的需要。我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虽然取得一定成效,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体制、机制尚未建立,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尚不明确。二是太阳能、风能资源可开发利用的空间和潜力巨大,但目前开发率和利用效率不高,经济效益偏低,有的企业抢占优势风能资源多年不开发建设;热量、云水、旅游气候资源潜力有待进一步挖掘。三是气候资源保护措施不到位,一些不合理开垦土地、砍伐森林等现象导致湿地消失、水土流失,气候资源环境破坏;有些城市规划不科学、产业布局不合理导致城市热岛效应,高大建筑物之间的狭管效应,人为造成局域地区气候的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虽然作出了规定,但都比较原则,缺乏具体措施。通过立法,规范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活动,对解决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矛盾和问题,避免过度开发、先建设后治理现象尤其迫切。 二、起草的原则、依据和过程 (一)起草原则 一是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在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中,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地发挥政府的作用;二是按照深化行政体制改革的要求,不新增行政许可事项;三是条例主要对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作出规范,尽量不涉及气象灾害防御、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内容;四是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开门立法,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确保立法质量和效率。 (二)主要依据 条例的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同时还参照了《国务院关于加快气象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3号),借鉴了黑龙江、西藏、山西、贵州、广西等省份的立法经验。 (三)起草过程 2013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吉炳轩带队来皖开展气象法执法检查,检查组要求,要加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加快地方立法的步伐。按照这个要求,今年,常委会将这一立法项目列入了年度计划,由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负责牵头起草。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制定了工作方案,牵头成立了由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农工委、法工委和省政府法制办、省发改委、省环保厅、省住房和建设厅、省气象局负责同志参加的起草工作协调小组,组成了起草小组,召开了起草工作协调小组会议,研究部署起草工作。 今年1月,起草小组赴滁州、芜湖、池州等市开展前期调研,完成条例草案初稿起草工作。3月,赴六安、淮南、阜阳、安庆、铜陵、黄山等6市征求意见与建议。4月至5月,先后召开了专家论证会、部门协调会、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会议;分别征求了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各市人大常委会、起草工作协调小组成员、省政府法制办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建设、环境保护、气象等13个省直部门、中国气象局政策法规司的意见,并在网上公开征求社会意见;考察学习了广西的立法经验。6月,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宋卫平就起草中的相关问题,与省政府负责同志进行了通气和协调;农工委负责同志就部分条款规定,与省直部门负责同志进行了沟通,对条例草案达成基本一致意见。在充分吸纳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6月5日,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6月17日,省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主任会议决定将草案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及说明 草案分“总则”、“气候资源监测、调查与规划”、“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候资源保护”、“法律责任”、“附则”等六章,共三十五条。 (一)明确了管理体制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涉及多部门、多行业,需要各级政府加强领导,多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根据气象法规定,草案第四条明确了政府的领导与协调职责,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指导与服务职责,相关部门按照分工做好工作的职责,形成了在政府领导下,气象主管机构与相关部门分工合作,共同做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管理体制。同时,草案在气候资源监测基础设施建设、制定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扶持政策等方面,规定了政府职责。 (二)细化了制度设计 根据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需要,结合我省实际,条例草案设计了管理制度。一是省气象主管机构编制气候变化影响报告,省人民政府编制应对气候变化方案(第十条);二是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开展气候资源调查,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开展气候资源评估,编制气候资源区划(第十一条);三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第十二条);四是可能引起局地气候变化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第二十五条)。 (三)强化了开发利用措施 为了提升我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水平,提高对经济发展贡献率,需要各级政府依法强化鼓励、扶持措施。草案第三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鼓励、支持、引导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开发利用气候资源;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勘察选址、建设运行提供气象监测、评估、预报等服务;有关部门应当在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立项、用地、基础设施建设方面提供支持。同时,草案在安装使用太阳能利用系统、有序开发风能资源、合理利用热量资源、提高云水资源开发能力和促进农业气候资源、旅游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 (四)加强了气候资源保护 作为一切生命赖以生存的基础,气候资源也具有敏感性和脆弱性。如果人类活动过度或者不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不仅会破坏气候资源,而且会导致极端气候事件的增加和土地、草原、森林、河流和大气等自然资源与环境的退化、恶化,最终将会带来整个生态系统危机,后果难以想象。因此,草案规定了对气候资源的保护措施: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节能减排、造林绿化等措施,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优化气候资源环境(第二十三条);二是按照绿色、生态、低碳的理念,建设绿色建筑和绿色生态城区(第二十四条);三是在太阳能、风能开发利用区等气候资源环境敏感的地方,建设项目应当避免或者减轻对气候资源环境的破坏(第二十五条);四是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 (五)规定了财政资金扶持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政策,草案规定了政府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财政资金支持的四项内容:一是统筹有关项目资金支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第五条);二是对农村地区的户用太阳能、小型风能等利用项目提供财政支持(第十七条);三是统筹有关农业项目支持建设温室、大棚等农业设施(第十九条);四是对符合绿色建筑和绿色生态城区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财政资金奖励或者补助(第二十四条)。 (六)完善了气候可行性论证制度 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中明确规定的法律制度,也是加强气候资源保护的重要措施。法律规定,对城市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为了更好地实施这一制度,增强制度操作性,草案规定:一是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编制需要,组织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第二十六条);二是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与气候资源环境密切相关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编制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目录(第二十七条);三是列入目录内的建设项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附有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者篇章。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合格的气象资料(第二十八条);四是明确了论证的主要内容(第二十九条);五是设定了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七)规定了大气成分监测 大气成分是指组成大气的干洁空气、水蒸气、尘埃等各种气体和微粒。