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工商局对不配合反垄断调查企业进行处罚一案引发热议
日前,安徽省工商局就相关企业不配合反垄断调查做出行政处罚,经媒体报道后引发社会各界热议,一些学者、专家和业内人士纷纷发表评论,中国工商报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报道,内容如下:
《反垄断执法进入新常态》
本案表明我国反垄断执法进入了新常态,反垄断执法行为及程序更为规范化。任何行业或者企业,只要存在垄断行为就会被纳入反垄断调查和处罚。加大反垄断力度有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未来反垄断执法会更加频繁、更大规模。在此形势下,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办案力量和执法水平要加强,需要根据企业违法行为对竞争者和消费者利益损害程度依法查处。
作为反垄断执法机构之一,国家工商总局统一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方面的反垄断执法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授权有关省级工商局开展反垄断执法工作,这种总局负责、指定并授权有关地方省级工商机关查处垄断案件的方式从法律上来说并没有问题。从实际来看,这种办案方式也是合理的。
本案办案机关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但在履行法律程序的同时,工商部门也要考虑除了电话、书面告知之外更为人性化的告知方式,注重细节化、柔性化执法,加强与企业的沟通交流,对之“晓之以理,动之以情”,避免因为企业误解而阻碍办案调查进程。
本案的最终目的是调查包括当事人在内的3家企业是否有垄断行为,从而维护当地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所以,仅对当事人拒绝反垄断调查进行处罚绝不是终点。希望经过本案及后续的沟通指导,工商部门能尽快恢复反垄断调查程序,让反垄断案件调查水落石出。
因为只是看到一张行政处罚决定书,而对案件实际情况缺乏了解,当事人具体因为怎样的原因拒绝反垄断调查不得而知。对于本案当事人来说,对《反垄断法》不了解、不理解是一方面,也有可能对反垄断的相关法律规定及调查程序有误解。作为一家在杭州的上市公司,当事人可能认为本案不该安徽省工商局管辖,还可能认为办案机关既然认为自己有违法行为,就应该由执法机关拿出证据证明,而不应由自己证明没有违法。如此种种,说明工商部门在依法对企业进行反垄断调查时,应采取审慎的原则,深入了解企业不愿意、不配合反垄断调查的原因,如果调查出企业确实目无法纪、有故意违法的动机,则依法严加惩处;如果因为企业对法律及调查程序有误解,则需要工商部门对其加强行政指导。
对于本案当事人来说,自觉接受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是经营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义务。这不仅在相关行政法律上有规定,相关刑事法律上也规定了企业在公安机关对其开展搜查、调查时予以配合的法律义务。因此,本案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执法机关开展反垄断调查,真金不怕火炼,如果真的没有垄断行为可以借机还自己一个清白,而拒绝调查让人误认为“做贼心虚”,实在是得不偿失。同时,经营者要时刻保持对法律的敬畏之心,谨记善待消费者、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法合规经营,诚信自律,这样才能让企业长远发展。
案评人 刘俊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拒绝调查本身也是不诚信》
从确立公平交易、诚信交易的竞争秩序层面考虑,经营者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行为,本身也是一种不诚信行为。有关部门可以将此类信息纳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以对其实施必要的声誉惩戒。
本案是工商部门履行反垄断执法职责,针对经营者不配合反垄断调查行为开出的首张处罚单。安徽省工商局敢于亮剑、果断执法,对于全系统适用《反垄断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查处类似案件具有较强的执法实践意义。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竞争机制日益受到重视,反垄断执法常态化是必然趋势。目前,违法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一般较为隐蔽,行政执法机构调查权限有限,有些证据无法通过公开渠道获得,经营者也会有意识地规避甚至阻挠调查。本案对于采取消极回避、有着“拖得过就拖,拖不过再说”心理的涉嫌违法经营者而言,无疑具有较大的震慑力。
本案中,除了要求当事人配合执法机构主动提供相关材料外,执法机构还可依照《反垄断法》第三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反垄断突击检查,即“黎明突袭”,这样就可以不只是采用要求当事人提供材料一种方式办案,办案机关还可进一步主动作为,完善相关证据。
我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对宽恕政策作了原则性规定,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经营者的处罚。执法机构应对经营者多加宣传宽恕原则,督促经营者在规定的时间内采取具体措施主动纠正违法行为,使垄断行为及时被发现和制止,这样不仅节约行政成本,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也有利于案件的进一步调查处理。
本案当事人仅提供一份申述意见以履行其接受行政执法部门调查、提供相关材料的法律义务,反映了部分经营者缺乏《反垄断法》等法律知识,法律意识淡漠,以致出现拒绝反垄断调查的情况。经营者应熟悉《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及反垄断调查程序,更好地履行配合执法机构调查的法律义务,接受执法机构的行政指导,依法查找自身经营存在的风险与不足,诚信自律、合法经营。
案评人 朱亚萍(湖北省工商局公平交易分局)
《积极配合执法调查利大于弊》
对于经营者来说,积极配合反垄断执法调查利大于弊。经营者可以借此向世人证明自己没有垄断行为,避免因为阻碍调查而领到不必要的罚单。一旦经营者被执法机构发现存在垄断行为,积极配合调查也可能作为执法机构作出处罚时减轻处罚的考量因素。
信雅达公司在安徽省工商局两次送达调查通知之后,仍然拒绝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提供有关材料,由此受到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被调查企业对执法机构送达的正式文件不予认真对待、不提供配合,以致阻碍调查、最终受到处罚,这类行为属于典型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在此方面,信雅达公司一案并非孤案,此前海南省物价局也曾就类似拒绝配合反垄断调查的行为作出过处罚。
自2008年8月1日以来,《反垄断法》实施已经超过7年。近几年,我国反垄断执法力度明显加大,特别是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发布之后,反垄断成为确保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重要法律手段。尽管有这些政策、法律方面的重大发展,一些经营者的法律意识仍然比较淡薄,不了解《反垄断法》以及反垄断执法的重要性和严肃性,甚至在被调查时消极应对,拒绝提供材料。
《反垄断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了经营者配合反垄断调查的有关义务,第五十二条规定了相关罚则。因此,安徽省工商局对信雅达公司处以20万元的罚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在处罚程序方面,安徽省工商局也遵照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告知信雅达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由此可见,安徽省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在程序和实体两方面都遵循了相关法律规定,既严肃了调查纪律,也尊重了被调查企业的权利。
作为上市公司,信雅达公司应当具有较好的法律意识。但实际上,这样一家颇具规模的企业仍然缺乏基本的反垄断法律知识,而拒绝配合调查。在反垄断执法进入常态化的今天,经营者应当更加主动地学习、了解《反垄断法》及其配套规章,在公司内部建立反垄断合规制度,对员工进行定期的合规培训,避免从事《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此外,经营者还应当熟悉反垄断执法的调查程序,积极配合执法机构的工作。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的起因是安徽省工商局对信雅达公司的涉嫌垄断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在对信雅达公司拒绝配合调查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之后,信雅达公司是否改正违法行为、积极向执法机构提供有关文件和信息,以及安徽省工商局能否根据搜集到的材料继续其反垄断调查程序、最终对有关涉嫌垄断行为作出调查结论,应当是我们更为关注的问题。如果本案仅仅是信雅达公司被罚款20万元了结,不仅与《反垄断法》的立法本意相违背,也将变相鼓励有关经营者今后拒绝配合调查的程序违法行为。对于信雅达公司等3家公司的进一步反垄断调查结果,我们拭目以待。
案评人 邓志松(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