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常委会内设机构人员由谁提请任免?
【争鸣】
地方组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对于这些人大常委会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员如何提请任命,地方组织法没有明确规定;以至于造成省一级的地方性法规对人大常委会内设机构负责人员的提请任免主体不一。有的规定由“主任”提请任免,如某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第十五条就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委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有的规定由“主任会议”提请任免,如某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就规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局长、副局长”。那么,人大常委会内设机构人员到底应该由谁提请任免?
“主任会议”任免无法可依
□滕修福(安徽)
人大常委会任免内设工作办事机构人员由“主任会议”提请无法可依,无规可循。
地方组织法只明确了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闭会期间可以提名“任免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和部分委员”(地方组织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明确了主任会议提名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地方组织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地方组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的人选,却对人大常委会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人员的提名任免没有规定。因此,从地方组织法的立法角度来说,人大常委会内设机构人员未必非要主任会议提名;否则,就会明确作出规定。
如果由“主任会议”提请任免内设机构人员,于法有悖。 全国人大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常务委员会设副秘书长若干人,由委员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第二十八条还规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工作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委员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因此,按照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立法立规原则,省一级人大常委会出台的类似于“执行地方组织法办法”和“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办法”时,对人大常委会内设工作办事机构人员的提名任免,应比照全国人大组织法的规定执行,即人大常委会内设工作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员由“主任”提请任免,这样做不仅有法可依,而且更合乎法理。
“主任会议”提请任免内设机构人员,无法可依,无规可循。 虽然地方组织法没有明确任免人大常委会内设工作办事机构负责人员的提名主体,但是全国人大组织法却明确了任免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办事机构人员的提名主体是“委员长”而不是“委员长会议”。因此,省一级人大常委会出台的地方性法规应依法比照明确由“主任”提请任免人大常委会工作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员;而规定由“主任会议”提请任免则于法有悖,应予纠正。对于诸如安徽省这样的地方性法规已明确由人大常委会“主任”提名的,这些地区基层的市县级人大常委会在出台“人事任免办法”时,就不能再另辟蹊径规定由“主任会议”来提名;否则,不仅无法可依,更无规可循。
可依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武春(安徽)
笔者认为,人大常委会内设机构人员的提请任免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地方性法规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不需要各地都一样。
人大常委会内设机构的负责人由谁提请任免,地方组织法没有规定,但地方组织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实际情况,对执行中的问题作具体规定。”按此规定,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都根据本地实际,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做出了具体规定。关于人大常委会内设机构人员的任免提名权,有的地方规定由主任会议提名,有的地方规定由主任提名。笔者认为无论由主任会议提请,还是由主任提请,都是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做出的规定,都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因而都是合法的。值得强调的是,主任提请和主任会议提请尽管在实践中基本一致,甚至可以混为一谈,但从依法的角度并不是一回事。某人获得主任提请并不一定能得到主任会议提请(假设主任赞同,副主任都不赞同),获得主任会议提请也不一定能得到主任提请(假设副主任都赞同但主任不赞同)。但不管由谁提请,最终当事人能否通过任免还是人大常委会说了算。
信息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