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商务局关于公布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通告
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和行政权力事项廉政风险点情况表已报市推行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制度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监督。
附件:
1.市商务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2.市商务局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
3.市商务局行政权力事项廉政风险点情况表
阜阳市商务局
2015年2月27日
附件1
阜阳市商务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一、行政审批 共3项
(一)项目名称: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核准
1、子项:无
2、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提高利用外资工作水平的指导意见》(皖政[2010]108号)“(十六)扩大市县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企业设立批准权限。
(5)《安徽省商务厅关于切实做好外资审批管理权限下放和承接工作的通知》(皖商办【2014】1119号)文件规定,将总投资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等审批管理权限下放至各省辖市商务主管部门。
(6)《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核准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除《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需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和省商务厅审批之外,分别由市县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和商务部门审批”。
(7)《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精简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皖政[2014]4号)“部分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8条,将以下事项下放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1、《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中,外国投资者并购鼓励类、允许类境内企业,并购交易额3亿美元以下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事项(外商投资股份制公司除外);2、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服务业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事项(外商投资股份制公司除外);3、原由省商务厅批准设立的上述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变更事项。”
(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印发<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6〕81号)第十二条:“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期限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决定公司和公司登记事项在变更登记前须经批准的,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逾期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报原审批机关确认文件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9)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年5月28日颁布《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
(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印发《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6〕81号)“因下列情形办理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登记时还应当提交原审批机关的审批文件以及变更后的批准证书:(一)注册资本;(二)公司类型;(三)经营范围;(四)营业期限;(五)股东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六)外商投资的公司合并、分立;(七)跨审批机关管辖的地址变更;(八)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不涉及营业执照和批准证书载明事项的除外)”。
3、实施对象: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自然人;
4、承办机构:行政服务中心商务局窗口
5、前置条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外国投资者并购鼓励类、允许类境内企业,并购交易额3亿美元以下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事项(外商投资股份制公司除外);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服务业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事项(外商投资股份制公司除外);
6、收费标准及依据:无
7、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受理的材料进行审核 (3亿美元以下项目按照审批公示清单审核企业提交的材料)
(3)决定阶段责任:材料齐全按时办结;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资金到位核查和监管。
8、责任事项依据: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9、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5)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核准项目的;
(6)未采纳有关前置审批部门出具的资料,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或者责任事故的;
(7)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0、追责情形依据: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八条“(五)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
(6)《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项目名称: 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设立审批
1、子项:无
2、实施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第十条:“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拟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材料;(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对予以核准的,颁发《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三)申请人持《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3项)(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117项)中第29条下放后实施机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3、实施对象:申请设立及变更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的企业
4、前置条件:无
5、承办机构:政务服务中心市商务局窗口
6、调整意见:无
7、备注:无
8、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和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设立审批相关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对符合条件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责任事项依据:
(1)-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安徽省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 “许可机关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对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许可机关申请;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二条 “ 许可机关不能当场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组织本机关的有关机构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提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 “ 许可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安徽省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 许可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本机关的有关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进行审查,提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受理机构应当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1《安徽省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许可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或者在短于法定期限的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许可机关在承诺期限内提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
