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自由的法律限度

07.09.2015  19:18

 

现代社会中的宗教自由
      宗教自由是现代的产物,它的形成有着深厚的历史背景。其一,宗教信仰的分化。宗教改革之前,教会世界有统一的教义,有系统的教会组织,有秩序井然的教会社区结构,有完整的教会法律体系。新教革命的任务就是要废除大一统天主教社会,宗教改革者称要通过自己的理解来感受上帝,并不需要通过教会的中介,宗教领域的个人主义成为了宗教自由的哲学基础。其二,民族国家的兴起。欧洲中世纪的历史,是一部教会权与王权的争斗史。按照圣经的说法,上帝把灵魂的管理权交给了教会,把肉体的管理权交给了国王。但是,教会和国王都无时不想扩展自己的权力。一方面,教会要向国王任命其属地内的宗教首领,国王登基要得到教皇的加冕。教会还可以调集欧洲君主们对不服从教皇的国王发起战争。另一方面,握有军队和财富的国王不愿意臣服于一个只有信仰而无强权的“至尊者”。当国王羽翼丰满的时候,他会毫不犹豫地将教会排除出自己的领土,让自己成为王国里的精神领袖。其三,宗教与政治的分离。在一个民族国家内部,如果国王设立了正统的“国家宗教”,那么必定会引起国内的宗教纷争。如果国王用政治的权力来统率公民的信仰,那么就必定导致宗教的迫害。由于政府权力在不同时空干涉宗教事务,天主教敌视过新教,新教敌视过天主教,天主教支教派之间和新教支派之间也相互敌视过,所有新教和天主教都敌视过犹太教。与政府结盟而在宗教中处于优势地位的宗教,对非本教的男女施以罚金、监禁和虐待。不尊重官方宗教、不参与教堂活动、不认同正教的教义、不支付税费等行为,都会受到官方的惩罚。这种情况发生在欧洲各国,以英国最为明显。受到迫害的清教徒逃离了英国,要在美国建立起真正具有宗教自由的国度。这成了美国建国的信仰根基,宗教自由由此载入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第一款。
     

      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曾经界定过一个理想的宗教自由的定义:“每个人都有思想自由、良心自由和宗教自由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改变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在传道、实践、礼拜和奉行礼仪中独自地或与人交流地、公开地或私下地宣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在主权国家里,宗教自由或多或少的略有删减或者增加。不过,宪法意义上的宗教自由,至少包含了这样的含义:宗教属个人信仰领域,政治属公共权力领域,宗教与政治要分离开来。国家既不设立正宗的“国教”,不干涉公民的宗教自由,也不能偏袒和资助宗教信仰和宗教组织。就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所规定的“宗教自由”而言,宗教自由意味着:州和联邦政府不能设立教堂,不能通过法律来扶助或者偏袒任何特定的宗教,不能公开或秘密地参与任何宗教组织和团体的任何事务。政府既不得违背他人的意愿去强迫一个人走进教堂,也不得禁止一个人去教堂;既不能强迫一个人信仰某种特定宗教,也不能强制一个人不信仰某种宗教。任何人都不应因为信仰某种宗教或参与教堂活动而受到法律的惩罚。
     

      现代法律中的宗教,法学家有过类型的划分,大体上分为三类:传统的宇宙宗教、现代的公民宗教和后现代的新时代宗教。三者在时间上有先后之分,但在一个崇尚宗教自由的社会中,三种类型宗教可以并存。传统宗教的性质是“前现代性”、“古代性”和“神圣性”。宗教意义上的“善德”乃是对上帝的奉献、远离世俗权力、否认官方认可的中心教义。传统宗教具有一种神秘的、反科学的和反商业的世界观,其中,相对同质的是人们反对个人主义,强调社会的等级制、教阶制和一致性。美国阿米什人的孟诺教派就是一个典型,他们称自己想要“一种善德的而非巧智的生活,一种智慧的而非技术与知识的生活,一种社会福利的而非竞争性的生活,一种远离同时代的世俗而非与之混合的生活”。他们拒绝电话、汽车、电台和电视,他们的穿着、说话和手工习惯保持着民族的传统。现代宗教是现代的产物,而现代社会则是“大众的、都市的、工业化的和复杂的,政府规制着人类事务”。因此,现代宗教强调宗教的私人性和社会性。宗教的基本信念是要尊重和容忍其他的宗教,并可以与科学、技术和物质主义并存。现代生活的个人主义,工具性理性和中央官僚政治削弱了传统宗教的属性。后现代宗教则是小众的宗教团体,信众从几十人到几百人不等。瑜伽的灵魂出窍、UFO的外星人探索、信息交换的精神分析,笃信大地之母的环境保护,乃至于偏执的、狂热的、反社会的、集体自杀的各类“邪教”或“异端”。
     

