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劳动维权十大案例今发布
据合肥市中院上午发布的资料显示,全市法院去年共受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3397件,同比增长43.27%。争议纠纷主要集中在劳动者追索工资报酬,要求加班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伤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等方面,同时竞业禁止和保密、职务借款、档案保管、业务提成款、职工年休假待遇等等争议也不断出现。
劳动者非因工死亡遗属有权获得抚恤
【案情简介】2013年8月,胡某某入职合肥某家具厂工作,未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11月,胡某某因病逝世。胡某某育有一子,父亲、母亲均为农民。胡某某病故前在家具厂的月均工资约为2190元。因家具厂不愿支付抚恤费用,家人申请劳动仲裁,后诉至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家具厂支付丧葬补助费200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费17520元,并按月支付胡某某儿子、父母抚恤金400元,此后抚恤金标准随着长丰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同步调整。
【法官点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劳动者因病非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有权享受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等抚恤政策。本案中,由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因此有关抚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
用人单位规章规定不明确应按有利于劳动者原则解释
【案情简介】王某于2003年9月进入合肥某集团公司工作,岗位为驾驶员。2012年4月,王某工作期间驾单位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交通事故60%赔偿责任,其中所在公司赔偿10万余元。2014年2月,公司以内部《员工奖惩制度》为由,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
瑶海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公司赔偿没有超过奖惩制度规定的12万元,判决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法官点评】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但是对于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有关条款内容存在争议的,一般应当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进行解释。
入职当日受伤也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案情简介】2013年5月17日,汪某某到安徽某建筑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办理工伤保险。入职当日上午,汪某某被安排上岗,结果发生意外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汪某某劳动功能障碍为七级。双方因工伤赔偿问题发生争议。
最终,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安徽某建筑公司支付汪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合计15万元。
【法官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农民工发生工伤的,无论其在建筑工地上工作时间长短,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无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案情简介】2012年6月,许某某与合肥某康复中心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期内合肥某康复中心每月发放许某某经济补偿金300元,如许某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应当支付违约金6万元。许某某三个月后离职。合肥某康复中心于2013年9月以许某某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后双方诉至法院。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合肥某康复中心虽与劳动者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但约定的经济补偿金仅为30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且并未向许某某支付过补偿金,许某某无须再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
【法官点评】用人单位虽与劳动者签订了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但其约定的经济补偿标准明显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且并未依约向劳动者发放补偿金,双方之间竞业限制协议终止,劳动者无须再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
用人单位注销后非法招工应承担劳动法责任
【案情简介】2011年10月,卢某某等注销了红砖厂,但仍继续生产剩余砖坯并销售。2012年6月5日,工人吴某某驾车发生事故,致左小腿压砸伤,经鉴定功能障碍为五级,伤后仅收到部分医药费,遂申请仲裁并诉讼至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卢某某等作为红砖厂所有人,既未办理营业执照,亦未在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办理登记,与吴某某之间的用工关系为非法用工关系,卢某某等人应对吴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据此判决卢某某等人支付吴某某各项损失4万余元。
【法官点评】根据法律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职工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2006年2月,王某某进入合肥某连锁超市工作。2012年10月,王某某因病住院治疗,10月29日出院。出院小结医嘱为:休息两个月,门诊复查等。此后,王某某分别门诊治疗五次。2012年12月28日,王某某收到该连锁超市的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双方就此发生争议。
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某的病情按照规定并结合其工作年限,应给予其6个月的医疗期,因其尚处于医疗期之内,超市所为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
【法官点评】医疗期是指劳动者因患病或者非因工受伤接受治疗,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时终止。
达退休年龄劳动者因工受伤用工单位应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58岁的杨某在长丰县双墩某建材厂工作,4年后在传运砖块时不慎受伤。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工伤,鉴定确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双方就工伤赔偿等问题发生争议。
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杨某因工受伤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所受伤害系在长丰县双墩某建材厂工作时发生,且被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工伤,该建材厂应比照工伤保险待遇承担相应责任。
【法官点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对于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以后仍然从事工作,特别是那些已达退休年龄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伤害的,仍然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权益保障。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陈某某在安徽省某工程设备公司工作时发生工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解除,但对于入职时间发生争议。陈某某自述其2009年11月入职,公司则主张其是2010年11月入职。
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完整工资表,故陈某某的入职时间以其自述时间为准,并据此计算经济补偿金及补办社会保险。
【法官点评】依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留存员工入职名册,足额为劳动者缴纳劳动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
劳动者给单位造成损失也应按规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张某某在安徽省某进出口公司工作期间,曾出具一份《关于本人应付账款情况说明》,后承认其2007年以来在业务操作上存在失误,隐瞒亏损未及时汇报,其愿意弥补损失并退还公司所发奖金。2013年1月8日,公司以张某某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并要求张某某赔偿相关损失。
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张某某造成公司经济损失1306548元,判决张某某退还公司2007年以来发放的奖金合计351600元,并按同年工资总额的20%标准赔偿公司经济损失47732元。
【法官点评】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岗位职责。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劳动者主张自身权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案情简介】2008年8月,合肥某幼儿园与沈某某签订一份《公益性岗位协议书》,聘用沈某某从事保育工作。此后双方又续签协议,最后一次协议到期日为2012年8月31日。该幼儿园向沈某某支付工资截至2012年8月,办理社保截至2012年9月。2014年3月,沈某某申请劳动仲裁,以其仍在幼儿园上班为由,要求该幼儿园支付其2012年9月以后拖欠的工资20160元。案件经仲裁及蜀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查明,沈某某在本案起诉后,又就有关劳动争议纠纷,向瑶海区人民法院起诉福建省某某物业管理公司,该案中其自认2012年8月28日到该物业公司上班,双方于同年9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由该物业公司办理了社会保险。上述事实表明,沈某某2012年9月后已不在合肥某幼儿园工作,据此判决驳回了沈某某要求该幼儿园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侧重维护处于弱势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亦通常遵循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但是劳动者主张的自身权益必须合法,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沈某某与合肥某某幼儿园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8月31日终止,2012年9月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沈某某在其起诉之后就职单位案件中已经清楚自认,并经人民法院确认属实。沈某某在明知其并未继续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又起诉要求原用人单位支付根本不存在的工资20160元,显然属于虚假主张,明显违背公民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