(3)-2《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第十条:“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拟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材料;(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对予以核准的,颁发《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三)申请人持《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4)-1《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2《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第三十三条“ 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制度。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有关备案情况定期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5)-1《安徽省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第五十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许可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上级行政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5)-2《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第三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信用档案,定期公布违规企业名单。”
10、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行政服务中心公示申请设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设立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设立申请受理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9)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追责情形依据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
(8)同(7)
(9)《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项目名称:非重点敏感商品加工贸易合同审批
1 、子项: (1)进料、来料加工贸易变更、延期、核销;
(2)加工贸易内销批准证。
2 、实施依据:
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外经贸管发(1999)第314号)第五条:“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审批本地区的加工贸易业务,并可根据实际需要,授予部分地(市)和县(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加工贸易审批权,但需事先报外经贸部备案”。
3 、实施对象 :从事加工贸易的经营企业。负责对外签订加工贸易进出口合同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经批准获得来料加工经营许可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
4 、承办机构: 政务服务中心商务局窗口
5 、前置条件: 1、申请专用电子密钥(有效期一年)。
经营企业向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安徽代表处申请办理加工贸易专用电子密钥,联系电话:0551-63540263 。
2、办理《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及生产能力证明》(有效期一年)。
3、网上申报:专用程序填报《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申请表》、《进口料件申请备案清单》表、《出口成品申请备案清单》表、《成品对应料件单损耗情况》表(由专用程序录入、校对无误后打印,提交“阜阳市”并确认)。
4、提交材料:(1)、经营企业正式的申请报告原件一份和加盖经营企业公章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申请表》、《进口料件申请备案清单》、《出口成品申请备案清单》、《成品对应料件单损耗情况》原件各一份;(2)、经营企业《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外资企业批准成立的证书)加盖公章复印件)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3)、加工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生产加工能力证明加盖公章复印件一份和生产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4)、经营企业提供与外商签订的进料加工的进出口合同或来料加工的签印合同正本(英汉对照、专用格式);(5)、经营企业与加工企业签订的加工协议(合同)正本; (6)、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证明文件和材料。
6 、收费标准及依据: 无
7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非重点商品加工贸易相关业务办理
材料、程序和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受理意见,网上和现场检查,告知申请人。
(3)审批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当面和网上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审核批准制发的加工贸易批准证,企业领取纸质加工贸易批准证。网上发送加工贸易批准证给企业并上报外经贸部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核销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严禁“三无”(无工厂、无加工设备、无工人)企业开展加工贸易。防止企业以加工贸易名义进行走私等违法活动。
8 、责任事项依据 :
(1)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外经贸管发(1999)第314号)第二章第五、六、七、八条、第三章第十条规定。需经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授予部分市(县)级外经贸部门加工贸易审批权并报外经贸部备案,使用计算机审批管理系统与外经贸部(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联网,审批加工贸易。必须提供相关文件和材料。经营企业开展加工贸易时,必须提供相关文件和材料。
(2)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外经贸管发(1999)第314号)第四章第十三条规定。各级加工贸易审批机关在审核加工贸易业务时,必须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审核经营企业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材料,严禁“三无”(无工厂、无加工设备、无工人)企业开展加工贸易。防止企业以加工贸易名义进行走私等违法活动。
(3)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外经贸管发(1999)第314号)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对能够提交各项证明文件和材料,且确有加工复出口能力的经营企业,由加工贸易审批机关审核签发《加工贸易批准证》(含《进口料件申请备案清单》、《出口成品申请备案清单》、《成品对应料件单损耗情况》),并加盖业务审批专用章。认真审核《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及生产能力证明》(一年有效期),按加工贸易企业和商品分类规定是否开展加工贸易,不得批准任何经营企业开展进口料件属于禁止类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并按批准证变更和延期审批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4)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外经贸管发(1999)第314号)第七章第三十一条有关规定执行。
(5)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外经贸管发(1999)第314号)第七章第三十二至第三十四条有关规定执行。
9 、追责情形
(1)对符合开展加工贸易条件的企业不予批准的或对不符合条件企业开展加工贸易准予批准的;
(2)对提供的申请文件和材料不齐的;
(3)违反规定审批或越权审批的;
(4)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审批的的;
(5)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追责情形依据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3)同(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4)《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八条“(五)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行政处罚 共3项
(一)项目名称: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的违规经营
1、子项:无
2、实施依据
(1)《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六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3)《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八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实施对象: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备案企业
4、前置条件:无
5、承办机构:市商务局市场体系建设科
6、责任事项
- 前期监查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进行监督管理,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对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中的违规经营行为,予以审查。
(2)调查阶段责任:在进行调查的过程中,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调查结果,对案件违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时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责任事项依据
(1)《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行政机关违规自行收缴罚款的;
(6)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已有;
(8)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追责情形依据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同(1)
(3)同(1)
(4)《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已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同(6)
(8)《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项目名称:酒类经营者违规经营的处罚
1、子项:无
2、实施依据
(1)《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3)《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
(5)《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实施对象:酒类经营者
4、前置条件:无
5、承办机构:市商务局市场运行调节科
6、调整意见:直接下放。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保留跨区域执法和重大案件、举报案件的查处。
7、备注:无
8、责任事项
(1)前期监查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酒类流通进行监督管理,在有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对在酒类流通中的违规经营行为,予以审查。