政教分离”、“不设国教”与宗教自由
      宗教自由是指信仰者按照自己的内心信仰神明、参与宗教组织的活动、遵循信仰教义和行为准则。就个人信仰和国家的关系而言,保障个人的宗教自由,就要保证宗教的信仰和行为不受到外在政治的干涉,政府权力要与宗教活动保持距离。拿当今时髦的术语来说,宗教自由是一种消极的自由,而不是那种需要有国家帮助或干预的积极的自由。为了保证政治与宗教的分离,就要求主权国家不能设立国家的正统宗教,即不设立“国教”。
     

      这套说教一般会追溯到美国建国者杰弗逊和麦迪逊。麦迪逊说,真正的宗教不需要法律的支持,信教者和不信教者都不应该被课税来资助任何宗教的组织。社会最高利益要求人类的心灵永远全然自由,残酷的宗教敌意不可避免地会源自政府设立宗教的行为。杰弗逊起草的《弗吉尼亚信仰自由法案》则称,“全能的上帝创造了自由的心灵”,“强迫一个人提供金钱捐献来传播他不相信的观点,这是一种罪恶和暴虐。强迫一个人资助他所信仰的说教导师,即使那是他的道德楷模,且他也乐意捐献,那也是在剥夺他的适意自由”。“无人应被强制光顾或支持任何宗教的神灵、场所或牧师,也不应被强迫、限制、滥用或承受身体和财物的负担,更不应因为他的宗教观点或信仰而遭受不幸”。杰弗逊认为,反对建立国教的法律就是要建立“一堵墙,将教会与国家隔离开来”。
     

      举案说明。美国新泽西州法律授权其地方学区,让他们制定规则或者订立合同来解决本区学生往返学校的交通补贴事宜。伊文镇教育理事会依此作出决定,偿还父母为孩子往返学校而支付的公共交通费用,其中包括私立但非盈利学校的来往交通费用。费用从镇一般税收的公用基金中支出。伊文镇的高中生有的去三所公立高中,有的学生则去区外四所私立但非盈利的教会学校。镇教育理事会偿还父母的交通费涵盖了这四所教会学校的交通支出。教会学校给学生世俗教育之外的宗教指导,以使他们笃信宗教信条和遵从天主教信仰的模式。教会学校的管理者是天主教的牧师,四所私立学校都把宗教当作课程的一部分。
     

      埃弗森是该区的纳税人,认为教育理事会拿公共教育基金支付学生的宗教教育费用,违反了州和联邦宪法“宗教自由”的规定。他向州法院对镇教育理事会提起了诉讼。原告的法律理由是,其一,将私人财产课税而得来的公共基金用到有私人目的的部分人身上,这有违美国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之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其二,州法及细则强迫居民支付税款以资助和维持天主教信仰的学校,这实际上是使用州的公权力资助教会学校,有悖于宪法第一修正案禁止设立国教的规定及第十四条修正案。初审法院支持原告,认定被告无权补偿家长的宗教教育费用。州上诉院改判,认为州法及实施细则并不违反州和联邦宪法。此案最后上诉到了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5∶4的投票维持了上诉院的判决。
     

      布莱克大法官代表多数意见撰写了判决书。他认为本案的争议点有二,第一,教育公共基金用于私立教会学校的交通费用,是对私人利益的特殊补贴,还是惠及全体居民的公共福利?如果是前者,那么新泽西州的州法违宪;如果是后者,那么州法不违宪。对此,最高法院大法官们意见也不一致。多数大法官认为,公共基金用于补贴教会学校的往来交通费用,是否属于提供公共福利,要看具体的情况。改善地方福利、提供新型公共服务、提升人民的一般福利,这是州政府正当的行为。这样的做法,会使得原先个人的事务变成公共的事务,将公立学校的校车服务扩展到教会学校,就属于此类性质。提供农民和房主的补贴和个人贷款,都是新类型的公共服务。大法官说,第十四条修正案并不限制州使用他们的权力去解决改善地方福利出现的新难题。
     

      第二,将公共基金用于支付宗教教育的交通费用,是否可以认定州政府对宗教实施了一种财力上的支持?如果是,那么州法就违反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不设国教”和“政教分离”条款。大法官称,新泽西州不能违背宪法不设国教的条款,不能将税收来的资金用于资助宣扬宗教信仰和信条的组织,但是,新泽西州也不能妨碍它的公民的宗教活动。州政府不能排除天主教徒、路德教徒、伊斯兰教徒、洗礼派教徒、犹太教徒、卫理公会教徒、非信仰者、长老会教徒及任何信教者接受公共福利立法所提供的利益。大法官说,我们并非暗示州政府不能只为公共学校的学生提供交通,而是必须小心:为了保护公民免受国教之害,我们并不禁止新泽西州扩展其公共福利至无涉其宗教信仰的所有公民。第一修正案不禁止新泽西州将税收款用于作为一般项目的教会学校的交通费用。基于上述理由,最高法院认为,新泽西州州法不违反宪法修正案,维持上诉院判决。
     

