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07.08.2015  09:00

  第一条为了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推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时俱进,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保障和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支持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有序开展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下列重大事项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中共安徽省委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

  (四)省级预算调整方案、决算;

  (五)主体功能区规划、区域发展总体规划、新型城镇化规划及实施的重大措施;

  (六)省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产的重大处置;

  (七)重大民生工程的安排;

  (八)住房、养老、医疗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九)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提高社会治理能力建设、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十)实施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保护耕地等基本国策和科教兴国、创新驱动等发展战略的重大措施;

  (十一)省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公正司法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三)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十四)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和选举工作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五)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六)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十七)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不适当的执行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

  (十八)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九)省人民代表大会交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二十)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前款第四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需要立即实施的,应当就该事项作单项报告,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之外,省本级财政安排建设项目的;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之外,省本级财政安排非动用省人民政府预算预备费的政府采购项目的;

  (三)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之后,省人民政府制定增加或者减少财政收入、支出的政策和措施的。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六条下列国家机关、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

  (一)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四)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五)省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

  第七条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三)决策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说明,以及相关统计数据;

  (四)有关方面对重大事项的意见、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八条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省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再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按照省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进行。

  第十条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应当开展决策协商,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省人大代表、法律顾问、省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专家学者和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通过媒体征求社会意见。

  第十一条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听取意见;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也可以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听取意见。

  第十二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省人大常委会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三条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第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执行决议、决定情况,应当进行跟踪督办。督办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备案审查等方式依法进行监督:

  (一)对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作出决定的;

  (二)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不报告的;

  (三)对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的;

  (四)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的。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违反本规定作出的不适当决定,由省人大常委会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相关机关或者责任人员,按照《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向省人大代表通报,并通过《安徽日报》、安徽电视台,安徽人大、政府、法院、检察院官方网站,中安在线网等主要媒体向社会发布,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十九条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也可以结合本地实际作出规定。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第五十六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下列处理:

  (一)对有关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关机关或者工作人员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决定免职、撤职;

  (五)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的处理,应于交办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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