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院发布“民告官”十大案例
中安在线讯 建委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判赔偿违约金;交通局逾期未公开信息,被判行为违法……10月8日下午,安徽省高院向社会发布“民告官”十大案例。
案例一、李某某诉淮南市潘集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
基本案情:因房屋被征收,2014年11月20日,淮南市民李某某与潘集区建委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潘集区建委给予其临时安置费、搬迁补助费等合计33万元。然而潘集区建委在支付补偿款10万元后,剩余23万元补偿款逾期未予支付。李某某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潘集区建委给付其补偿款23万元及违约金18.4万元。
裁判结果: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依约履行义务后,潘集区建委即应向其支付约定的补偿款,故对李某某要求潘集区建委给付23万元补偿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判令潘集区建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某某临时安置费、搬迁补助费、自建房补偿款合计人民币23万元、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合计人民币25万元。
法官点评:行政协议强调诚实信用、平等自愿,一经签订,各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协议的约定。本案所涉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即是典型的行政协议,法院将其作为行政案件审理,并判决行政机关支付补偿款和违约金,保障了行政协议的履行,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诚实守信,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二、蒋某初诉淮北市杜集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案
基本案情:1999年,原告蒋某初的弟弟蒋某芬与王某某一同前往淮北市杜集区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由于蒋某芬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便冒用了原告的身份申请结婚登记,原告对此并不知情。2015年1月份,原告与妻子到淮北市杜集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得知原告与第三人王某某登记为夫妻关系。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未能查明身份信息,导致婚姻登记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颁发的原告与第三人王某某结婚证无效。
裁判结果: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蒋某初与王某某结婚登记行为明显违法,应确认为无效行为。判决确认被告淮北市杜集区民政局为原告蒋某初和第三人王某某进行的结婚登记行政行为无效。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官点评:本案准确把握无效行政行为在起诉期限、适用情形等方面的特殊性,突出了法院在审理婚姻登记等涉及当事人身份权案件中的权利救济功能,消除了错误婚姻登记在法律和现实方面给当事人造成的困扰,保护了被假冒身份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维护了国家婚姻登记制度的严肃性。
案例三、刘某某诉马鞍山市交通运输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原告刘某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于2014年6月3日在政府信息公开网,向该市交通运输局申请信息公开。因在法定期限内未收到市交通局答复,刘某某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是以行政主体建立的网络平台为媒介,该网络平台为行政主体所掌握和控制,对其运行程序、申请人提交申请后平台反馈情况、行政主体通过平台接受申请情况等,作为申请人的原告不可能掌握,被告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故判决确认市交通局的行为违法。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官点评:当前,电子政务迅速发展,极大提高了行政效率,方便了人民群众。但电子政务模式下,行政机关如何建设维护好网络平台、如何完备相对人申请事项登记制度、如何与相对人沟通交流并及时回复其申请等,均是需要重视并加以解决的课题。本案对于电子政务模式下行政机关如何作为,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四、舒某某诉繁昌县孙村镇人民政府房屋拆除强制执行案
基本案情:2014年5月起,繁昌县村民舒某某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即在购得的地块上建造了平房三间。2014年7月8日,繁昌县孙村镇人民政府对该房屋实施了拆除。2015年2月3日,舒某某对被拆除房屋进行了修复。同年2月9日上午10时许,孙村镇城管执法分局给舒某某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并将限期拆除公告张贴于孙村镇八分村村委会公告栏内,要求舒某某在3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舒某某拒绝签收。2015年2月12日凌晨,孙村镇政府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舒某某所建房屋。舒某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孙村镇人民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虽然舒某某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即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房,属违法建筑,依法应予拆除,但孙村镇城管执法分局在自行拆除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孙村镇政府即于2月12日夜间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舒某某涉案房屋,违反法定程序。故判决确认被告繁昌县孙村镇人民政府对舒某某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法官点评:舒某某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依法应予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虽可强制执行,但应遵守法定程序。孙村镇政府在其指定的自行拆除期限尚未届满时,利用夜间组织强制拆除,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本案对严格规范行政机关执法程序,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五、李某诉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2015年10月14日,李某与妻子刘某、儿媳张某某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反映情况,刘某及张某某在埇桥分局大门西侧拉横幅,引起路人围观。李某在埇桥分局工作人员制止上述拉横幅行为的过程中,实施了拍照行为,后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制止。同日,埇桥分局决定对李某行政拘留七日。李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提起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的行为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是尚未造成严重损失,不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埇桥分局对李某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治安处罚明显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法官点评:李某行为虽然违法,但尚未造成严重损失,也无其他较重情节。公安机关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属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故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从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权及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出发,对明显不当的处罚行为予以撤销,充分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促进公安机关依法、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六、某公司诉怀宁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2008年1月,某公司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怀宁县育儿路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商业。