(2)调查阶段责任:在执法检查过程中或在有证据、接到举报进行调查的过程中,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调查结果,对案件违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时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责任事项依据
(1)《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2)-1《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时,应出示有效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有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查阅账册或抽取样品。抽取样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商务主管部门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3)《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10、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行政机关违规自行收缴罚款的;
(6)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已有;
(8)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追责情形依据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同(1)
(3)同(1)
(4)《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已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同(6)
(8)《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项目名称:流通领域食品安全市场违规行为的处罚
1、子项:无
2、实施依据
《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1号)第十四条:“市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3、实施对象:流通领域食品经营者
4、前置条件:无
5、承办机构:市商务局市场运行调节科
6、调整意见:直接下放。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保留跨区域执法和重大案件、举报案件的查处。
7、备注:无
8、责任事项
(1)前期监查责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的行业管理,指导、督促市场建立保障食品流通安全的管理制度,在有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对流通领域的食品安全市场违规行为,予以审查。
(2)调查阶段责任:在执法检查过程中或在有证据、接到举报进行调查的过程中,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调查结果,对案件违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时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责任事项依据
(1)《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1号)第四条“商务部负责全国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的行业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的行业管理,负责指导、督促市场建立保障食品流通安全的管理制度。第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可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2)《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10、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行政机关违规自行收缴罚款的;
(6)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已有;
(8)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追责情形依据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同(1)
(3)同(1)
(4)《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已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同(6)
(8)《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政征收 共0项
四、行政给付 共0项
五、行政奖励 共0项
六、行政强制 共0项
七、行政确认 共0项
八、行政裁决 共0项
九、行政规划 共0项
十、其他权力 共 11项
(一)项目名称: 拍卖企业设立的初审转报
1、子项:无
2、实施依据
《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2004年第24号令)第十三条:“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申请人持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
3、实施对象:申报拍卖企业
4、承办机构:商务局市场体系建设科
6、收费标准及依据:无
7、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责任:在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请资料及办理程序时限;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以承诺时限为准)内作出决定。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初审,提出初审意见转报省商务厅。
(3)送达阶段责任:省商务厅制发拍卖经营许可证,我局送达并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拍卖经营企业的事后监管,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企业经营情况进行动态跟踪管理,督促企业依法经营。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责任事项依据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九条“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中失职、渎职,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9、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申请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不能熟悉掌握或认定;
(2).对申请企业提供的申请文件和证明材料不能进行严格有效的审核;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
(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受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予以许可的;
(5).擅自增设办理经营许可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6).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0、追责情形依据
(1)《拍卖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可以撤消有关拍卖企业及分公司设立的许可决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违反《拍卖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拍卖管理办法》 第五十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拍卖管理办法》 第五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在执行公务中获知的有关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应当按保密规定为其保密,造成泄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拍卖企业认为向管理机关报送的材料有保密内容的,应注明“保密”字样并密封。
(二) 项目名称: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初审转报
1、子项:无
2、实施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83项:“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2)《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第23号)第六条:“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第十三条:“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具有长期、稳定成品油供应渠道的法律文件及相关材料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规划确认文件。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加油站(点)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供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同意申请人投标或竞买的预核准文件及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确认书》。第二十条:“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3、实施对象: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企业
4、前置条件
(1)加油站(点)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及其他设施的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2)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3)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4)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5、承办机构
市商务局商业改革发展科
6.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责任:在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请资料及办理程序时限;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以承诺时限为准)内作出决定。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国土、规划、住建、环保、安监、消防、气象、质监等相关部门的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书);组织专家验收;提出初审意见转报省商务厅。
