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征求《安徽省专利条例(修订草案修改初稿)》修改意见
注:阴影部分为拟删除内容,黑体字加下划线部分为拟增加内容。
《安徽省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欢迎于2015年6月30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安徽省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修订草案 修改初稿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 鼓励 发明创造专利权,促进自主创新和专利技术的推广应用 运用 , 加强专利保护和管理, 维护市场秩序, 推动经济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专利促进、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等工作 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活动 。
第三条 专利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三 四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专利发展战略 行动计划 ,健全专利管理工作体系,保障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 五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第二章 专利保护
(专利保护修改作为第四章,本章内容相应修改调整到相关章)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专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专利提供资金、场所、生产设备、运输、广告、印刷等生产经营的便利条件。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调查专利侵权、查处假冒专利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资料,不得擅自转移、处理、销毁登记保存的物品。
第六条 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可以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标识的标注形式,应当符合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展览会、交易会、展示会、推广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对标注专利标识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对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
会展期间,举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到假冒专利行为举报的,应当立即进行现场调查,必要时可依法采取抽样取证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可以认定专利违法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参展商撤出其参展产品或者技术。
第八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宣传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广告主应当向广告审查机关和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提供有关专利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对未提供专利证明文件的,有关单位不得为其设计、制作或者发布广告。
第九条 中介机构从事专利代理等专利服务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并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专利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泄露、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条 依法成立的专利鉴定机构可以接受有关部门及当事人的委托,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独立进行与专利保护有关的鉴定活动。
第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对接到的专利违法行为举报,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举报的专利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专利创造
第六条(修订草案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第七条(修订草案第十三条 ) 省人民政府对进行发明创造,取得专利并实施,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专利权人予以奖励。
第八条(修订草案第十八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金和报酬。转让专利权的,应当 参照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规定,依法 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报酬。
第九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将职务发明创造转让收益用于奖励实质贡献人员和团队的收益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务发明人、专利技术转化实质贡献人员和团队的奖励,计入当年单位工资总额,不作为工资总额基数。
第十条(修订草案第十九条) 对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计划项目,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等行政部门应当与项目承担单位约定专利目标,并将专利目标的实现情况纳入科技项目的验收内容。
第十一条 对高新技术企业、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等认定和考核,应当将专利的拥有情况和专利管理制度建设状况作为重要指标。
第十二条 健全国有企业技术创新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将专利技术的创造和运用纳入考核范围。
第十三条(修订草案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组织实施专利人才培养计划。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专利知识教育纳入学生素质教育内容。
第三章 专利促进
(本章内容调整到其他章)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进行发明创造,取得专利并实施,为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专利权人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信息服务平台,提供下列公共服务:
(一)专利信息检索;
(二)专利权有效性、权属、变更、许可等查询服务;
(三)公布专利信息统计数据;
(四)设置相关产业专利数据库;
(五)发布专利侵权、假冒专利的司法审判、行政处罚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供的专利公共信息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资金补助、风险补偿等方式,引导金融机构开展专利质押贷款等业务,加大对中小微企业专利实施的信贷支持,促进专利产业化。
第十六条 鼓励拥有相关专利的单位和个人通过专利交叉许可、互惠使用等形式开展专利合作。
鼓励和支持拥有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等技术标准的制定。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增加研究开发专利的投入,其专利研究开发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入成本费用,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金和报酬。转让专利权的,应当参照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规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报酬。
第十九条 对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计划项目,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等行政部门应当与项目承担单位约定专利目标,并将专利目标的实现情况纳入科技项目的验收内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组织实施专利人才培养计划。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专利知识教育纳入学生素质教育内容。
支持高等学校设置与专利相关的课程、专业。
第三章 专利运用
第十四条 鼓励专利权人依法实施其专利。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多种形式运用专利,实现专利技术的商品化、产业化。
第十五条(修订草案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资金补助、风险补偿等方式,引导金融机构开展专利质押贷款等业务,加大对中小微企业专利实施的信贷支持,促进专利产业化。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产学研合作发展平台,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生产企业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合作,共同研究开发和实施专利技术。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科技企业孵化器,为拥有专利技术的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提供办公与生产场地、融资、信息、管理培训、技术咨询等方面的配套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培育专利交易市场,支持建立专利代理、专利技术交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规范专利交易活动。
第十九条(修订草案第十六条) 鼓励拥有相关专利的单位和个人通过专利交叉许可、互惠使用等形式开展专利合作。
鼓励和支持拥有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等技术标准的制定。
第四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保护
第二十条(修订草案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专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专利提供资金、场所、生产设备、运输、广告、印刷等生产经营的便利条件。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调查专利侵权、查处假冒专利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资料,不得擅自转移、处理、销毁登记保存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修订草案第六条)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 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 可以 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标识的标注形式,应当符合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 二十二 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 二十三 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侵权纠纷有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
