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招标文件合同条款的一点理解

18.12.2015  10:29

  在政府投资审计实践过程中会经常在招标文件合同条款中看到这样的一个规定:“投标人在投标报价时,应根据招标文件和施工图纸,对招标文件中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数量、项目特征描述进行核对,投标人若有疑问,在投标疑问中一并提出,否则视为认可工程量清单的正确性,施工方不得因其偏差提出调整工程造价。

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条件、地质水文、工程变更等变化以及招标工程量清单编制人的差异,往往在合同履行期间,应予计量的工程量与招标工程量清单出现偏差的情况非常普遍。工程量偏差过大,给综合成本的分摊带来影响,如突然增加过多,仍然按原综合单价计价,对发包人不公平;而突然减少过多,仍然按原综合单价计价,对承包人不公平。那么在政府投资审计实践过程中,招标文件的这一规定是否恰当?招标文件中相关合同条款的法律效力有多大?在这里本人结合基层工作经验谈谈我的一点理解。

政府投资的项目基本都是建设单位委托中介机构实施招标代理业务,中介机构在编制招标文件的时候会为建设单位规避一些风险,这样就不难理解为什么招标文件会出现上述所述条款。《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以下简称《规范》)第4.1.2条规定,招标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应由招标人负责。从这点看建设单位是不是有点推脱责任的嫌疑呢?

规范》第9.1.1条规定,下列事项(但不限于)发生,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调整合同价款:1、法律法规变化;2、工程变更;3、项目特征不符;4工程量清单缺项;5工程量偏差;6计日工;7物价变化;8暂估价;9不可抗力;10提前竣工(赶工补偿);11误期赔偿;12索赔;13现场签证;14暂列金额;15发承包双方约定的其他调整事项。这里的第3项、第5项也同样说明招标文件的这一规定欠妥。下面是《规范》关于第3项、第5项的具体规定。

规范》第9.6.1条:合同履行期间,当应予计算的实际工程量与招标工程量清单出现偏差,且符合下述两条规定的,发承包双方应调整合同价款。

(1)对于任一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如果因工程量偏差和工程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偏差超过15%时,可进行调整。当工程量增加15%以上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低;当工程量减少15%以上时,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高。

(2)如果工程量出现超过15%的变化,且该变化引起相关措施项目相应发生变化时,按系数或单一总价方式计价的,工程量增加的措施项目费调增,工程量减少的措施项目费调减。

规范》第9.4.l条:发包人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对项目特征的描述,应被认为是准确的和全面的,并且与实际施工要求相符合。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提供的招标工程量清单,根据项目特征描述的内容及有关要求实施合同工程,直到项目被改变为止。

有人可能会说在施工单位投标报价之前有一段投标答疑时间,施工单位可以在此时间内对工程量清单错误的地方提出异议。但是现在的一些招标答疑时间越来越仓促,有些工程的答疑时间甚至就几天时间,对于一个专业的造价咨询机构复核一个工程量清单我想在几天的时间内完成也未必是一件轻松的事。且不管他的时间合不合理,招标文件任何规定如果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那么他的相应规定也是不合法的,是不能作为审计依据的,所以我们审计人员不能一味地默认投标文件就是审计的标准。

建设工程合同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①合同协议书;②中标通知书;③投标书及其附件;④合同专用条款;⑤合同通用条款;⑥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⑦图纸;⑧工程量清单;⑨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⑩合同履行中,发包人、承包人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所以招标文件中的合同条款的法律效力其实是很低的。投标人中标后还要与业主就相应条款协商,协商过后所签订的正式施工合同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不管是《招投标法》还是《规范》,其法律基础是风险的公平合理分担原则。既然工程量清单由建设单位负责编制,那么建设单位理所当然应该为其准确性负责。

其实工程量清单没有最准确只有相对准确,谁都不敢保证谁编制的工程量清单是最准确的,没有瑕疵的。而建设单位之所以在招标文件中做出那样的规定,也是为了防止施工单位采取不平衡报价,在后期施工中提出索赔,从而增加工程成本。那么怎样才能既规避这些风险,同时又能符合相关规定呢?我想这需要遵守风险合理分担原则,对于工程量的偏差规定一个合理的风险区间,比如:当工程量偏差在3%以内时,施工单位承担相应风险;当偏差超过3%时,超过部分由建设单位承担。对于项目特征描述与图纸不符的,若发生在招投标阶段,施工方应及时提出答疑,建设单位应及时作出答复;若发生在施工过程中,且该变化引起该项目工程造价增减变化的,应按实际施工的项目特征,按《规范》第9.3节相关条款的规定重新确定相应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并调整合同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