(3)、决定阶段责任:有省商务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省商务厅制发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我局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的事后监管,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企业经营情况进行动态跟踪管理,督促企业依法经营。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责任事项依据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3)-2.《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第23号)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申请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不能熟悉掌握或认定;
(2).对申请企业提供的申请文件和证明材料不能进行严格有效的审核;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
(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受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予以许可的;
(5).擅自收取费用的;
(6).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9.追责情形依据
(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九条“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中失职、渎职,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 同(1)
(3)《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4)《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第23号)第四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5)《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第23号)第四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过程中,擅自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6)《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项目名称: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年检
1、子项:无
2、实施依据
(1)《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第23号)第三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从事成品油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商务部。年度检查中不合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商务部及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企业,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资格”。
第三十二条:“成品油经营企业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成品油供油协议的签订、执行情况;(二)上年度企业成品油经营状况;(三)成品油经营企业及其基础设施是否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四)质量、计量、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情况”。
(2)《关于成品油零售网络十二五规划编制和政策衔接的通知》(皖商改字[2009]791号)第五条:“省商务厅委托各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内加油站年检,各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加油站、点(不含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站)的年检工作。”
3、实施对象: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企业
4、承办机构:市商务局商业改革发展科
5、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领取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的加油站报送的年度检查报告书,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补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对市直三区领取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的加油站提交的年度检查报告书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分管领导签批。对县级商务部门提交的零售企业年检初核意见复审。
(3)、决定阶段责任:对成品油零售企业作出年度检查结论。
(4)、送达阶段责任:零售企业年审结果公示后上报省商务厅,反馈至各县市区,由各县(市、区)商务局向零售企业送达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副本。
(5)、事后管理责任:对作出年度检查结论的材料归档和信息公开。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责任依据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第23号)第三十一条 省级人民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从事成品油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商务部。
(4)同上
(5)同上
7、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按时开展年度检查的;
(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年度检查的;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年度检查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5)、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不按规定程序进行监督管理;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8、追责情形依据: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第23号)第四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3)《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八条“(五)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九)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五十五条 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5)《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
(6)-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2《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第23号)第四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项目名称:境内企业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备案
1、子项:无
2、实施依据
(1)《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2009年第5号令)第五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境外投资实行核准。商务部建立"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对予以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2)《安徽省商务厅关于下放境外投资开发企业备案事项的通知》(皖商明电[2014]52号)第一条:“中方投资1000万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备案由市商务局审查办理,企业备案申请所需材料在商务部规定出台以前,比‘一般核准’要求;商务部新规定出台以后,按新规定办理”。
3、实施对象:对外投资企业
4、前置条件:无
5、承办机构:市商务局对外经济合作科
6、调整意见:无
7、备注:省商务厅下放。
8、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非敏感国别(地区)和敏感行业的企业境外投资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投资的具体内容、股权结构、投资环境分析评价等材料进行审核;根据需要征求商务部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对企业申报材料真实性、是否涉及不予备案的情形进行核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境外投资备案证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责任事项依据
(1)《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2014年第3号令)第九条:“对属于备案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报商务部备案;地方企业报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通过‘管理系统’按要求填写并打印《境外投资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加盖印章后,连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别报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备案表》填写如实、完整、符合法定形式,且企业在《备案表》中声明其境外投资无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颁发《证书》。企业不如实、完整填报《备案表》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2)《安徽省商务厅关于下放境外投资开发企业备案事项的通知》(皖商明电[2014]52号)第一条:“中方投资1000万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备案由市商务局审查办理”;
(3)同(1);
(4)《安徽省商务厅关于下放境外投资开发企业备案事项的通知》(皖商明电[2014]52号)第三条:“请市商务局督促境外投资企业按照《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制度》的要求,对到外国投资的,到中国驻所在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办理备案登记”。
(5)同(1);
(6)同(1)。
10、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备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备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要求而予以备案的;
(3)擅自增设、变更备案程序或条件的;
(4)因未严格审核材料而产生严重后果的;
(5)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备案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行为。
11、追责情形依据