(三)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相关证据。
第二十三 二十四 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之日起7 七 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立案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7 七 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15 十五 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
被请求人未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四 二十五 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进行现场勘验;
(三)查阅或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书证和视听材料;
(四)抽样取证。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情况下,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登记保存。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 三 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超过3 两 个月。
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公告、鉴定、中止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述案件办理期限。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销毁制造侵权专利产品的模具、专用设备,并且不得销售、使用、转移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二)侵权人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模具、专用设备,并且不得销售、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三)侵权人销售侵权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海关。
前款第(一)、(二)、(三)、(五)项所列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侵权处理决定或者判决之后,被请求人对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就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于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不能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假冒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三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假冒专利或者接到对假冒专利的举报,应当立案查处。
第三十一 三十 条 假冒专利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电子商务领域假冒专利行为的查处,由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所在地或者网店经营者注册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指定管辖。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专利案件,可以行使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权。
第三十三 三十一 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专利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行为人采取下列改正措施: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立即停止标注行为,消除尚未售出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专利标识;产品上的专利标识难以消除的,销毁该产品或者包装。
(二)立即停止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的行为。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立即停止发放该材料,销毁尚未发出的材料,并消除影响。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立即停止伪造或者变造行为,销毁伪造或者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并消除影响。
(五)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经调查,电子商务领域假冒专利行为成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权通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对实施假冒专利行为的用户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以及假冒专利案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进行现场勘验;
(三)查阅或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书证和视听材料;
(四)抽样取证。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 三十三 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专利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 一 个月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涉外的案件,可以延期作出处理决定。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超过十五日。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述案件办理期限。
第五章 专利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范围。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和组织的专利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帮助其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修订草案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信息服务平台,提供下列公共服务:
(一)专利信息检索;
(二)专利权有效性、权属、变更、许可等查询服务;
(三)公布专利信息统计数据;
(四)设置相关产业专利数据库;
(五)发布专利侵权、假冒专利的司法审判、行政处罚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供的专利公共信息服务。
第三十七条(修订草案第七条) 展览会、交易会、展示会、推广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对标注专利标识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对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
会展期间,举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到假冒专利行为举报的,应当立即进行现场调查,必要时可依法采取抽样取证或者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可以认定专利违法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参展商立即撤出其参展产品或者技术。
第三十八条 (修订草案第七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宣传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广告主应当向广告审查机关和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提供有关专利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对未提供专利证明文件的,有关单位不得为其设计、制作或者发布广告。
第三十九条(修订草案第九条) 中介机构从事专利代理等专利服务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并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专利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泄露、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十条 (修订草案第十条) 依法成立的专利鉴定机构可以接受有关部门及当事人的委托,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独立进行与专利保护有关的鉴定活动。
第四十一条(修订草案第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对接到的专利违法行为举报,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举报的专利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 四十二 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明知其他单位和个人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专利,而为其提供资金、场所、生产设备、运输、广告、印刷等生产经营的便利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 二十 条第三款规定,拒绝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资料,或者擅自转移、处理、销毁登记保存的物品的,由管理专利的工作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 四十三 条 专利标识的标注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专利标识的标注不当,构成假冒专利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 四十四 条 展览会、交易会、展示会、推广会等会展的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七 三十七 条第一款规定,允许未提供专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产品或者技术以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名义参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 两千 元以上10000 一万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 四十五 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营利性专利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九 三十九 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或者提请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 四十六 条 单位或者个人骗取专利资助、奖励的,由实施资助、奖励的行政机关采取下列方式处理:
(一)追回资助的资金,撤销授予的奖励;
(二)5 五 年内不再受理其提出的专利资助、专利奖励申请;
(三)向社会公示骗取专利资助、奖励的不良信用信息。
第四十 四十七 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 四十八 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法规二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