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综合工时制 并非劳资双方你情我愿便生效

21.03.2016  07:34

  苟女士原是一家公司的电器产品检验员,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对苟女士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以年为单位计算工作时间,公司保证苟女士的实际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如今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鉴于期间公司曾要求苟女士工作日加班105小时、休息日加班1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苟女士却未能得到分文加班工资,觉得有点亏,曾向公司索要,遭到拒绝,理由是尽管加班属实,但其已安排苟女士补休,且苟女士的年总工作时间并未超过法定的2000小时,更何况有劳动合同为凭。

  那么,该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说法

  该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即苟女士有权索要加班工资。

  一方面,公司与苟女士关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第七条分别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即国家对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仅有着明确行业限制,而且要求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苟女士在公司从事的电器产品检验并不在相关行业之列,也未经过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另一方面,公司与苟女士关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约定无效。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正因为公司与苟女士关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约定属于第(三)项所列情形,决定了虽属双方自愿约定,但却对苟女士同样没有法律约束力,也不能成为公司拒绝支付加班工资的依据。

来源: 中安在线-安徽日报     作者: 廖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