(1)《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2014年第3号令) 第 三十三 条 :“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第一百二十九条“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中失职、渎职,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五)项目名称:外派劳务项目审查和人员招收备案
1、子项:无
2、实施依据
(1)《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第二十六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用工项目、国外雇主的有关信息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2)《安徽省商务厅关于做好外派劳务项目审查和人员招收备案工作的通知》(皖商办外经函[2014]462号)“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简政放权,2014年5月12日安徽省商务厅、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关于修改安徽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皖商办外经函[2014]366号),将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审批权下放各设区市的商务主管部门,做好外派劳务项目审查及外派人员招收备案有关事项”。
3、实施对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
4、前置条件:无
5、承办机构:市商务局对外经济合作科
6、调整意见:无
7、备注:省商务厅下放。
8、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通过决定(不予通过审查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外派劳务项目审查表》、《外派劳务人员招收备案表》;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责任事项依据
(1)《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第二十六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商务主管部门发现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载明必备事项的,应当要求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补正”;
(2)《安徽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皖商办外经函[2014]366号)第二条:“外派企业注册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为本地区外派企业办理外派劳务项目审查手续。外派企业注册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审查表》后的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盖章确认,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向外派企业书面反馈意见”;
(3)同(2);
(4)《安徽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皖商办外经函[2014]366号)第三条:“外派劳务人员注册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为在本地区招收劳务人员的外派企业办理备案手续。外派劳务人员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备案外派劳务企业的申请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在《备案表》上盖章确认,并抄送本级公安部门和外事主管部门”;
(5)同(1);
(6)同(1)。
10、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外派劳务项目审查与外派劳务人员招收备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外派劳务项目与审查与外派劳务人员招收备案申请予以受理并通过审查的;
(3)未严格审核材料产生不良后果的;
(4)擅自取消或停止审查的;
(5)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不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
(6)在外派劳务项目审查与外派劳务人员招收备案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行为。
11、追责情形依据
(1)《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620号令) 第四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申请予以批准;(二)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三)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第一百二十九条“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中失职、渎职,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六) 项目名称: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年审
1、子项:无
2、实施依据
(1)《安徽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皖商外经字〔2013〕89号)第十一条:“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年审由审批机关组织实施”;
(2)安徽省商务厅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安徽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皖商办外经函[2014]366号)“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安徽省注册的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经企业注册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3、实施对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
4、前置条件:无
5、承办机构:市商务局对外经济合作科
6、调整意见:无
7、备注:省商务厅下放。
8、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通过决定(不予通过审查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确定年审结果;反馈相关年审资料;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责任事项依据
(1)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商合字[2004]400号)第十九条:“《资格证书》的年审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商务部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二十条:“《资格证书》的年审时间一般为每年的3月1日至4月30日,商务部可根据情况需要进行调整”。《安徽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皖商办外经函[2014]366号)第十一条:“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年审由批准机关组织实施,时间为每年的3月1日至4月30日”;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10、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年审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年审条件而予以受理并通过审查的;
(3)未严格审核材料产生不良后果的;
(4)擅自取消或停止审查的;
(5)在年审工作中发现的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未予注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
(6)在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年审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行为。
11、追责情形依据
(1)《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620号令) 第四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申请予以批准;(二)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三)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第一百二十九条“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中失职、渎职,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七) 项目名称: 酒类经营者流通备案
1、子项:无
2、实施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3、实施对象:酒类经营者
4、前置条件:无
5、承办机构:政务服务中心市商务局窗口
6、调整意见:直接下放县(市、区)商务部门实施。
7、备注:无
8、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依规进行受理;
(2)审查责任:按照《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审查所提供的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3)办理责任: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给予或不给予办理决定,对于符合办理条件的,依法依规给予办理备案登记,不符合条件的给予说明原因;
(4)后续责任:建立登记档案、定期上报;对于提交备案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提交变更材料的,要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审核、办理变更;定期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注销或吊销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责任事项依据
(1)《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 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2)《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第七条“ 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三)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述备案登记材料:1、 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要求填写的《登记表》一式两份;2、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3、 经商务部认可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公示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3)《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第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4)《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并可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商务主管部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商务主管部门应定期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注销或吊销情况。”
