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产业监管政策需设“缓冲期”

03.02.2015  10:44
      随着中国文化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文化产业领域利好政策的相继出台,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中介组织和投资基金在政府的鼓励和引导下进入文化产业领域。然而,由于文化产品不仅具有经济价值,而且生产并传播着文化价值,因此,文化产业的风险远远高于交通运输、信息传输和商务服务等第三产业的其他门类。这是民间资本投资文化产业的最大顾虑,也是最大障碍。
  如果说,文化企业所面临的最大非系统性风险是经营风险,那么,文化企业所面临的最大系统性风险就是政策风险。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从某种意义上讲,能否将文化产业监管者关进制度的“笼子”,直接关系到能否建立健全现代文化市场体系的目标。
  从文化产业监管的方式来看,由于文化产业领域的立法滞后,因此,文化产业监管机构的某些监管行为并没有得到法律授权。权责不清、独立性弱、无章可循、随意性强、透明度低、问责性差等问题较为突出。一些文化产业监管政策的出台,既未遵守法定程序,也没有公布其流程,更缺乏法律依据。“一个人一句话”“一个部门一封函件”决定文化产品命运的现象依旧存在。这显然不利于激发文化创造活力,解放和发展文化生产力,保障老百姓的基本文化权益。
  从文化产业监管的影响来看,一方面,由于这种近乎随意的文化产业管制方式本身缺乏法律依据,也没有遵循法定程序,因此,当这类监管政策遭受公众质疑时,往往百口莫辩,处境十分被动。另一方面,对于相关文化企业而言,文化产业监管政策的突然出台和立即执行往往会影响到文化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计划,从而直接冲击相关文化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例如,对于团队合作完成并已公开发售的文化产品,由于个别主创人员的个人原因就被否定。这种不可预期的文化产业监管政策波动,不仅造成了文化企业家和产业投资者的焦虑感,而且对文化企业产生了难以预料的突发性冲击,非常不利于文化产业整体实力的提升和现代文化市场体系的建设。
  事实上,无论文化产业监管规则的设计,还是文化产业监管内容的调整,都必须基于两个前提:一是文化产业监管政策的出台需要经过利益相关者的多方共同参与,既不能玩“障眼法”,也不能搞“一言堂”,切实保证文化产业监管政策过程的透明性、合法性和可问责性;二是文化产业监管政策的执行需要设置“缓冲期”,让各方做好准备,充分消化,减少损失,否则,很容易产生反向作用和负面影响。
  总之,文化产业监管机构应该尽可能减少文化产业监管政策的不确定性,逐步建立起参与机制、评估机制、监察机制和纠错机制,通过设置文化产业监管政策执行的“缓冲期”,给相关文化企业提供一定时间的政策“消化期”,从而尽可能减少文化产业监管政策调整所带来的政策性风险。
  (作者系西南民族大学历史文化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