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征求《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

30.07.2014  10:34

  《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审议,欢迎于2014年5月30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推进文化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交流与合作活动,以多种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二章 代表性项目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认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以下简称代表性项目),并建立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或者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本级代表性项目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条   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实行专家评审制度。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较高学术水平专家组成的代表性项目评审专家库。专家库资源由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共享。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选择3名以上相关领域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小组。专家评审小组负责对申请、建议或者推荐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初评,并提出初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选择7名以上相关领域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专家评审小组的成员一般不得同时担任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成员。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并提出审议意见。

初评意见、审议意见应当分别经专家评审小组、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拟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有关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经过调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情况,拟定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代表性项目名录公布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认定代表性项目的同时,明确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以下简称保护单位)。

保护单位应当具备实施该项目保护的能力,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人员、场所和相对完整的资料。

第十四条   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向本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定期报告代表性项目保护情况;

(二)培养该项目传承人;

(三)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四)保护相关的文化场所;

(五)开展该项目的展示展演活动;

(六)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代表性项目实施分类保护:

(一)对濒危的、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项目,利用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方式,将其内容、表演形式、技艺流程等予以记录、整理,编印图书,制作影音资料,建立档案等,进行抢救性保护;

(二)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项目,通过培育、扶持传习基地等方式,进行传承性保护;

(三)对具有市场需求和开发潜力的项目,通过合理开发利用,进行生产性保护。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特定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

(一)传统文化沉淀丰厚、存续状态良好,并为社会广泛认同;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分布较为集中,且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价值和鲜明的区域特色;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依存的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生态环境良好;

(四)当地居民的文化认同感和参与保护的自觉性较高。

在整体保护区域内修建建筑物,应当尊重该区域的传统文化和历史风貌。建筑物的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该区域的传统文化相协调。

第三章 传承与传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传承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传承人人选。推荐传承人的,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公民可以自荐作为传承人人选。

第十九条   传承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具有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能力。不直接从事代表性项目传承活动的人员不得被认定为传承人。

第二十条 传承人的认定程序,参照本条例关于代表性项目评审程序的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将其认定的传承人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传承人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传授、展示技艺;

(二)开展讲学、文艺创作和学术研究等活动;

(三)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意见、建议;

(四)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传承活动给予支持;

(五)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的补助和奖励;

(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鼓励、支持传承人开展传承与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资助传承人开展授徒、传艺、交流、展示、表演和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等活动;

(三)采取助学、奖学等方式,资助传承人的学徒学习技艺;

(四)支持传承人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播等社会公益性活动;

(五)支持传承人开展传承与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向公众展示代表性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节庆、当地民间习俗等文化活动,组织开展代表性项目的展示、表演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和保护工作机构,以及国有文艺表演团体等,应当结合实际,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活动。

第二十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知识。

第二十六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引导中小学校将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纳入素质教育内容,开展相关教育活动。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科研机构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和课程,或者建立教学、研究基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科学研究,培养专业人才。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下列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一)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展示代表性项目;

(二)将其持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捐赠或者委托给政府设立的公共文化机构收藏、保管、展出;

(三)捐赠或者设立基金会,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传承人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本行政区域内上级文化主管部门认定的传承人的传承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第四章 利用与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予以维护、修缮并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专门档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开放。

标志说明包括代表性项目的名称、级别、简介和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引导扶持代表性项目生产性保护示范中心、示范基地或者示范园区建设。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下列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与发展:

(一)采取与经贸、旅游相结合的方式,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产品的文化贸易;

(二)开展代表性项目的交流与合作;

(三)开展以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为主题的文学艺术创作;

(四)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的整理、翻译、出版和研究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与发展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占、破坏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

(二)歪曲、贬损、滥用和过度开发代表性项目;

(三)乱采、滥挖、盗猎或者盗卖与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资金、场地和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队伍建设,以多种方式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研究等各类专门人才。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

(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抢救;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四)传承人的补助和奖励;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研究;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的征集与收购;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域性整体保护;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理利用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税收、信贷、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保护单位履行保护职责情况进行监督。保护单位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保护职责的,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并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保护单位。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承人传承情况进行监督。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依法履行义务的,取消其传承人资格;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其传承人资格自动终止。传承人资格被取消或者自动终止的,重新认定传承人。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资金专款专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保护管理职责的;

(二)在代表性项目和传承人的评审认定过程中徇私舞弊的;

(三)未对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的;

(四)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破坏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的;

(二)歪曲、贬损、滥用和过度开发代表性项目的;

(三)乱采、滥挖、盗猎或者盗卖与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报代表性项目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认定机关撤销已认定的代表性项目,并责令退还该项目保护经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报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认定机关撤销对传承人的认定,并责令退还传承人补助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 月 日施行。