10、追责情形
(1)收到材料起5个工作日不予审核,告知一次性补齐所需材料的;
(2)收到备案申请后,材料齐全,5个工作日内不予以办理登记的;
(3)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变更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不予办理变更的。
(4)在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时,违法收取除工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追责情形依据
(1)《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第三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同(1)
(3)同(1)
(4)同(1)
(八) 项目名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转报
1、子项:无
2、实施依据:
(1)《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01年第307号)
(2)《汽车贸易政策》(商务部令2005年第16号);
(3)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有关部门和机构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皖政办〔2006〕30号)。
3、实施对象:申请设立报废汽车回收资格的企业
4、前置条件:无
5、承办机构:市商务局市场运行调节科
6、调整意见
根据《安徽省商务厅关于进一步衔接落实省级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的通知》(皖商办政法函〔2014〕1099号),该项权力列为省商务厅冻结的省级行政权力,因此建议将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转报也列为市商务局冻结的行政权力。
- 备注:无
8、责任事项(冻结的权力事项不需要)。
(九) 项目名称: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1 、子项 :无
2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第九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
(2)《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第四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实行全国联网和属地化管理。商务部委托符合条件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本地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受委托的备案登记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备案登记。备案登记机关必须具备办理备案登记所必需的固定的办公场所,管理、录入、技术支、维护的专业人员以及连接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网络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登记网络”)的相关设备等条件。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备案登记机关,商务部可出具书面委托书函和备案登记印章,通过商务部备案登记网络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对于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以及未按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备案登记机关,商务部可收回对其委托。
3 、实施对象: 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其他执业手续,遵守《对外贸易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均可申请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4 、承办机构: 市商务局贸发科
5 、前置条件 :无
6 、收费标准及依据 :无
7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办理责任:对填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无异者,按程序、按时办结,制发《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3)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4)处罚责任:对外贸易经营者已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自营业执照注销或被吊销之日起,《登记表》自动失效。根据《外贸法》的相关规定,商务部决定禁止有关对外贸易经营者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或者技术的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备案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其《登记表》;处罚期满后,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依据本办法重新办理备案登记。
(5)其他责任。
8、 责任事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第九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 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 第二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或商务部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 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 第五条(三)向备案登记机关提交如下备案登记材料:1、按本条第二款要求填写的《登记表》;2、营业执照复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4、对外贸易经营者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5、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者),须提交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财产公证证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须提交经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文件。
(2) 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 第六条 备案登记机关应自收到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备案登记印章。 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 第九条 备案登记机关收到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即时予以办理变更手续。
(3) 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 第十二条对外贸易经营者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出卖《登记表》。
(4) 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 第十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已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自营业执照注销或被吊销之日起,《登记表》自动失效。根据《外贸法》的相关规定,商务部决定禁止有关对外贸易经营者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或者技术的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备案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其《登记表》;处罚期满后,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依据本办法重新办理备案登记。 不按规定程序、时限办理备案登记的。
(5) 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 第十三条 备案登记机关在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时,不得变相收取费用。违法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
9 、追责情形
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的;
(2)受委托的备案登记机关善自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备案登记。
(3)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追责依据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九条“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中失职、渎职,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2)《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第四条:受委托的备案登记机关善自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备案登记,商务部可收回对其委托。
(3)《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4)第八十五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十) 项目名称: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审批
1、子项:无
2、实施依据
(1)《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620号令)第五条:“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2)安徽省商务厅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安徽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皖商办外经函[2014]366号)“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安徽省注册的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经企业注册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3、实施对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
4、前置条件:无
5、承办机构:市商务局对外经济合作科。
6、调整意见:无
7、备注:省商务厅下放。
8、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通过决定(不予通过审查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责任事项依据