在土地使用过程中,该公司建设了两栋楼房。剩下的土地由陈某开发建成了十栋个人住宅,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产权证等都是以该公司名义办理的。2015年2月9日,怀宁县国土局作出行政处罚,认定某公司系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责令其交还上述国有土地,并处罚款12万余元罚款。该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安庆市怀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权限,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县国土局不是先责令土地使用者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而是径行剥夺土地使用权,并处以罚款,不符合法定程序。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怀宁县国土局对某公司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法官点评:本案怀宁县国土局在可以选择罚款、责令(限期)改正等处罚方式且涉案土地上已建有房屋的情况下,径行决定无偿收回相对人的土地使用权,明显有违上述原则,属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故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重做。本案的判决对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有一定的警示作用,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不仅要依法,还要考虑公平、合理等原则。
案例七、孙某某诉马鞍山市水利局林业行政征用案
基本案情:孙某某于2004年与某乡三联村签订协议,承包三联村长江边滩地栽种林木。2009年3月26日,马鞍山市水利局组建长江马鞍山河段江心洲段河道整治工程建设管理处,负责工程项目前期及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孙某某承包滩地上种植的部分林木位于该河道整治工程削坡护岸范围内,双方就林木补偿事宜协商未果。之后,工程施工单位受上述工程建设管理处的指派,安排挖掘机对孙某某栽种的位于削坡范围内的林木进行砍伐清除。孙某某遂起诉要求判决确认马鞍山市水利局强制征收其承包林地的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马鞍山市水利局在未履行任何法定征收程序的情况下实施的强制征用、征收行为,不受法律、行政法规的保护,判决确认被告市水利局强制征收原告孙某某承包林地行为违法。
马鞍山市水利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某对于林木的毁损可以获得合理的补偿,但要求确认马鞍山市水利局征收林地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同时,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就孙某某被毁损林木的价值出具评估报告,并以此为基础,在判决后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补偿协议,一举解决了孙某某多年来历经民事、行政诉讼判而未决的实质诉求。
法官点评:本案诉讼标的虽是林地征收行为,二审法院亦通过对涉案林地性质的认定驳回了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但并未囿于就案办案,而是将视角及于孙某某的实质诉求,以诉讼过程中的评估报告为基础,在判决后对涉案林木的补偿问题进行调解,最终促使历时多年的矛盾纠纷得以化解,有效实现了“案结事了人和”。
案例八、罗某某、钟某某诉合肥市庐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案
基本案情:原告罗某某、钟某某系夫妻关系,均非独生子女。两人于2012年生育一女孩,2014年5月15日又生育第二孩。因其第二胎系计划外生育,2015年9月21日,庐阳区卫计局决定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19万余元。罗某某夫妇认为,国家已经全面放开二胎,其生育第二胎的行为,不违反现行规定,不应再缴纳社会抚养费。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庐阳区卫计局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裁判结果:合肥市庐阳区法院审理认为,庐阳区卫计局认为罗某某夫妇生育第二胎,不符合规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分别于2016年1月1日、2016年1月16日起施行,该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修改后的内容可以溯及既往,故罗某某夫妇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罗某某、钟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官点评:本案中,罗某某夫妇生育二孩及行政机关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行为,均发生在中央决定全面实施二孩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修改之前,故应适用当时施行的政策及法律、法规,而不能适用修改后的政策及法律、法规。本案的裁判,对处理类似争议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九、某公司诉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某公司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间,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接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0份,并在出具合同、入库单、财务手续后,到国税部门认证、抵扣进项税额2984190.62元。2012年9月20日,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为由对该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按照规定对该公司按实际取得抵扣进项金额处以0.5倍罚款,该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公司的行为属于虚假纳税申报行为,通过虚假申报抵扣了进项,造成当期少缴税款。按照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故合肥市国税局对该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本案中,合肥市国税局对某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构交易合同及入库单、伪造记账凭证、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等环节进行了全面调查,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进而根据法律法规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亦严格遵守了法定程序。人民法院据此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力地维护了增值税征管秩序,支持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案例十、某供水公司诉宿州市水利局水资源管理行政征收案
基本案情:某供水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8日,主要为宿马经济区的企业和居民提供自来水服务。宿州市水利局分别于2015年2月4日、3月5日、4月15日向该供水公司发出《水资源费征收通知书》,通知其缴纳水资源费,但该供水公司一直未予缴纳。2015年5月18日,宿州市水利局核定该供水公司自2015年1月1日-2015年3月31日应缴纳水资源费27619.50元,并限期缴纳。某供水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宿州市水利局作为取水审批机关,有权对辖区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水资源费。原告作为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应属水资源费征收的范围。因此,依法判决驳回某供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本案中,某供水公司经申请取得取水许可证,属于法律规定的水资源费的征收对象,应当依法履行缴费义务。法院依法驳回某供水公司的诉讼请求,宣传了水法,提高了企业对水资源费征收的认识,强化了水资源费征收的意义,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记者黄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