美国宗教自由的法律限度
      以哲学的语言描述宗教自由可以是明晰的和精确的。人的本质就是自由,自由是指一个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做或者不做什么事,不受外在的强制去做或者不做什么事。自由有三个向度:对己,正直的生活;对世,免予他人的干涉;对他人,要妥协以求和平共处。宗教自由也合乎自由理念的一般思维模式,宗教自由观演绎到法律的一般理论,就变成了宪法条文中的宗教自由条款。
     

      但是,哲学与生活毕竟存在着距离,明晰的宗教自由界限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则模糊难辨。现代社会里宗教的复杂性决定了宗教问题法律的复杂性和敏感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斯卡里大法官曾称美国的宗教法律尺度“如此弹性,似乎既无所不包又空无一物”。他将现代法律中的宗教条款描述为“后半夜恐怖电影中的盗尸者,被虐杀埋葬之后,又从它的坟墓里坐起晃荡,如此循环反复”。一个七日创世教的教徒在一个盛行六天工作日的城市找不到工作,因为按照她的安息日信仰,星期六是不能工作的。她向该市提出失业救济,市政当局不予支持。她提起了诉讼,称她找不到工作是因为她的宗教信仰,如果城市不给她失业救济,就是侵犯了她的宗教自由。一对摩门教的夫妻为自己两个儿子的宗教传道活动提供生活和旅行费用。在当年交纳个人所得税的时候,他们试图将此费用以宗教捐献的名义从课税所得中予以扣减,被税务局否决。夫妻俩状告税务局,称侵犯了他们的宗教自由。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摸索,经过近20年的努力,终于形成了一套确定宗教自由之法律限度的标准。第一,教徒的信仰属于宗教的性质吗?他的确真诚地信仰这个宗教吗?第二,法律法规给教徒的宗教行为带来了实质性的困难和负担吗?第三,如果宗教行为受限,那么法律法规如此规定可以促进公共的利益吗?第四,促进公共利益的规定是否给教徒提供一种可以选择的替代方案?根据这四个标准,法官来确定当事人宗教自由的权利界限。在上述两个例子中,七日创世教徒得到了支持,摩门教的夫妻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在实际宗教违宪审查的案件中,这四个尺度往往简化为两种利益的考量:第一,州的立法给教徒的宗教活动带来了负担吗?第二,州的立法是为了促进州的公共利益吗?由此,宗教自由的违宪审查,保持了美国违宪审查的一般模式:原告受损与州利益增进之间的权衡,看一个完整的案件。田纳西州霍金斯县教育董事会选用了一套基础教育的教材,在涉及宗教的部分,教材宣称“每个人不必以特定的方式信仰上帝,任何确信超自然力的信仰都是可接受的得救方式”。基础教材遭到了原旨主义基督教徒们的抗议,因为按照他们的信仰,“只有信仰耶稣基督才能够得救”。他们认为,学校使用该教材违反了宗教自由的规定,侵犯了他们掌控自己孩子宗教教育的基本权利。教徒们对教育理事会提起了民权诉讼,要求允许他们的孩子免上使用此教材的课程,选用他们认可的其他州的教材。他们要求法院发出禁止令,禁止县教育系统强制他们的孩子去上课,在课堂上阅读和讨论这些侵犯性教材的内容。教育理事会则要求法院驳回教徒们的要求。区初审支持了被告,认定该教材虽然与原告的信仰冲突,但并不侵犯原告的宪法权利。原告上诉至第六巡回法院上诉庭,上诉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中,区法院认定强制使用教材侵犯了原告宗教自由的权利。法院命令学校允许学生“选择性缺课”:阅读课时,他们可以去自习室或图书馆,也可以在家接受他们父母的指导。教育理事会不服,上诉至第六巡回法院。
     

      巡回法院最终支持了教育理事会,称学校强制使用教材没有侵犯原告的宗教自由。虽然教材的内容与原告的信仰有冲突,但是学生并没有被强制去信奉或不信奉某种特定的宗教信仰或者宗教实践,仅仅接触冲突教义的材料不足以认定造成了原告宗教自由的烦扰。法院说,公立学校教育的目的是要教会学生基本的价值观,灌输他们在社会中能容忍不同观念的公民素质。学校选用的教材就是为了完成这一教育目标而编写的,它指导学生如何批判性地思考,如何形成自己的观点。这些都是美国多元社会公民教育所需要的必要内容。法院认为,区法院判定“选择性缺课”是不合适的,因为美国有200多个宗教组织,每个组织都有自己的宗教禁忌。如果他们都采取选择性缺课的方式,那么最终的结果将会导致一个碎片化的和无效的公立教育体系。巡回法院判定,州提供私立教会学校学生的交通补贴,属于一般公共福利,既不是补贴宗教,也不是偏袒宗教,不违反美国宪法中的宗教自由。
                                                                                (作者徐爱国: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