关于《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草案)》的说明

——2014年5月20日在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省文化厅厅长  袁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保护和利用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对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提升文化软实力,推进文化强省建设,实现我省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省是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大省,民间文化蕴藏丰富。近年来,我省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取得了一定的经验。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面临很多新的情况和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日益受到现代生活方式的冲击,其生存和发展面临严峻考验。一些依靠口传心授方式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逐渐失传,许多传统民间文艺、礼仪和习俗正在消失,有的传统技艺面临人亡艺绝的危险。

二是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缺乏全面、系统、科学的保护。有的地方存在“重申报、轻保护,重开发、轻传承”问题,有的地方存在滥用和过度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问题。

解决上述问题,制度建设是根本。《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颁布后,我省尚未出台相应的地方性法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缺乏体现我省特色的配套制度支撑。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实施文化强省战略,推进我省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制定我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目前,广东、湖北、山西、贵州、江苏、浙江、广西、重庆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出台了本省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地方性法规。

二、立法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13年和2014年立法计划,省文化厅起草并向省政府报送了《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省法制办承办后,书面征求了16个市、8个县和省有关部门的意见,并通过省法制办网站公开征求了公众意见;省法制办会同省文化厅先后赴合肥市、黄山市开展调研,充分听取了当地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政府有关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的意见和建议。按照立法程序,省法制办组织召开了立法论证会、立法协调会和立法预审会,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结合我省实际,借鉴广东、湖北等省成熟的立法经验,在充分研究、吸收有关单位、专家和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2014年4月19日,省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七章四十四条,包括“总则”、“代表性项目”、“传承与传播”、“利用与发展”、“保障与监督”、“法律责任”以及“附则”。主要内容如下: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和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是指在众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中,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经过评审认定具有代表性的项目。代表性项目认定并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要环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条例(草案)》结合我省实际设置专章,对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代表性项目作出相应规定。

1.规范了代表性项目的认定程序。《条例(草案)》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或者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选择3名以上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小组,选择7名以上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拟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提出初评意见和审议意见,进行公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第九、十、十一、十二条)。

2.规定了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规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却没有规定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在实际工作中,代表性项目保护主体的缺失,容易出现“谁都管,谁都不管”的尴尬局面。从保护工作实际出发,《条例(草案)》规定了县级以上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在认定代表性项目的同时,应当明确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保护单位应当具备实施该项目保护的能力。保护单位应当履行的保护职责;保护不力的,应当取消其资格,并重新认定保护单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3.细化了对代表性项目实施分类保护的措施。《条例(草案)》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代表性项目实施分类保护。对濒危的、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项目,进行抢救性保护;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项目,进行传承性保护;对具有市场需求和开发潜力的项目,进行生产性保护(第十五条)。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种活态文化,需要通过传承与传播才得以延续和发展。《条例(草案)》结合我省实际设置专章,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传播作出相应规定。

1.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传播的方式。《条例(草案)》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场所,向公众展示代表性项目;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资助传承人开展授徒、传艺、交流、展示等活动,采取助学、奖学等方式,资助传承人的学徒学习技艺,支持传承人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播等社会公益性活动(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2.规定了有关文化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传播的方式。《条例(草案)》规定了公共文化、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等机构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活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主管部门以及学校、科研机构应当开展相关教育和研究活动(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

3.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传播的方式。《条例(草案)》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捐赠其持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或者资料等方式,参与传承与传播活动(第二十七条)。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与发展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不仅要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还要注重“合理利用、传承发展”。《条例(草案)》结合我省实际设置专章,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与发展作出相应规定。

1.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利用与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条例(草案)》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予以维护、修缮并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应当合理规划布局,引导扶持代表性项目生产性保护示范中心、示范基地或者示范园区的建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2.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用与发展的行为。《条例(草案)》从正反两方面,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用与发展时,鼓励实施和不得实施的行为。鼓励实施的行为如: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产品的文化贸易;开展代表性项目的交流与合作。不得实施的行为如:侵占、破坏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歪曲、贬损、滥用和过度开发代表性项目(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保障与监督

1.强化了政府保障。《条例(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资金、场地和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提供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队伍建设,以多种方式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第三十三条)。

2.加强了对保护单位、传承人的监督。《条例(草案)》规定:保护单位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保护职责的,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并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保护单位。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依法履行义务的,取消其传承人资格;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其传承人资格自动终止。传承人资格被取消或者自动终止的,重新认定传承人(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3.加强了对保护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条例(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资金专款专用(第三十八条)。

(五)法律责任

1.细化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有关责任人员不履行保护管理职责,在代表性项目和传承人的评审认定过程中徇私舞弊,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等情形,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2.规定了违反本条例,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条例(草案)》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侵占、破坏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歪曲、贬损、滥用和过度开发代表性项目,乱采、滥挖、盗猎或者盗卖与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等行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

同时,《条例(草案)》规定了有关责任人员在申报代表性项目或者传承人的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由认定机关撤销已认定的代表性项目或者对传承人的认定,并责令退还该项目保护经费或者传承人补助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信息来源:法规二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