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徽省宗教事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安徽省宗教事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皖宗〔2015〕21号
各市宗教局,省直管县民宗局,机关各处室: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宗教事务条例》、《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宗教工作实际,省宗教局制定了《安徽省宗教事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安徽省宗教事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宗教事务局
2015年7月15日
安徽省宗教事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宗教工作部门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宗教事务条例》、《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宗教工作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宗教工作部门在行使宗教工作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宗教工作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做出选择的权力。
第三条 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的设定,结合当事人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
不予处罚是指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进行的处罚最低限。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适用较轻种类或者较低幅度的处罚。
一般处罚是指介于从轻与从重处罚之间的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适用较重种类或者较高幅度的处罚。
第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作出详细说明。
行使宗教行政处罚裁量权拟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告知拟不予处罚或者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未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听劝阻,被警告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时起主要作用的;
(四)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六)胁迫、教唆、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七)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鉴定人的;
(八)违法行为给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等造成严重危害的;
(九)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的;
(十)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一) 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依法既可以实施单处处罚又可以实施并处处罚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宗教工作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管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办案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上级宗教工作行政管理部门在审理复议案件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有权依法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宗教部门在行政处罚时,同时按照《安徽省宗教事务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及《安徽省宗教事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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