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许可证办6年仍“难产” 安徽萧县国土局被诉不履职
6年前通过挂牌方式竞买成为采矿权竞得人,然而由于国土部门的工作疏漏,导致采矿许可证屡屡遭遇“难产”,竞得人也因此损失上百万元。无奈之下,竞得人徐某将萧县国土资源局告上法庭,宿州市及萧县两级法院经过审理,判处萧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职责。
久拖不办许可证竞得人状告萧县国土局
2010年1月12日,萧县居民徐某以7.4万元的价格,通过挂牌方式竞买取得萧县庄里乡椿树横东山制砖用页岩矿的采矿权,并与萧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挂牌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明确了出让开采矿区的矿种、储量及范围,约定采矿权出让期限为三年,并在徐某交纳采矿权价款后12个月以内,由萧县国土资源局为其提供申办采矿登记的资料,颁发采矿许可证。
之后,徐某按照双方约定交纳了采矿权全部价款,但萧县国土资源局迟迟不为其颁发矿山开采许可证,2015年11月,徐某一纸诉状将萧县国土资源局送上被告席。
徐某认为,萧县国土资源局本应及时为其颁发矿山开采许可证,但是在收到价款后,却以种种借口不给其颁发,导致他至今无法对竞买取得的矿山进行开采,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萧县国土资源局立即向其颁发《矿山开采许可证》。
萧县国土资源局辩称,申请人办证不够积极;安全、环保部门的手续拖延;采矿权出让项目没有及时上报备案。另外,2014年萧国土资(2014)07号文件对未办理许可证作出了说明,有关会议曾许诺退还全部的采矿权的价款,现再信息系统配不上号,不能给原告办证。
法院判决要求萧县国土局依法履职
萧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萧县国土资源局对其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矿山采矿权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为被告萧县国土资源局的法定职责。而被告萧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作为的合法性。于是,判定被告萧县国土资源局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分别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萧县国土资源局上诉称,因徐某未能依法提交申请采矿权的相应材料,萧县国土资源局与徐某签订的《萧县采矿权合同书》已无效,依法不应为徐峰颁发采矿许可证。另外,萧县人民政府已对包括徐某提出的采矿权作出决定:2011年4月1日前未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的采矿权,退还全部采矿权价款。萧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县政府的职能部门,必须服从并执行县政府的上述决定。
萧县国土资源局还表示,根据安徽省国土资源厅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皖国土资源(2015)436号《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对宣城等市矿产权设置方案修编及局部调整的批复》,本案所涉地点已作为空白区新设采矿权,并以招拍挂方式出让。上述批复证明争议区域矿权归属尚处待定状态,徐某主张的采矿权已不存在,萧县国土资源局仍无向徐某颁证之责。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峰的诉讼请求。
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萧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可执行性。而且,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因萧县国土资源局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导致自己至今无法通过合法途径取得采矿权,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判决萧县国土资源局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时间过长,必然扩大徐峰经济损失,应当判决其五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萧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有依法对本案涉及的矿产开采事宜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徐峰已经于2015年4月、11月,依法分别向萧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办理《矿山开采许可证》的申请,萧县国土资源局未履行受理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