目前,气象主管机构和环保部门都在组织开展大气成分监测,两者监测内容上虽有交叉,比如雾霾、酸雨等,但各有侧重。气象机构侧重于影响气候变化的大气成分,如气溶胶、温室气体、水汽、大气臭氧等成分。环保部门侧重于对人类生产生活直接带来危害的大气成分,如可吸入性烟尘颗粒、二氧化硫、二氧化氮、一氧化氮等污染物。为了做好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防治大气污染的基础工作,草案第八条明确了气象机构大气成分监测职责,并建立了与环保部门的信息通报机制。 以上说明和草案,请予审议。 安徽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候资源,是指可以被人类利用的太阳辐射、风、热量、云水、大气成分等能量和自然物质。 第三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监督、指导与服务。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科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纳入省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统筹有关项目资金支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促进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技术进步。 第二章 气候资源监测、调查与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加强气候资源监测基础设施建设,为气候资源监测提供必要保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候资源监测,建立和完善气候资源监测站网和信息共享平台。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对大气成分进行监测,大气成分出现异常时,应当将大气成分的异常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并抄送同级环境保护部门。 第九条 气候资源监测及其资料的收集、审核、处理、存储、传输等,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保密规定。 第十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候变化影响的评估和预测,编制气候变化影响报告。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变化影响报告,编制应对气候变化方案,提出应对措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应对气候变化方案,开展应对气候变化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调查,调查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省气象主管机构依据气候资源调查结果,组织开展气候资源评估,编制气候资源区划并报省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资源区划,组织编制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编制的依据、背景和指导思想; (二)气候资源的现状、特点及评估; (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 (四)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措施。 第三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制定扶持政策,鼓励、支持、引导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开发利用气候资源。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开发利用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成果的建议;为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开发利用气候资源项目的勘察选址、建设运行提供气象监测、评估、预报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在开发利用气候资源项目的立项、用地、基础设施建设方面提供支持。 开发利用气候资源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信贷、上网电价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对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新建建筑,建设、设计单位应当将太阳能利用系统作为建筑节能设计的组成部分,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既有建筑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可以在不影响建筑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安装符合技术规范和产品标准的太阳能利用系统;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安装太阳能利用系统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 沿江沿湖、江淮丘陵等风能资源丰富地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风能开发利用扶持政策,促进风能资源规范有序开发。 风能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核准期限内开工建设。项目核准后2年内不开工建设的,原核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回项目。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地区因地制宜地推广应用户用太阳能、小型风能等技术,并对农村地区的户用太阳能、小型风能等利用项目提供财政支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当地气候资源条件,指导农业生产,调整种植结构,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有关农业项目,支持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业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设温室、大棚等农业设施,引导、扶持农业经营主体合理开发利用热量资源。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作业站点设施和装备建设,提高云水资源开发利用能力。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完善抗旱、森林防火、生态修复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布局,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一条 淮北平原、江淮丘陵等水资源短缺地区和季节性干旱地区应当充分利用云水资源,大型公共建筑应当配套建设雨雪水收集利用设施,拦蓄雨雪水。 第二十二条 雨雪景观、云雾景观、雨雾凇景观、物候景观以及避暑气候地等特色旅游气候资源丰富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推介,促进旅游气候资源合理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气候资源保护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节能减排、造林绿化等措施,加强对森林、草场、江河、湖泊、湿地等生态环境的保护与修复,优化气候资源环境。 第二十四条 城市新区应当按照绿色、生态、低碳理念进行规划设计,建设绿色生态城区。对符合绿色建筑和绿色生态城区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财政资金奖励或者补助。 政府投资的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建筑以及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设。 第二十五条 在太阳能、风能开发利用区等气候资源环境敏感的地方,建设项目应当避免或者减轻对气候资源环境的破坏。 各类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充分考虑当地气候资源状况和可利用程度。可能引起局地气候变化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编制需要,组织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与气候资源环境密切相关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编制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目录。 列入目录内的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八条 列入目录内的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有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者篇章。 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合格的气象资料。 第二十九条 气候可行论证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规划或者建设项目的气候适宜性; (二)规划或者建设项目遭受气象灾害的风险性; (三)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对局地气候可能产生的影响; (四)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对策和建议。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候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查处破坏气候资源环境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政府投资的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建筑以及大型公共建筑,未按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而未进行论证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审查合格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法规一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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