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腐败,不应“唯数额论”(法评)

12.11.2014  10:48
原标题:打击腐败,不应“唯数额论”(法评)

  □既考虑数额的因素,同时也考虑方式、次数等其他关键因素,更有利于加大对腐败的司法打击力度

  前不久,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正式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其中提出,拟修改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案,删去具体数额规定,只从原则上规定数额较大或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况,相应规定三档刑罚,并对犯罪最严重的情形保留适用死刑,这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有人认为这加大了惩治腐败的力度,符合实际,但也有人认为,这恐怕会为腐败分子网开一面提供方便。

  要评价这一条款的实际效果,首先应该看看现行法律是如何规定的。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对贪污罪、受贿罪以数额定罪,分为五千元以下、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以及十万元以上四档。这显然与目前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不相适应,而且“唯数额论”的定罪量刑模式也存在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

  我国经历了改革开放30多年的快速发展,30年前1万元的概念与现在的1万元显然不能同日而语。相同犯罪数额在不同年代的社会危害性有所不同,但法律一律以数额为定罪量刑的主要标准,凸显出数额标准定罪量刑模式的滞后性。相比之下,盗窃、诈骗等侵犯财产犯罪,并没有规定具体数额标准,而是通过最高立法机关确定量刑幅度并授权司法机关根据社会发展水平进行调整,这种做法更科学、也更符合实际。

  除了时间不均衡,地域不均衡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东中西部经济发展极度不均衡、差别显著。如果不同地区的立案、量刑标准以数据为统一标准,显然对发达地区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实际上,我国很多地区对司法标准的把握不尽相同,不利于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此外,“唯数额论”的定罪量刑的主要标准也容易导致数额之外的其他犯罪情节容易被忽视,尤其会导致“隐形贿赂”逃脱法律制裁。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均为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体现在贪贿金额上,同样也体现在妨害国家法律、政策贯彻实施,腐蚀干部队伍,损坏国家机关公信力等方面,这些危害后果难以简单用数额来衡量。

  在贪污、受贿犯罪中,不仅仅包含金额一个因素,其主观恶性、行为方式及次数、犯罪对象、行为是否违背职务及违背程度、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等,都能反映犯罪情节的轻重、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理应被视作定罪、量刑的标准。

  由此可见,在打击腐败的过程中,贪腐数额并不是最重要的。刑法修正案拟删除具体数额规定的做法,符合我国实际情况,也符合司法实践,并不是有人所说的要对腐败“网开一面”。相反,删除了数额规定,将使司法机关更注重于综合具体情节的考量,既考虑数额的因素,同时也考虑方式、次数等其他关键因素,更有利于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也有利于加大对腐败的司法打击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