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法规的决定

05.10.2017  11:52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法规的决定》已经2017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5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9月29日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出修改

  (一)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对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并要求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专项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报告机关在下次会议上重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重作的报告仍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

  (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

   二、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书面联名,对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并要求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专项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报告机关在下次会议上重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重作的报告仍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

  “(四)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三、对《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闭会期间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或者通过代表履职服务网络平台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

  (二)第三条修改为:“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是执行人大代表职务,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形式。 ”

  (三)第四条修改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案。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人大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人大代表联名提出。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书写,其中书面提出的应当亲笔签名。 ”

  (四)第六条修改为:“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及时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属于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办事机构进行交办;具体协调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办事机构负责。 ”

  (五)第七条修改为:“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办理,并书面答复或者通过代表履职服务网络平台答复人大代表。 ”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承办单位在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主动与人大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人大代表参与研究。 ”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书面答复人大代表。对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向人大代表和交办机关说明情况,但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

  (八)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以公文形式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同时抄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过代表履职服务网络平台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函经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后,通过相应的网络平台答复人大代表。 ”

  (九)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及时了解人大代表对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答复的意见。 ”

  (十)第十八条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加强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检查和督促,并向有关方面通报办理工作情况。 ”

  (十一)第十九条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就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组织人大代表对有关机关、单位进行视察和检查。人大代表有权对有关机关、单位负责人依法提出询问和质询。 ”

  (十二)第二十条修改为:“有关机关应当就每年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书面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就每年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将报告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 ”

  (十三)删去第二十二条。

   四、废止《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办法》(1984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2017年10月15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原标题: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法规的决定 责编:郑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