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6.11.2017  07:44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四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1月17日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作出修改:

  一、将《安徽省档案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卖。禁止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五)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六)未按国家规定归档或者未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档案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赔偿的数额依据所损失档案的价值及损坏程度确定。

  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

  二、将《安徽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台变更台标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三、删去《安徽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承制公章,应当建立印章刻制档案备查,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开锁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

  五、废止《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本决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档案条例》《安徽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安徽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原标题: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来源:中安在线-安徽日报    作者:    编辑:毛书兵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78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78号   《中安在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