(1)《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620号令)第七条:“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安徽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皖商办外经函[2014]366号)第五条:“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10、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审查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审查申请予以受理并通过审查的;
(3)未严格审核材料产生不良后果的;
(4)擅自取消或停止审查的;
(5)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不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
(6)在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审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行为。
11、追责情形依据
(1)《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620号令) 第四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申请予以批准;(二)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三)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第一百二十九条“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中失职、渎职,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十一) 项目名称 :鲜茧收购资格认定
1、子项:无
2、实施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4号);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行政管理和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03〕37号);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412号令);
(4)《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令2007年第4号);
(5)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中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3、实施对象:申请鲜茧收购资质认定的企业
4、前置条件:无
5、承办机构:市商务局市场运行调节科
6、调整意见:无
7、备注:无
8、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责任:对企业的申请材料,县级商务部门提交初审推荐;市级商务部门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驳回并说明原因。
- 审查阶段责任:市商务局市场运行调节科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需要现场勘测的进行现场调查。
- 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是否通过核准的行政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符合条件的颁发《鲜茧收购资格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对获得《鲜茧收购资格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责任事项依据
(1)-1《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令2007年第4号)第十条 “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负责受理所在地鲜茧收购资格的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以及收购布局的合理性进行实地考察和审核,并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逐级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核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获得鲜茧收购资格的经营者,颁发《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并将批复文件报商务部备案。”。
(1)-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行政管理和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03〕37号)
(2)同(1)-1
(3)同(1)-1
(4)-2《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令2007年第4号)第十一条“《鲜茧收购资格证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统一制作。《鲜茧收购资格证书》主要内容应该包括证书编号、鲜茧收购经营者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收购区域、发证时间及有效期等内容。”
(5)同(4)-2
(6)《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令2007年第4号)第十七条 “鲜茧收购经营者有以下行为的,由认定机关取消其鲜茧收购资格,向社会公告,同时报商务部备案,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一)在资格认定申请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二)超越《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核准区域从事收购活动的;(三)租借、转让《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或者使用过期、伪造、变造《鲜茧收购资格证书》的;(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扰乱鲜茧收购秩序的行为。 ”
10、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追责情形依据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九条:“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中失职、渎职,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2)同(1)
(3)《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令2007年第4号)第十八条“实施鲜茧收购资格认定的有关部门应该确保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工作公平、公正和公开。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前款所列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因受贿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因索取财物未遂而刁难报复对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附件2
阜阳市商务局行政权力流程图
附件3
阜阳市商务局行政权力事项廉政风险点情况表
序号 | 权力事项 | 廉政 风险点 数量 | 表现形式 | 等级 | 防控措施 | 责任人 |
1 |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及变更核准 | 4 | 受理环节: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受理;收受财物或娱乐消费等;未一次性告知和说明所需材料。 | 中 | 事前:1、加强廉政教育,开展警示活动;2、制定受理、审核、审批操作规程;3、制定考核奖惩办法;4、主动公布办事指南和监督电话。 事后:1.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度;2.对问题轻微者予以诫勉谈话,限期办结或限期纠正弥补;3.对重大违规违纪问题,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并依纪给予行政处分;4.需要移交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 受理人员 |
承办环节:对申报材料的审核把关不严,对重大质疑点,疏忽或故意隐瞒;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操作;刁难申请人,徇私谋利;审查超时。 | 高 | 承办人员 | ||||
审批环节:违规审批,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审批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审批的;刁难申请人,徇私谋利;审批超时。 | 高 | 分管领导、承办人员 | ||||
发证环节:未及时发放批准证书 | 低 | 受理人员 | ||||
2 | 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设立审批 | 4 | 受理环节: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受理;收受财物或娱乐消费等;未一次性告知和说明所需材料。 | 中 | 事前:1、加强廉政教育,开展警示活动;2、制定受理、审核、审批操作规程;3、主动公布办事指南和监督电话。 事后:1.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度;2.对问题轻微者予以诫勉谈话,限期办结或限期纠正弥补;3.对重大违规违纪问题,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并依纪给予行政处分;4.需要移交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 受理人员 |
审核环节:资料审查不细,不按规定要求擅自降低审核标准。办事拖拉,不能及时完成材料初审。 | 中 | 承办人员 | ||||
审批环节:违规审批,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刁难申请人,徇私谋利;审批超时。 | 中 | 分管领导 | ||||
送达环节:未及时送达文件 | 低 | 受理人员 | ||||
3 | 非重点商品加工贸易审批 | 4 | 受理环节: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受理;收受财物或娱乐消费等;未一次性告知和说明所需材料。 | 中 | 事前:1、加强廉政教育,开展警示活动;2、制定受理、审核、审批操作规程;3、制定考核奖惩办法;4、主动公布办事指南和监督电话。 事后:1.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度;2.对问题轻微者予以诫勉谈话,限期办结或限期纠正弥补;3.对重大违规违纪问题,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并依纪给予行政处分;4.需要移交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 窗口受理 |
人员 | ||||||
承办环节:对申报材料的审核把关不严,对重大质疑点,疏忽或故意隐瞒;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操作;刁难申请人,徇私谋利;审查超时。 | 高 | 窗口承办人员 | ||||
审批环节:违规审批,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刁难申请人,徇私谋利;审批超时。 | 高 | 分管领导、授权窗口负责人 | ||||
送达环节:未及时送达文件 | 低 | 受理人员 | ||||
4 |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的违规经营 | 4 | 前期监察责任 | 中 |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严格标准条件认真开展前期督查、调查、审查等工作。 | 市场建设科 |
调查不细致 | 中 | |||||
审查不严格 | 中 | |||||
处罚决定书送达不及时 | 低 | |||||
5 | 酒类经营者违规经营的处罚 | 4 | 碍于情面,依法应当立案的不予立案。 | 中 | 1、严格执行违法案件立案标准。 2、严格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和关系人回避制度。 3、参与现场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 4、调查人员不得参加违法相对人宴请,或收受礼金礼品等。 5、严格执行案件会审制度。 6、提出的处理意见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 7、建立违法案件结案审理和结案集体研究制度。 | 市场运行科 |
接受违法相对人的请托,对案件的调查不彻底,或有意隐瞒事实。 | 中 | |||||
按受违法相对人的请托,对违规行为不处理或者从轻、减轻处理。 | 中 | |||||
违法相对人没有完全履行处罚决定书下达的处理决定就予结案,或对相关责任人应依法移送司法、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没有移送,即予结案。 | 中 | |||||
6 | 流通领域食品安全市场违规行为的处罚 | 4 | 碍于情面,依法应当立案的不予立案。 | 中 | 1、严格执行违规案件立案标准。 2、严格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和关系人回避制度。 3、参与现场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 4、调查人员不得参加违法相对人宴请,或收受礼金礼品等。 5、严格执行案件会审制度。 6、提出的处理意见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 7、建立违规案件结案审理和结案集体研究制度。 | 市场运行科 |
接受违规相对人的请托,对案件的调查不彻底,或有意隐瞒事实。 | 中 | |||||
按受违规相对人的请托,对违规行为不处理或者从轻、减轻处理。 | 中 | |||||
违规相对人没有完全履行处罚决定书下达的处理决定就予结案。 | 中 | |||||
7 | 拍卖企业设立初审转报 | 4 | 受理初审不及时 | 高 |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提高工作效率,严格勘查审查标准条件,及时向省商务厅推荐。 | 市场建设科 |
现场勘查不细致 | 高 | |||||
审定复核降低标准 | 高 | |||||
向省厅推荐不按时 | 低 | |||||
8 |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初审转报 | 5 | 勘查现场不认真,了解情况不深入、不全面,不能及时完成勘查任务 | 低 | 1.加强政治理论、政策法规、党纪政纪和业务知识学习。 | 承办科室 |
对设立条件和规范不熟悉,核对资料不准确 | 中 | 2.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强化规则意识,提高项目核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 | ||||
资料审查不细,不按规定要求擅自降低审核标准。 | 中 | 3.严格受理和审查程序,避免违规受理。 | ||||
办事拖拉,不能及时完成材料初审 | 中 | 4.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选人用人。 | ||||
不能按时向省商务厅报送推荐材料。 | 中 |
| ||||
9 |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年检 | 3 | 对年检的条件和提交的材料不熟悉,资料审查不细。 | 低 | 1.加强政治理论、政策法规、党纪政纪和业务知识学习。 | 各县(市、区)承办科室承办人 |
办事拖拉,不能及时完成材料初审 | 中 | 2.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强化规则意识,提高审核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 | 各县(市、区)分管领导 | |||
不能按时完成审核和复查,及时报送省厅 | 中 | 3.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选人用人。 | 市局承办科室 | |||
10 | 境内企业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备案 | 4 | 受理风险:材料的受理和审查不严格,降低受理和审查标准; | 低 | 1、实行一次性告知制:申请材料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要求申请人当场提交补正材料; | 对外经济合作科负责人 |
审查风险:材料审核资料把关不严,不履行一次性告知手续; | 中 |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补正; | 对外经济合作科负责人 | |||
审批风险:.办理人员不及时制作和发放批准证书.;或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发放证书; | 中 | 3、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不属于行政主管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 | 对外经济合作科负责人 | |||
送达风险:未在规定时限内送达。 | 低 | 4、实行限时办理制度,公开办理时限并接受监督。 | 对外经济合作科负责人 | |||
11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年审 | 2 | 审查风险:材料受理不及时,申请资料把关不严; | 低 | 实行政务公开制度,申报资料、年审流程及年审结论及时公布,接受监督。 | 对外经济合作科负责人 |
结论下达风险:年检结论不明确,不及时发布年检公示、通告。 | 低 | 对外经济合作科负责人 | ||||
12 | 外派劳务项目审查和人员招收备案 | 4 | 受理风险:材料的受理和审查不严格,降低受理和审查标准; | 低 | 1、实行一次性告知制:申请材料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要求申请人当场提交补正材料; | 对外经济合作科负责人 |
审查风险:对申请资料把关不严,不履行一次性告知手续; | 中 |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补正; | 对外经济合作科负责人 | |||
审批风险:材料不齐全的予以备案;材料齐全的不予备案; | 中 | 3、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不属于行政主管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 | 对外经济合作科负责人 | |||
送达风险:未在规定时限内送达。 | 低 | 4、实行限时办理制度,公开办理时限并接受监督。 | 对外经济合作科负责人 | |||
13 | 酒类经营者流通备案 | 3 | 接受办事方好处; | 低 | 加强廉政建设,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 政务服务中心市商务局窗口 |
不按规定和程序办事。 | 低 | |||||
擅自提高或降低标准。 | 低 | 加大监管和惩处力度,严格公开制度 | ||||
14 |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定转报 | 4 | 受理初审:资料审查不细,不按规定要求擅自降低审核标准。办事拖拉,不能及时完成材料审核。 | 中 |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审查机构设立是否达到设立标准,是否符合规范和规划要求,布局是否合理等。提高工作效率,及时完成 | 受理人员 |
勘查现场:勘查现场不认真,了解情况不深入、不全面,不能及时完成勘查任务。对设立条件和规范不熟悉,核对资料不准确。 | 中 | 对照条件勘查现场,做好勘查记录,勘查人员签字,按要求及时完成勘查任务。把握设立条件和规范,认真核对资料。 | 承办人员 | |||
复核审定:不按相关规定要求降低审核标准。 | 低 |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审查机构设立是否达到设立标准,是否符合规范和规划要求,布局是否合理等。 | 分管领导 | |||
向省推荐:不能按时向省商务厅报送推荐材料。 | 低 | 按时报送推荐材料 | 受理人员 | |||
15 |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
| 受理环节: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受理;收受财物或娱乐消费等;未一次性告知和说明所需材料。 | 中 | 事前:1、加强廉政教育,开展警示活动;2、制定受理、审核、审批操作规程;3、制定考核奖惩办法;4、主动公布办事指南和监督电话。 事后:1.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度;2.对问题轻微者予以诫勉谈话,限期办结或限期纠正弥补;3.对重大违规违纪问题,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并依纪给予行政处分;4.需要移交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 受理 |
人员 | ||||||
承办环节:对申报材料的审核把关不严,对重大质疑点,疏忽或故意隐瞒;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操作;刁难申请人,徇私谋利;审查超时。 | 高 | 承办人员 | ||||
审批环节:违规审批,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刁难申请人,徇私谋利;审批超时。 | 高 | 分管领导、审批负责人 | ||||
送达环节:未及时送达文件 | 低 | 承办人员 | ||||
16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审批 | 4 | 受理风险: 材料受理不及时,材料的受理和审查不严格,降低受理和审查标准; | 低 | 1、实行一次性告知制:申请材料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要求申请人当场提交补正材料; | 对外经济合作科负责人 |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补正; | ||||||
审查风险:申请资料把关不严,不履行一次性告知手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 低 | 3、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不属于行政主管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 | 对外经济合作科负责人 | |||
审批风险:办理人员不及时制作和发放批准证书; | 中 | 4、 实行限时办理制度,公开办理时限并接受监督; | 对外经济合作科负责人 | |||
送达风险:未在规定时限内送达。 | 低 | 5、不断加强廉政教育,筑牢思想防线。 | 对外经济合作科负责人 | |||
17 | 鲜茧收购资格认定 | 4 | 受理环节: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受理;收受财物或娱乐消费等;未一次性告知和说明所需材料。 | 中 | 事前:1、加强廉政教育,开展警示活动;2、制定受理、审核、审批操作规程;3、主动公布办事指南和监督电话。 事后:1.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度;2.对问题轻微者予以诫勉谈话,限期办结或限期纠正弥补;3.对重大违规违纪问题,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并依纪给予行政处分;4.需要移交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 受理人员 |
审核环节:资料审查不细,不按规定要求擅自降低审核标准。办事拖拉,不能及时完成材料初审。 | 中 | 承办人员 | ||||
审批环节:违规审批,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刁难申请人,徇私谋利;审批超时。 | 中 | 分管领导 | ||||
送达环节:未及时送达文件 | 低 | 受理人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